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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宇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本案為其1年內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鄒宇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宇南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9公里處時,因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路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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