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芷嫺、王庭媛分別係聖淘沙一館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
-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
- (二)次按傳聞證據雖原則無證據能力,卻非謂毫無例外,此由
- (三)本件被告曾芷嫺、王庭媛、陳義文、張嘉芳、謝易宸、陳
- (四)就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過程
- (五)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筆錄欠
- (六)本案證人陳○○、邱○○、鄧○○、梁○○、賴○○、方
- (七)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佘○○、佘
- (八)另就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
-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十)至於證人賴○○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蒐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一)本判決後述引用認定被告曾芷嫺等7人犯罪事實之照片(
- (二)又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認定被告曾芷嫺等7人犯罪事實
- 三、另被告曾芷嫺等7人之辯護人均略以:被告及辯護人依刑事
- (一)按審判中法院對於令狀搜索核發當否之事後審查,雖係賦
- (二)查本件審理過程中,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搜索卷宗時,理
- (三)至於辯護人以閱卷權為由,聲請閱覽閱本院106年度聲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張嘉芳、陳宥羽、陳珮綺固坦
- (二)被告曾芷嫺、張嘉芳之辯護人並為其等辯以:被告曾芷嫺
- (三)經查,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分別係聖淘沙一館、二館負責
- (四)則依被告曾芷嫺等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本件之
- (五)聖淘沙遊戲場是否可供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會員,以贏得
- (六)被告曾芷嫺等7人於本件是否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七)綜上,被告曾芷嫺等7人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曾芷嫺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規定,
- (二)再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
-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 (四)經查,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經營聖淘沙遊戲場,聘雇約20
- (五)是核被告曾芷嫺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六)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 (七)刑之裁量
- 三、沒收
- (一)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三)犯罪所得
- (四)不予沒收之物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儲玉玲、林芳瑋、陳佳思(下稱被告儲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儲玉玲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
- 一、被告儲玉玲等3人均受僱於聖淘沙遊戲場,其中被告儲玉玲
- 二、又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經營聖淘沙遊戲場並擔任負責人,擺
- 三、被告儲玉玲、林芳瑋部分
- (一)被告儲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有遭拍攝臉部的照片
- (二)而雖聖淘沙遊戲場之賭客兌換現金方式,係將計分彩票及
- (三)且就本案所攝得被告儲玉玲、林芳瑋之照片客觀內容以觀
- 四、被告陳佳思部分
- (一)被告陳佳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聖淘沙遊戲場內之工
- (二)而查被告陳佳思固於偵查中自陳其在106年4月間係值晚
- (三)且查本案搜索查獲當日,原未將被告陳佳思列為嫌疑人,
-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儲玉玲等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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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嫺
儲玉玲
張嘉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王庭媛
陳義文
謝易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林芳瑋
陳宥羽
陳佳思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陳珮綺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06號、107 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芷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玖元,附表五編號22至30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 至39、4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庭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玖元,附表五編號22至30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41至42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1 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義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易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珮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儲玉玲、林芳瑋、陳佳思均無罪。
事 實
一、曾芷嫺、王庭媛分別係聖淘沙一館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聖淘沙一館)、聖淘沙二館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聖淘沙二館,與聖淘沙一館合稱聖淘沙遊戲場)負責人,。
