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408,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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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永富於民國107 年9月22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岡山捷運站前,不慎與徐錦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 分許對顏永富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徐錦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新臺幣6萬5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肇事產生實害,並因而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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