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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澄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澄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澄明於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慢車道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據報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5年6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因自摔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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