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237,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瑞


林佳興



王朝玄



徐愉上


方宏瑋


許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綽號「阿飛」,所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覬覦由丁○○所擔任執行長之「天宇聯合會」(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北高雄湖內、茄萣、路竹、阿蓮及田寮等地區統籌賽鴿之鴿會(下稱天宇聯合鴿會),每期賽鴿獎金多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0日18時33分許,以人多勢眾恐嚇方式,夥同癸○○、己○○、庚○○、乙○○、甲○○、楊翰育(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約5 、60名黑衣人聚集在天宇聯合鴿會,再由丑○○進入會場到涼亭前向丁○○恫稱:伊要插乾股,替天宇聯合鴿會圍事,每個月8 萬元,如果不給,大家就試試看,會場也不用再做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據報到現場,丑○○、癸○○、己○○、乙○○、庚○○、甲○○及其他黑衣人始迅速分散離去而未遂。

二、癸○○、己○○、辛○○與寅○○○之子、丙○○之配偶蘇新育夙有恩怨,便藉端向蘇新育之配偶丙○○、母親寅○○○為下列行為:㈠癸○○、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4日2 時47分許,前往寅○○○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向寅○○○所有或使用之自用小客車1 部、機車1部、監視器3 台、房屋外牆及門窗潑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對居住於該處之寅○○○造成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將來恐遭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懼。

㈡辛○○與少年李○榮(89年5 月生,年籍詳卷,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時間、地點以潑漆或丟擲臭雞蛋、雞蛋之方式,藉此對寅○○○(毀損部分,未據寅○○○提出告訴)、丙○○造成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將來恐遭受危害,致其等心生畏懼(就附表編號2 、3 ,辛○○被訴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癸○○、己○○、乙○○、庚○○、甲○○及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49 、434 、50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癸○○、己○○、庚○○、甲○○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乙○○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天宇聯合鴿會,與丑○○會面交談,且看見現場聚集數十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買飯時路過天宇聯合鴿會,正巧看到丑○○在場,所以上前與之交談幾分鐘,丑○○說有糾紛,伊看到現場約有4 、50人,之後就離開現場,沒有參與恐嚇云云。

經查: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己○○、庚○○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4 、446 至447 、512 至51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丑○○、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證人即在場之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反面、86至88、93至94頁;

偵一卷第65至66、94至96、116 頁及反面;

易卷第358 至37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十四字第10772626900 號函檢附之天宇聯合鴿會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97 至206頁),復經本院勘驗106 年3 月10日天宇聯合鴿會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12 至215 、221 至251 頁),而共犯丑○○因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丑○○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復有前開2 判決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

審易卷第67至68頁),足徵被告癸○○、己○○、庚○○、甲○○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1.據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伊當時打電話找了乙○○、楊翰育、癸○○和甲○○一同前往,理由是伊要與人吵架,請他們支援,因為彼此都是朋友,平常會互相支援(見偵一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易卷第365 、368 頁),佐以證人楊翰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是癸○○叫伊過去,他說丑○○要號召很多人去爭取圍事費,伊和癸○○一同到場,到場後看見丑○○、己○○、庚○○、甲○○及乙○○等人,伊是在外圍,丑○○和幾個人有進去講事情,約10分鐘後,警察就來驅趕,散會後伊與丑○○、癸○○、己○○、庚○○、甲○○與乙○○一同去正和檳榔攤,大家都講丑○○是去要圍事費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偵一卷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乙○○亦係應丑○○之邀約而抵達天宇聯合鴿會,其辯稱因買晚餐時路經天宇聯合鴿會云云,顯難採信。

2.再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正與壬○○、邱福財等工作人員坐在會場涼亭下閒聊,突然來了約5 、60名不詳男子,帶頭之丑○○一開口就跟伊說要插乾股,幫忙圍事,如果不給,大家就試試看,會場也不用再做,旁邊也有大約5 、6 人叫囂,對方一大群黑衣人有如黑道份子,伊乃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6至88頁),佐以案發當時確有大批人潮於同一時間出現,並湧往天宇聯合鴿會停車場、辦公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易卷第213 至214 、221至247 頁),可知丑○○邀集包含被告乙○○、癸○○、己○○、庚○○、甲○○及乙○○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5 、60人到場,是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對天宇聯合鴿會施加壓力,使丁○○心生畏懼以達到索取圍事費之目的。

