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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祺清於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並送往高雄市義大醫院救治,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祺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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