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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高雄市茂林區132縣道5公里處」應更正為「高雄市茂林區132縣道6公里處」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挖土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劉進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富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 1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5 月 25 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仍於 107 年 8 月 26日 17 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 21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21 時15 分許,行經高雄市茂林區高 132 縣道 5 公里處,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22 時 10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8 年 8 月 31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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