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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吉正於民國107年7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潘惠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7分許,測得王吉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惠微於警詢時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
暨其本次係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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