渠等僱用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等人擔任員工,陳義文雖非聖淘沙遊戲場正式員工,但係依王庭媛之指示於聖淘沙遊戲場負責面試員工、看顧現場之人。
曾芷嫺、王庭媛、陳義文、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等人,自民國106 年2 月間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聖淘沙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在聖淘沙一館擺放如附表六編號21至39之電子遊戲機台32座、在聖淘沙二館擺放如附表七編號42至71之電子遊戲機台51座,共計83座經許可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具,而共同提供聖淘沙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至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並接續與賭客對賭財物。
聖淘沙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投入機台開分打玩,再依各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歸零,如有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待打玩結束,賭客可按鈕洗分,機台上之孔洞會自動轉出顯示分數之計分彩票,賭客如欲兌換賭金,得以該計分彩票所示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換取現金。
而兌換現金方式,係賭客持計分彩票及會員卡交予當班人員,包括王庭媛、陳義文、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等人,經上開人員核對會員身分及彩票分數後,先將現金放置在聖淘沙二館櫃檯旁之「電話亭」空間內之小木盒或抽屜中等位置,或放置在廁所吊掛之圍兜口袋內,再通知並引導賭客前往拿取現金,藉由賭客未押中之優勢結果牟取利潤。
賭客陳○○、邱○○、鄧○○、梁○○、賴○○、方○○、佘○○、佘○○等人(所涉賭博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2 月至同年4 月26日間,分別進入聖淘沙遊戲場內把玩賭博機台,警方據報搜證後,於106 年4 月26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聖淘沙一館、二館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曾芷嫺、王庭媛、陳義文、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00條之2 準用第100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
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 及第100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
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
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
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司法警察所詢問之「證人兼具被告」地位,即不得免除上開程序之義務,倘司法警察未遵守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於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時,因無從證明該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自不得逕謂司法警察詢問證人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傳聞證據雖原則無證據能力,卻非謂毫無例外,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說明指出: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之規定,即為上揭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
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證人偵訊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並非當事人空言反對其證據能力,當然即不得為證據;
易言之,被告無法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縱然被告反對其證據適格,法院仍然不受其影響,依然可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芷嫺、王庭媛、陳義文、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下稱被告曾芷嫺等7 人)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邱○○、鄧○○、梁○○、佘○○、佘○○等6 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筆錄,均無錄音錄影光碟可資確認證人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應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多數證人於審判中曾稱於警詢中壓力很大,亦難認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佘○○、佘○○雖有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但2 人所打玩機台不同、接受詢問時間不同,2 人於筆錄中所回答內容卻有部分一模一樣,亦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72 至276 、302 至307 頁)。
並爭執證人陳○○、邱○○、鄧○○、梁○○、賴○○、方○○、佘○○、佘○○等8 名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略以:證人陳○○、邱○○、鄧○○、梁○○、賴○○、佘○○於偵查中所述與審判中所述不一,且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證人方○○、佘○○於偵查中證述,雖有錄影但無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其中證人佘○○之偵查中證述無證人結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佘○○之錄影光碟於偵查中訊問程序結束後始有出現錄音聲音,已非屬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72 至276 、302 至307 頁)。
(四)就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過程,卷內並無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表示並未留存,有該局107 年11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091200 號函可佐(見易字卷一第247 頁),至於證人陳○○、邱○○、鄧○○、梁○○、賴○○、方○○、佘○○、佘○○之偵訊過程,卷內均有錄音錄影光碟,然其中證人賴○○之偵訊過程僅有聲音檔案可正常播放而無影像檔案,證人方○○之偵訊過程雖有影像但聲音無法播放、證人佘○○之偵訊過程有全程錄影但大部分無聲音之情形(見易字卷一第385 至386 頁附件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詳後述)。
