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易,664,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石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由鄭○○○所居住及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靜修堂」,見無人看管,乃進入該廟(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詳後述)以徒手竊取置於廟內神桌下虎爺處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共400 元,得手後旋即自行離開現場。

㈡復於107 年1 月29日7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48分許,應予更正),再次前往上開處所以徒手竊取該廟內神桌下虎爺處之香油錢共400 元。

嗣因鄭○○○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石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承認(詳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證人鄭宗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香油錢失竊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8至20、25至26頁、偵卷第21頁),並有106 年9 月2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被告涉案暨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為憑(詳警卷第30、31、40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原於警詢中坦承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否認,並辯稱:107 年1 月那次伊真的沒有去,伊是被陷害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伊云云。

經查:1.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香油錢失竊之經過,業據證人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1 月29日7 時48分許發現廟內虎爺旁之零錢遭竊,而行竊之該名男子是裝成拜拜的香客,趁伊不注意就蹲下去用徒手的方式竊取虎爺旁之金錢等語在卷(詳警卷第18至19頁);

又經員警調閱並擷取當日該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107 年1 月29日7 時41分43秒許,有一嫌疑人頭戴紅帽、身穿黑色外套(內裡為紅色)、戴口罩,騎腳踏車行經該廟前,而於同日7 時42分30秒許,將車輛停在該處後即手提塑膠袋進入廟裡,於同日7 時43分29秒許,該男子彎腰進入神桌下方動手行竊,嗣於同日7 時49分43秒許,該男子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2至35頁)。

是以,於107 年1 月29日7 時43分許,該廟內之香油錢確有遭上開頭戴紅帽、身穿黑色外套(內裡為紅色)、戴口罩之人所竊取乙情,應堪認定。

2.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業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5 頁),而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於進入該廟內並在神桌前左右徘徊、四處張望後,方突然彎腰進入神桌下方且無故停留約40多秒左右,隨後復行起身騎乘腳踏車離去。

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未明確攝得該犯嫌之臉部面貌,然已得清晰可見該犯嫌有頭戴紅帽、滿頭白髮、穿著黑色外套(內裡為紅色)、身材中等、頗有年歲之特徵,經比對警方於108 年2 月4 日15時30分許在阿蓮區中山路495 號查獲被告時之衣著,顯與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犯嫌穿著相似,又考之被害人一俟被告離去後隨即清點而發現香油錢減少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被告一走就立即清點虎爺旁之金錢,果然又少了一些,伊才確定是被告偷的,而被告本次竊得之金額大概400 元等語明確(詳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5 頁),故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之頭戴紅帽、滿頭白髮、穿著黑色外套(內裡為紅色)等特徵,既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示該竊取香油錢之人之外觀及身形特徵相符,且當時既無查獲他人涉有同類竊盜犯行,亦無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足徵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香油錢犯行無訛。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本件依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一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後自行供出其係於107年1 月29日上午在同一處所,佯裝香客拜拜,趁廟婆不注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虎爺旁供奉之金錢等語歷歷(詳警卷第8頁),復經提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指認後明確供陳: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誤等語在卷(詳警卷第9 頁),矧非被告確為當時下手行竊之人,焉能對上開竊盜之時地及過程交代如此清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又觀之被告自79年以來即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曾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其並非初次犯案,而已有多次製作筆錄及遊走司法程序之經驗,對於相關警詢筆錄程序及自身權利、所涉刑責之嚴重性已有相當之瞭解,當無對此涉及自身刑責之重要事項,無故坦承之理;

再觀諸本件警詢筆錄中亦已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並出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後,經由被告自行坦承犯行,末再次向被告確認其陳述是否實在,被告亦為肯定之答覆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詳警卷第9 頁),自應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於警詢中為上開自白。

從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口否認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害人固有居住在該廟內之事實,惟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廟於早上5 點半就開門,到晚上10點左右會關門,中間時間都可以讓人自由進出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73 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認為該段時間乃該廟對外開放讓一般民眾可以入內進行參拜等宗教活動,是觀之被告2 次進入該廟內之時間恰為該一般人均可自由出入之時段,則被告進入上開廟宇之行為,尚難認其有無故侵入之犯意,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當時係2 次「侵入」住宅行竊一節,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為上開2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罪時點相異,且行為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為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確屬不該;

又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卻改口否認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且衡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一節,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素行非佳,末參酌被告年事已高、本件所竊現金金額各僅有約400 元、自稱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暨家境貧寒(詳警卷第6 頁)、入監前從事摘水果之工作(詳本院卷第169 頁)等情,兼衡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詳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開2 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現金400 元、400 元均屬渠犯罪所得,且案發後均未能尋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則該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分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8 年2 月20日之勘驗筆錄內容)
┌──────────┬────────────────┐
│畫面時間            │內容                            │
├──────────┼────────────────┤
│107 年1 月29日7 時42│戴紅帽,穿黑色羽絨外套(內裡為紅│
│分34秒              │色)之白髮成年帶口罩男子從螢幕下│
│                    │方出現。                        │
├──────────┼────────────────┤
│107 年1 月29日7 時42│該男子在神桌前四處張望。        │
│分35秒至40秒        │                                │
├──────────┼────────────────┤
│107 年1 月29日7 時42│該男子繞向神桌另一邊。          │
│分41秒至56秒        │                                │
├──────────┼────────────────┤
│107 年1 月29日7 時42│該男子在神桌另一邊徘徊。        │
│分57秒至43分11秒    │                                │
├──────────┼────────────────┤
│107 年1 月29日7 時43│該男子手拿物品至該神桌右側走出並│
│分12秒至25秒        │繞向該神桌左側。                │
├──────────┼────────────────┤
│107 年1 月29日7 時43│該男子手持物品彎腰進入神桌下方。│
│分26秒至44分13秒    │                                │
├──────────┼────────────────┤
│107 年1 月29日7 時44│該男子至神桌下方出來。          │
│分14秒至18秒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