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訴,106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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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蘇文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1日23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7 月31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40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1、9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一1074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一107440)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渠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3 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於鋼鐵廠工作、現單身仍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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