而卷內確無證人佘○○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中具結之結文(見偵二卷第483 頁,證人佘○○之偵訊筆錄後附之證人具結結文之證人欄位並無簽名)。
又辯護人均表示證人佘○○、佘○○之警詢筆錄與錄音錄影光碟大致相符,證人陳○○、邱○○、鄧○○、梁○○、賴○○、佘○○之偵訊過程所述尚與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故均不聲請勘驗(見易字卷一第419、421 至422 頁),合先敘明。
(五)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筆錄欠缺錄音錄影檔案,證人方○○、佘○○於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有瑕疵情形,是否應逕認該等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1.首先,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該條文規定: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建立訊問筆錄之正確性,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明定第100條之1第1 、2 項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而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192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則前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所敘之「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之立法上之疏漏,自此完備。
然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過程及證人方○○、佘○○之偵訊過程,究均係於本次修法前所實施之偵查程序,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除應參酌本次修法精神外,前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等修法前就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錄音錄影檔案、或錄音錄影檔案有瑕疵之情形,證據能力判斷所為之闡述,仍可資為輔助判斷之依據。
2.依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筆錄,可知其等均係以涉嫌賭博罪之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見警卷第198 、205 、217 、237 頁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均記載受詢問人涉嫌賭博罪),警方無論係因故未留存、遺失相關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或自始未曾對警詢時屬於被告身分之陳○○、邱○○、鄧○○、梁○○進行錄音錄影而明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法定義務,本件均無從依錄音錄影檔案證明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而辯護人爭執上開4 名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雖無從逕以警方(修法前)並無必須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序,而認證人陳○○、邱○○、鄧○○、梁○○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然依前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倘能證明上開4 名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等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等陳述無證據能力。
3.經查,證人陳○○、邱○○、鄧○○、梁○○於警詢之供述過程,依其等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分別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縱然證人陳○○、鄧○○均有分別表達製作筆錄時感受壓力,然觀證人陳○○所述之壓力來源係來自警方表達照實話說就沒事,警方並未有何具體之利益對其為誘惑、詐欺,此尚難認構成何種不正訊問。
證人鄧○○所述之壓力來源係一開始母親提到殺人未遂案件,但其亦表達嗣後警詢時有告知是進行賭博案件之詢問,縱然緊張,仍係憑自身經驗、記憶回答,姑不論是否證人鄧○○確有聽聞其母親轉述係殺人未遂案件,警員既已於製作筆錄前明確告知係涉及賭博案件,亦難認有何不正訊問之情。
至於證人邱○○所述在警詢時知道認了就可以比較快回家、照警員說的方向回答,僅能認係出於其自身對警員言語之解讀,同難認警員對其有何具體之利誘、詐欺之不正訊問情形;
證人梁○○更未表達有何壓力、害怕情緒,而是被問什麼就答什麼。
則上開陳○○、鄧○○、邱○○、梁○○等人於警詢所述,均足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依前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自難逕以未經錄音錄影而謂無證據能力【本院認應有證據能力之說明,見後開(七)】。
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陳○○、邱○○、鄧○○、梁○○於警詢之供述,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4.而證人方○○、佘○○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證人方○○部分僅能播放影像檔案,全程均無聲音,證人佘○○部分,大部分時間僅有影像檔案,僅播放至25分59秒時始出現聲音,是以證人方○○、佘○○之偵查中供述確無從依純影像而無聲音之檔案,證明其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陳述完全相符(證人佘○○部分於影片25分59秒處開始出現聲音後之陳述,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482 頁偵訊筆錄),而基於檢察官(修法前)亦無必須於訊問證人錄音,必要時得錄影之法定程序,前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就證人警詢過程未經錄音錄影或有錄音錄影瑕疵時,關於證據能力認定之闡述,在通常檢察官比警察更能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形下,亦應資為參酌。
則辯護人既爭執上開2 名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固無從逕以檢察官於修法前並無必須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序,而認證人方○○、佘○○於偵訊所述有證據能力,然倘能證明上開2 名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逕認其2 人於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