而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到場後,見丑○○走進內場,因為人太多伊沒有走進去,伊在外圍等語(見易卷第134 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到場後,本來要進去,但看到很多人,伊就在外面,站很久後就先離開等語(見易卷第136 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到場後,就直接走進去找丑○○,現場5、60人,其中大多數人在馬路上沒有進去,10多人在停車場那邊等語(見易卷第140 至141 頁)、佐以證人丑○○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表示要與人吵架,就請他們支援,因為彼此都是朋友,平常會互相支援(見易卷第365 、368 頁),足見被告癸○○、己○○見在場人數眾多,明瞭到場人數已足充分壯大丑○○之聲勢,使丁○○心生畏懼,而達到索取圍事費之目的,無庸再特意與丑○○一同入內恫嚇丁○○,是被告癸○○、己○○雖在場外等候,卻難認其等未就此部分犯行與丑○○為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乙○○縱於案發時僅在會場外觀望情勢,惟被告乙○○既係接獲丑○○邀約,心存為其助勢之意抵達天宇聯合鴿會,抵達後見現場人數眾多,乃未與丑○○一同進入會場,亦難認其並未與丑○○、被告癸○○、己○○、庚○○、甲○○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客觀行為分擔,被告乙○○前開辯解,實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己○○、庚○○、甲○○、乙○○此部分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癸○○、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4 、446 、447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榮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寅○○○、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3至85、99至103 、105 至10 9、111 至114 ;

偵一卷第96至98頁),並有106 年7 月6 日被害人寅○○○前開住處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27日被害人丙○○前開住處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6至18頁),衡以一般社會觀念,丟擲雞蛋、潑灑油漆往往讓人聯想到「見血」,隱含「血光之災」之意涵,更嚴重毀壞住處外觀,甚而造成設備毀損,被告癸○○、己○○、辛○○顯有以此手段,藉以使被害人寅○○○、丙○○深感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其等確因此心生畏懼乙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5 頁;

偵一卷第96至98頁),足見被告癸○○、己○○、辛○○上開舉動,確足以使被害人寅○○○、丙○○唯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實無二致。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己○○、辛○○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癸○○、己○○、乙○○、庚○○、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癸○○、己○○、乙○○、庚○○、甲○○與事實欄一所載丑○○、楊翰育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約5 、60名黑衣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核被告癸○○、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辛○○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少年李○榮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癸○○、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㈠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等犯行,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被害人亦有區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等犯行,時間並不相同,被害人亦有區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未遂、非法持有刀械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經查,被告己○○雖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㈠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己○○前、後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於本院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就本件之參與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己○○所犯部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乙○○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紀錄,所犯前、後兩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足認被告乙○○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辛○○於為事實欄二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犯陳即少年李○榮斯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83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對於少年李○榮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意見(見審易卷第119 頁),堪認被告辛○○除客觀上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觀上亦認知自己係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癸○○、己○○、乙○○、庚○○、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己○○、乙○○就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癸○○、己○○、乙○○、庚○○、甲○○與共犯丑○○為友人,明知共犯丑○○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薪資,妄想逼迫天宇聯合鴿會給付圍事費,仍願意助紂為虐,到場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與丑○○共同恫嚇管理天宇聯合鴿會之丁○○,致使丁○○心生畏懼;

被告癸○○、己○○、辛○○僅因與蘇新育有私人夙怨,不思理性解決,竟惡意以前揭舉動恫嚇蘇新育之家屬寅○○○、丙○○,使其等心生畏怖,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甚鉅,其行為顯然具有高度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殊屬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癸○○、己○○、庚○○、甲○○、辛○○均能坦承犯行;

分別與被害人丁○○、寅○○○、丙○○達成和解,且均經其等具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3 、167 、177 頁;

易卷第293 至294 、425、455 、457 頁),並佐以癸○○、己○○、乙○○、庚○○、甲○○、辛○○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48 至449 、5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癸○○、己○○、辛○○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丑○○所有,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易卷第368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少年李○榮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潑漆或丟擲臭雞蛋、雞蛋之方式,致告訴人丙○○前開住處之鐵門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經查,公訴意旨所示告訴人丙○○告訴被告辛○○毀損其住處鐵門部分,因告訴人丙○○已與被告辛○○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撤回其住處遭毀損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易卷第293 至294 、425 、455 、457 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附表2、3 所示恐嚇有罪部分,依本件公訴意旨,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
├──┼───────┼───────────┼──────────┤
│ 1  │106 年7 月6 日│寅○○○位在高雄市路竹│住家遭丟擲雞蛋。    │
│    │1 時7 分許    │區○○路○號之住處    │                    │
├──┼───────┼───────────┼──────────┤
│ 2  │106 年7月18日0│丙○○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家遭丟擲臭雞蛋。  │
│    │時13分許      │○○街○巷○號之住處  │                    │
├──┼───────┤                      ├──────────┼
│ 3  │106 年8月27日1│                      │住家鐵門遭潑油漆。  │
│    │時20分許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