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658,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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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丁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丁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丁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成功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丁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丁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又被告本次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8日至109年5月7日),命被告應於1年6個月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7年4月26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佐,又被告本件雖係初犯,但其尚未及提供具體之義務勞務,其緩起訴已經撤銷,堪認被告尚未受到應有之教訓;

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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