5.經查,證人方○○、佘○○於偵查中之供述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其2 人於接受訊問時表情、肢體動作均屬自然,且並無何等明顯外力影響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固證人方○○、佘○○供述時,分別有法警、白衣男子協助檢察官提示卷證、交付文件,然當下證人方○○、佘○○之表情、動作並無因法警或該白衣男子靠近而產生變化,法警或該白衣男子亦未見有與證人方○○、佘○○對話之情形,證人方○○、佘○○復於審理期日經交互詰問其等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狀,表示均未遭到檢察官為何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其等回答均係依照親身經歷回答等節,有證人方○○、佘○○之於審判中具結供述(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況且證人佘○○之偵訊影像自25分59秒起,檔案播放過程開始出現列印機聲音、檢察官請證人佘○○書寫送達地址、檢察官補充詢問證人佘○○是否承認賭博、證人佘○○承認賭博後經書記官重新列印筆錄交予證人佘○○簽名等過程,更難認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佘○○時有何刻意違法之舉,揆諸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尚難僅以證人方○○、佘○○之偵訊過程因故未能錄得聲音,驟認該2 人於檢察官前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應有證據能力之說明,見後開(六)】。
(六)本案證人陳○○、邱○○、鄧○○、梁○○、賴○○、方○○、佘○○、佘○○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有傳聞例外之適用?1.證人陳○○、邱○○、鄧○○、梁○○、賴○○、方○○、佘○○部分,此7 人於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業據其等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於偵訊時未受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其中證人陳○○雖表達會緊張,想說把聽到旁人所說的話告訴檢察官就可走、以後就沒事,但此部分或可能係因證人陳○○斯時自身亦涉及賭博案件而生之正常情緒反應,尚難認檢察官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舉;
而證人邱○○雖提及於偵查中,警察有提到向檢察官講先前陳述的就好,但檢察官亦有明確向警察表示讓證人邱○○依自己意思為陳述,避免警察干擾,難認證人邱○○於偵查中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
而證人鄧○○、梁○○、賴○○、方○○、佘○○等5 人則未陳述於偵查中有何感受壓力或干擾之情,更難認有何不正訊問情形,況辯護人亦表示證人陳○○、邱○○、鄧○○、梁○○、賴○○、佘○○之偵查中供述與錄音檔案大致相同,已如前述【見前開(四)】。
則在辯護人未釋明此7 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有何其餘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而7 名證人又已均經傳喚到本院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其等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之依據。
2.而證人佘○○之偵查筆錄中雖有記載檢察官告知證人佘○○拒絕證言權,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後具結(見偵二卷第481 頁),然附於證人佘○○偵訊筆錄後之證人結文並未有證人佘○○之簽名,且經本院勘驗證人佘○○之偵訊光碟(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有影像無聲音播放之情形下,雖曾見疑似為證人具結程序之動作:書記官將一份白色文件交予證人佘○○朗讀,證人佘○○有手持並目視文件、嘴部有陰影變化之舉,而嗣後並未有於該白色文件上書寫,然證人佘○○於本院具結證稱: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檢察官有沒有告知具結的義務,也不記得有沒有在結文簽名,偵訊影片中伊手上白色文件是什麼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94、159 至160 頁),是以證人佘○○於偵查中作證時之具結程序,既欠缺證人於結文簽名之法定程序,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應認不生具結之效力。
惟證人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仍得在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後不一情形,然觀證人佘○○之偵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且係依其自身經歷為供述,業如前述【見前開(五)5.】,筆錄亦經證人佘○○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見偵二卷第482 頁);
且證人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就聖淘沙是否設置賭博性電玩機台,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兌換現金之方式細節,及兌換現金對象等問題,均概稱不記得、沒有印象、不知道等語,相較其偵查中所述就上開問題均能清楚交代、鉅細靡遺(詳附表三編號8 之「偵訊筆錄」欄與「審判筆錄」欄),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記憶不清,甚或不願吐實,有意隱瞞其所知之態度,衡之證人佘○○於偵訊時之供述,係於106 年4 月26日聖淘沙遊戲場甫遭警方搜索後進行之訊問,乃於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且於偵訊時被告曾芷嫺等7 人並未在場,證人佘○○僅需面對檢察官之詢答,較可坦然、無壓力陳述,且因其身分為聖淘沙遊戲場之客人,與被告曾芷嫺等7 人並無恩怨仇隙或金錢糾紛,亦為證人佘○○所自陳(見易字卷三第177 頁),尚無故意構陷誣指之動機存在,且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期日109 年5 月12日作證時已時隔聖淘沙遊戲場遭搜索逾3 年,記憶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且被告曾芷嫺等7 人均在場之情況下,若係聖淘沙遊戲場之客人,亦可能礙於情面,而改口隱瞞、迴護被告。
