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交易,262,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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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6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樹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3時許至翌日(17日)6時止,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南路與岡榮路口某處飲用酒類後,於104年11月17日7時55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程度,仍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判決處刑確定),行經介壽路4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介壽路4號前路段並設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酒後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王奕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介壽路4 號旁岡建高幹25電桿,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林金樹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告訴人王奕崴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王奕崴人車倒地,受有腕挫傷、足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左腳擦挫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被告林金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因認被告林金樹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有告訴權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均可供參照。

而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

至於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無期間限制,法文雖無明確規範,然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6 個月告訴期間之立法旨意,本即在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依上開條文聲請移由檢察官偵查,自亦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始為衡平。

因此,如在最後一次調解不成立已逾6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或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於容任告訴期間屆滿後,或距最後一次調解不成立已隔相當期日(本院認應以法定告訴期間之6個月為限),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當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104年11月17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290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29頁),堪信告訴人是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依法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5月16日提出告訴,始未逾告訴期間。

而本件告訴人王奕崴於105年1月7 日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1月28日、2月24日、3月24 日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亦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年11月7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1935800 號函、105年10月1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1746400號函、聲請調解書、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099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7頁),足見被告、告訴人間最後一次調解不成立之105年3月24日,尚在 6個月告訴期間之內,告訴人自仍得逕自前往派出所、分局提出告訴,而告訴人竟捨此不為,遲至逾6 個月告訴期間之105年5月22日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提出告訴(見該派出所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自已逾告訴期間。

嗣告訴人再於同年11月7 日始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見移送偵查聲請書,警二卷第22頁),距其等最後一次調解不成立之105年3月24日,亦已相隔6 月以上,顯見告訴人有怠於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應視為於聲請調解之時已經告訴,否則無異容任告訴人任憑己意,無限期延長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核與鄉鎮市條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相悖。

綜上說明,本件告訴人既於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最後一次調解不成立時,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未把握告訴期間提出告訴,縱其嗣後於105年11月7日聲請,仍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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