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5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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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嘉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嘉平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1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9之2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吳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吳育輝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右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傅嘉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5頁;

本院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育輝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 頁;

偵二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蘇偉菘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偵一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6-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記錄表3 份(見偵一卷第21-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一卷第8-11、17-20頁)等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參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願意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距甚鉅,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願賠償60萬元,見院卷第49頁之調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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