是以本院認證人佘○○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其係有在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並曾有向被告王庭媛、陳珮綺兌換現金之人【見貳、一、(六)1.2.】,為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賭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3.又於辯護人主張證人佘○○之偵訊筆錄製作完成後,證人佘○○承認犯賭博罪部分並非偵訊過程,然此部分雖係經檢察官於訊問到一段落印出筆錄後,檢察官補充訊問證人佘○○,除有錄音並記明筆錄外,更有令證人佘○○簽名確認(見偵二卷第482 頁),自仍屬偵訊過程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一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佘○○、佘○○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有傳聞例外之適用?1.證人陳○○、邱○○、梁○○、佘○○、佘○○於警詢中針對聖淘沙遊戲場是否設置賭博性電玩機台,供賭客將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兌換現金方式細節、自身兌換現金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一致;
其中證人陳○○、佘○○、佘○○於警詢中並有針對其等於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對象之證述,亦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而證人鄧○○於警詢中針對聖淘沙遊戲場是否設置賭博性電玩機台,供賭客兌換現金、兌換現金方式及自身兌換現金之證述,與審判中大致相符,然就其遭拍攝現身聖淘沙遊戲場之換錢作為、兌換現金對象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詳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8 、附表四之「警詢筆錄」欄與「審判筆錄」欄)。
2.經查,上開證人陳○○、邱○○、鄧○○、梁○○、佘○○、佘○○等6 人之警詢筆錄,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清楚明確,就證人陳○○、邱德彰、鄧○○、梁○○部分,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已認定如前【見前開(五)3.】;
至於證人佘○○、佘○○之警詢過程,其2 人亦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證人佘○○並未表示警詢時有何壓力,且警察並無要求其作何回答,其當時係依照親身經歷、記憶回答;
證人佘○○則雖表達警詢時心理有壓力,但原因僅係想回家,自難認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亦足認證人佘○○、佘○○於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
又此6 名證人之筆錄,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見警卷第183 、194 、203 、211 、222 、242 頁),證人佘○○、佘○○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更經辯護人表示該2 名證人之警詢中供述與錄音內容大致相同【見前開(四)】。
而證人梁○○、佘○○、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就聖淘沙遊戲場是否設置賭博性電玩機台,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兌換現金之方式細節,及兌換現金對象等問題,均概稱不記得、沒有印象、不知道等語;
證人鄧○○僅就蒐證照片中其是否係在兌換現金、兌換現金對象表達已無法確定;
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係就聖淘沙遊戲場是否有設置賭博性電玩供客人兌換現金、兌換現金方式,改稱均是聽別人所說,自己並無換錢之經驗,對於聖淘沙遊戲場內兌換現金方式細節亦均稱忘記、沒有印象等語;
證人邱○○則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否認聖淘沙遊戲場之電玩機台可以與店家兌換現金,改稱其係以自己之積分彩票與店內其餘客人交換金錢,並透過聖淘沙遊戲場之服務人員協助等語,相較其等警詢中所述就上開問題均能清楚交代、詳細依自身經驗回答,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或確有因記憶不清,甚或不願吐實,有意隱瞞其等所知之態度,甚至證人邱○○所述之與第三人交換彩票、現金,先是稱店家會阻止其與第三人交換,又稱店家會協助其與第三人進行交換,顯屬矛盾不合理。
3.衡之證人陳○○、邱○○、鄧○○、梁○○、佘○○、佘○○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於106 年4 月26日聖淘沙遊戲場甫遭警方搜索後進行之訊問,乃於記憶清晰情況下直接作成,而能立即反應所知所見聞,且於警詢時被告曾芷嫺等7 人並未在場,其等僅需面對警員之詢答,較能坦然、無壓力陳述,且因其等身分僅為聖淘沙遊戲場之客人,與被告曾芷嫺等7 人並無恩怨仇隙或金錢糾紛,亦為其等所自陳(見易字卷二第168 、193、223 、347 頁、易字卷三第80、177 頁),尚無故意構陷誣指之動機存在,相較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109 年2 至5 月間作證時已距離聖淘沙遊戲場遭搜索查獲時隔3 年左右,記憶確有可能產生模糊,且被告曾芷嫺等7 人均在場之情況下,若係聖淘沙遊戲場之客人,亦可能礙於情面,而改口隱瞞、迴護被告。
況且其等於警詢中就聖淘沙遊戲場設置賭博性電玩,可供賭客兌換現金等節,更與證人賴○○、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三編號5 、6 「審判筆錄」欄,詳後述),是就其等於警詢中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之部分,顯以其等於警詢中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等係有在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並分別曾有向被告王庭媛、陳義文、張嘉芳、陳珮綺兌換現金之人【見貳、一、(六)1.2.】,復為證明被告曾芷嫺等7 人具有極度隱密性之賭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4.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佘○○、佘○○2 人所打玩機台不同、接受詢問時間不同,2 人於筆錄中所回答內容卻有部分一模一樣等語(見易字卷三第93頁),經查,依證人佘○○、佘○○之警詢筆錄,可見證人佘○○係先製作筆錄完畢,證人佘○○約隔20分鐘後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8 、189 頁詢問時間欄),故已可排除證人佘○○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經警員提示證人佘○○筆錄之可能;
而對照該2 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有警卷第181 頁、第191 至192 頁,就機台開分、洗分、將分數交給櫃檯、至電話亭領取盒中現金等過程之文字用語全然相同,固不免招致警方在製作筆錄時,為便利及加速製作筆錄而將證人佘○○所述之打玩方式,利用電腦複製、貼上或提示方式使用於證人佘○○筆錄之疑慮,甚或警員有將證人佘○○所述打玩機台方式之內容已先貼於空白筆錄之疑慮,惟以該2 人之警詢筆錄整體觀之,除前開用字全然相同部分,就其餘問題,諸如警方搜索聖淘沙遊戲場時正在打玩之機台、前往次數、兌換現金次數、開分是否有上限、兌換金額所述,以及指認時就照片之意見,均有所不同(見警卷第179 至182 、190 至193頁),且證人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記得警詢時是伊或佘○○先做筆錄,警察應該是一字一句打上筆錄的,沒印象有無看到佘○○做筆錄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78 頁),故縱使2 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就同一問題之答覆,在文字記載上雷同之疑慮,綜上所述以觀,實難以此佐證證人佘○○、佘○○於警詢之供述,相較於其等於審判中之供述不具有較高之可信性,況且辯護人亦表示此2 名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見前開(四)】,是辯護人以此主張此證人佘○○、佘○○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礙難憑採。
(八)另就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主張卷內欠缺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即無從認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較可信情形,而證人方○○、佘○○之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有前開瑕疵,應推定有顯不可信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05 至306 頁)。
然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略為:「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有時會先以被告身分,傳(提)訊受傳喚人,供述後,當庭改變為證人身分,命具結而供證。
此時,倘一直延續錄音(或同步錄影),而有偵訊光碟附卷,則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供述,一旦有人爭執其任意性,或筆錄內容失真,勘驗結果,若顯示確有上揭瑕疵存在,即該當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能採憑為證……(略)原判決於其理由指出:依第一審勘驗鍾桂梅、吳永照於100 年7 月28日的偵訊光碟結果,發現……(略)原判決乃認上揭種種情況,因該偵訊筆錄均未如實記載,自應以上揭勘驗筆錄所示者為準;
而稽諸此勘驗偵訊的問答過程,足認鍾桂梅、吳永照確有遭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致不能為自由陳述的情形存在,是其等在上開偵查中的供述,自不能採用(欠缺任意性要件,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則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植基之事實應係針對被告或證人於檢察官前所述錄音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失真情形,該供述內容屬顯不可信,自無從以第159條之1第2項認有證據能力之闡釋,並非辯護人所指一旦證人之錄音錄影檔案有欠缺或瑕疵,即無從就警詢之供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推定於偵查中之供述屬顯不可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
而關於本案引用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檔案欠缺、瑕疵,並不導致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已析述如前【見前開(五)】,併此敘明。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被告曾芷嫺等7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聲明異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十)至於證人賴○○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蒐證照片旁註記文字等證據,雖亦經被告曾芷嫺等7 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而辯護人因爭執上開照片旁所註記文字之證據能力,聲請傳喚拍攝照片之人到庭作證,然本院既未引用該等註記文字,故認並無傳喚該拍攝照片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引用認定被告曾芷嫺等7 人犯罪事實之照片(包括本案證人陳○○、邱○○、鄧○○、賴○○、佘○○之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電話亭與小木盒之照片)既係經由電子設備所攝得,又無證據證明係經變造、偽造所得之影像內容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可認係於106年4 月26日前在聖淘沙遊戲場內攝得【見後開貳、一、(五)5.、6.】,與本案被告曾芷嫺等7 人是否以聖淘沙遊戲場實施賭博、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曾芷嫺等7 人及其等辯護人固答辯略以:對於蒐證照片所呈現之證人陳○○、邱○○、鄧○○、梁○○、賴○○、佘○○本人沒有意見,及照片呈現之電話亭、小木盒等物沒有意見,但上開人物無法確認係在聖淘沙遊戲場內所攝得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33 至239 頁)。
然查,上開照片被告曾芷嫺、王庭媛、陳義文、謝易宸、陳宥羽、張嘉芳前於偵查中甚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否認證人等遭拍攝場景係在聖淘沙遊戲場內,且聖淘沙遊戲場內確曾設有照片所示之電話亭(見偵三卷第350 頁、易字卷一第184 頁被告曾芷嫺所述,偵三卷第394 頁王庭媛所述,偵三卷第443 頁、易字卷一第189 頁被告陳義文所述,易字卷一第179 頁被告謝易宸所述,易字卷一第299 頁被告陳宥羽所述,偵二卷第294 頁、易字卷一第343 頁被告陳珮綺所述),是此部分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又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認定被告曾芷嫺等7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同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曾芷嫺等7 人之辯護人均略以:被告及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規定有閱卷權,就本案警方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合法性仍須進行檢視,因證人陳○○於警詢中提及聖淘沙遊戲場內有電話亭或廚房後方密室可兌換現金,但蒐證照片卻記載電話亭(密室),歸為同一地點,則警方用以聲請搜索票之證據資料是否確係在聖淘沙遊戲場內所拍攝並用以聲請搜索票即非無疑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13 至114、115 至121 、123 至125 頁),聲請調閱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卷宗,然查:
(一)按審判中法院對於令狀搜索核發當否之事後審查,雖係賦予受處分人再一次的司法保障,然應著重在其形式要件,即合法與否之審認,至於其實質要件,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之「必要」及第2項之「相當理由」與否之條件,因攸關當初偵查作為之方法、方向,及如何達到偵查目的之考量,其於偵查中所掌握之資料如何,原非法官於審酌核發搜索票當時所能全然知悉,應否搜索及其妥當性之判斷,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釋明,復不排斥傳聞證據,而以達於可信其搜索原因事實之蓋然率即可,故除非係出於風聞傳說、主觀臆測者外,倘其搜索票核發前之判斷有其合理之根據,自不宜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審理過程中,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搜索卷宗時,理由係先以曾聞臺北曾發生警察騙取搜索票之情形,而認本件亦有調查聲請核發搜索票過程是否合法,然卻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騙票」之疑慮,經本院一再曉諭提出其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三第23、97頁),始以上開照片旁文字記載內容有疑慮而認有釐清之必要,已難認係出於調查待證事實之必要而發動之聲請。
且辯護人以本件蒐證照片所註記文字內容、攝得地點,質疑警方聲請搜索票時,可能有違法聲請搜索票之情形,然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曾芷嫺等7 人犯罪事實之蒐證照片旁所註記之文字內容,既未經本判決引用,且該些蒐證照片確係於106 年4 月26日前在聖淘沙遊戲場內攝得【見後開貳、一、(四)5.、6.】,無論該些照片是否係警方用以聲請核發搜索票之事證,尚難認有何再就本院前開核發搜索票之事前審查,再為審查之必要,辯護人又未釋明其餘就本案警方聲請搜索票有何可能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調取該搜索卷宗之必要。
(三)至於辯護人以閱卷權為由,聲請閱覽閱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卷宗,然該卷宗既經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公訴人亦未引用該卷宗內之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曾芷嫺等7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非被告曾芷嫺等7 人或其等辯護人之閱卷權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張嘉芳、陳宥羽、陳珮綺固坦承:曾芷嫺、王庭媛分別係聖淘沙ㄧ二館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張嘉芳、陳宥羽、陳珮綺均受僱於聖淘沙遊戲場,且店內打玩機台方式至轉出計分彩票為止確如事實欄所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4 至179 、182 至186 、188 、297 至298 、342 至343 頁),而被告陳義文則坦承:伊會在聖淘沙遊戲場進行面試員工、幫忙看店,而店內打玩機台方式確如事實欄所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88 頁)。
然被告曾芷嫺等7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辯稱:聖淘沙遊戲場所得之計分彩票並無法兌換現金,可以選擇寄放在櫃台,或是下次打玩機台時使用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3 至174 、178、183 、186 、188 、299 、343 頁、易字卷三第293 頁);
被告陳義文則另辯稱:伊並非起訴書所載為聖淘沙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也不是員工,僅是依被告王庭媛授權而協助進行面試員工、幫忙看店,例如看有沒有人鬧事(見易字卷一第188 頁)。
(二)被告曾芷嫺、張嘉芳之辯護人並為其等辯以:被告曾芷嫺為聖淘沙一館負責人,被告張嘉芳受僱於聖淘沙遊戲場,但店內並不能兌換現金;
本件起訴書所引用之蒐證照片是否確係在聖淘沙遊戲場所拍攝容有疑義,且蒐證照片及聖淘沙遊戲場之監視器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現金放入電話亭或廁所內之兌換行為;
而證人陳○○等8 人之證詞就聖淘沙遊戲場能否兌換現金、是否有親身兌換經驗、兌換次數、兌換方法、兌換金額、與何位被告兌換均有反覆不一或模糊之情形,且均未遭扣得任何賭金;
搜索當天證人佘○○、佘○○雖在場,但當日並未贏得任何分數、兌換現金;
卷內尚有多名證人經檢察官傳訊,均否認曾於聖淘沙遊戲場內兌換現金;
本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縱有兌換現金行為,亦僅成立賭博罪,而不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4 頁、易字卷三第302 至304 頁);
被告王庭媛、陳義文、謝易宸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陳○○等8 名證人之證詞前後反覆,且卷內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庭媛、陳義文、謝易宸有賭博犯行;
縱認被告王庭媛、陳義文有以本件扣案機台與聖淘沙遊戲場客人對賭獲利,亦不能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4 至175 頁、易字卷三第302 頁);
被告陳宥羽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件卷內尚有多名證人證稱聖淘沙遊戲場內並無賭博行為或兌換現金請形,檢察官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內容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以彩票兌換賭資之賭博罪;
證人方○○雖有提到被告陳宥羽,但該證人於審判中證稱不知道被告陳宥羽是誰,不能僅因被告陳宥羽於證人方○○到聖淘沙遊戲場消費時有排班,遽認被告陳宥羽有賭博犯行;
又卷內聖淘沙遊戲場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被告進行放置現金或兌換現金的情形,不能證明被告陳宥羽犯罪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5 、297 頁、易字卷三第305 至306 頁)。
被告陳珮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件警員搜索聖淘沙遊戲場時,並未當場查獲有任何兌換現金之情形,當日在場之多名客人亦均未供述在聖淘沙遊戲場得兌換現金;
而本案蒐證照片亦未曾拍攝店內有交付現金予客人之事實,蒐證照片文字僅係警方自行製作添加主觀意見,不足證明;
縱使聖淘沙遊戲場確有進行兌換現金,應僅成立賭博罪,而不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41 頁、易字卷三第307頁)。
(三)經查,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分別係聖淘沙一館、二館負責人,渠等僱用被告陳珮綺、張嘉芳為中班員工(上班時段為16時至24時)、被告謝易宸、陳宥羽為早班員工(上班時段為8 時至16時),而被告陳義文會在聖淘沙遊戲場進行面試員工、看顧現場,而店內有擺放經許可之電子遊戲機台83座,機台開分方式、遊戲打玩計分方式、洗分列印計分彩票方式如事實欄所示,業據上開被告曾芷嫺等7 人坦承不諱,並有聖淘沙一館及二館之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2 份、商業登記抄本影本2 份、員工排班表、員工電話資料、106 年4 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32紙(查扣地點:聖淘沙一館)、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51紙(查扣地點:聖淘沙二館)、代保管條32張(聖淘沙一館)、代保管條51張(聖淘沙二館)(見警卷第19、21、34至35、502 至585 、737 至757 、764 至766 、767 至810 頁、偵一卷第103 至213 、265 至269 頁、偵三卷第587 頁);
並有附表六編號21至39所示32座主機機台,及附表七編號42至71所示51座主機機台,共計83座主機機台(各機台均含IC板1 片,共83片)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則依被告曾芷嫺等7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本件之爭點厥為:聖淘沙遊戲場是否可供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會員,以贏得之計分彩票兌換現金?上開被告曾芷嫺等7 人是否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析述如下。
(五)聖淘沙遊戲場是否可供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會員,以贏得之計分彩票兌換現金?1.就聖淘沙遊戲場是否可供會員以電子遊戲機台之計分彩票兌換現金乙節,證人鄧○○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證人賴○○、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詳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證人陳○○、邱○○、梁○○、佘○○、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4 、7 、8 所示),均明確證稱其等為聖淘沙遊戲場之會員,知悉聖淘沙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台打玩結束洗分退出之計分彩票,可用以兌換現金,並有親身與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之經歷,兌換方式大致為將計分彩票與會員卡一併交付聖淘沙遊戲場之櫃檯人員,稍等一下後會有櫃檯人員指示或引導,即可前往聖淘沙二館櫃檯旁之電話亭拿取現金,兌換比例為計分彩券所載分數1:1 對應之現金數額。
另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鄧○○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方○○於偵查中、審判中更均有敘及曾經櫃檯人員通知後前往廁所拿取兌換之現金等情。
2.觀諸上開證人陳○○等8 人僅為聖淘沙遊戲場之會員,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與被告曾芷嫺等7 人並無何仇怨,不會故意陷害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審判筆錄」欄),則其等各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審判中所為關於在聖淘沙遊戲場以計分彩票兌換現金之供述,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應不致干冒罪刑顯高於賭博罪之偽證罪風險刻意構陷被告曾芷嫺等7 人,而以賭博罪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亦應不致就自身兌換賭金涉嫌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內容憑空杜撰。
且查,證人陳○○、邱○○、鄧○○、梁○○、佘○○、佘○○於警詢及偵查中,賴○○、方○○於偵查中,除上開就兌換賭金方式、經驗之供述以外,就各證人係聖淘沙遊戲場之會員、加入會員方式、打玩電子遊戲機台類型、機台開分洗分方式、計分彩票及會員卡於聖淘沙一館及二館通用、前往打玩次數等細節,縱使各證人間之實際經歷不同,然大致均能就其等在聖淘沙遊戲場之經歷鉅細靡遺加以描述(見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欄)。
又證人鄧○○、賴○○、方○○於審判中,經隔離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情形下,固有就部分在聖淘沙遊戲場店內經歷之細節,如前往聖淘沙遊戲場打玩頻率、日期、兌換金額、日期、次數等,或有因記憶不清、遺忘之情(見易字卷二第223 至224 、283 至284 、378 至384 、392 頁),然就其等所知悉聖淘沙遊戲場兌換賭金方式、自身兌換現金情形等重要情節,仍能大致描述其等親身經歷。
其中證人鄧○○於偵查中除有敘明客人都是一個一個進去電話亭,不會有同時有多名客人一起進入的情形,且聖淘沙遊戲場有一段時間不能換錢,其有等到可以換錢時再把自己收著的計分彩票拿去換,於審判中更有詳細證稱其不會將聖淘沙遊戲場與其他遊戲場搞混,其曾在聖淘沙遊戲場之電話亭、廁所拿到現金,且進入該空間須搜尋一下才能找到現金等情;
證人賴○○則有細加證稱其在聖淘沙遊戲場之電話亭內的小木盒、抽屜都有拿過兌換之現金,且其兌換現金會核對是否與其計分彩票記載分述相符等情;
證人方○○則亦有細述聖淘沙遊戲場店內兌換現金比例是1: 1,但須1,000 分以上始能兌換,且十位數的分數沒辦法換現金,其有核算過兌得現金與計分彩票分數相符等情(見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偵訊筆錄」欄,編號3 、5 、6 所示各該「審判筆錄」欄),更加詳述其等在聖淘沙遊戲場之兌換現金經歷。
是以,若非證人陳○○等8 人各有在聖淘沙遊戲場以計分彩票兌換現金之親身見聞,衡情應無以憑空編造,據此已顯見其等之證述應非子虛。
3.又證人陳○○、邱○○於本院審判中就聖淘沙遊戲場是否提供賭客以計分彩票兌換現金乙節,分別否認係自己之親身經歷、改稱係與店內其他客人兌換現金等,證人梁○○、佘○○、佘○○則係多以不復記憶等語回應,而該5 名證人於審判中所述與其警偵程序中所述不符,相較之下,審判中所述除有記憶淡忘、因被告曾芷嫺等7 人在庭承受壓力而不願吐實或迴護,而有不合理陳述之情,故認其5 人於警詢所述較具有可信性,已析述如前【見壹、一、(七)】,且此5 名證人於警詢所述與其等當日緊接著進行偵訊之所述更大致相符,且均離聖聖淘沙遊戲場遭搜索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鮮明外,更較無受外力之影響,故該5 名證人於審判中所述,即均不能為有利被告曾芷嫺等7 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4.而上開證人陳建華等8 人於各自警詢、偵訊期間,並未有相互討論之時間,其中證人鄧○○、賴○○、方○○於審判中以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仍分別就聖淘沙遊戲場可供賭客以計分彩票兌換現金之重要事實為大略一致之陳述,是其等之供述,更可相互補強其等就賭客可在聖淘沙遊戲場內,以計分彩票與店家兌換現金之供述。
況且,前開證人所述之兌換現金處所,包括電話亭內之小木盒、抽屜、廁所圍兜、肥皂盒等物,衡情均非一般消費者在商家內會刻意翻找、碰觸之物品或用具,若非其等確實均有親身經歷,實難同時指出在聖淘沙遊戲場內相同之拿取現金處所,及該處所內現金藏放處。
5.佐以證人陳○○、邱○○、鄧○○、賴○○、佘○○分別有經拍攝位於聖淘沙遊戲場內之照片數張(見警卷第710 至712 、715 至718 、720 至721 、731 至732 頁,同偵三卷第71至73、76至77、79至80、87至88頁所示照片,同警卷第187 至188 、212 至213 、223 至225、268 至269 頁),及證人方○○有經擷取位於聖淘沙遊戲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571 至57 5頁),且該6 名證人分別均曾自陳各該照片中係其本人在聖淘沙遊戲場之電話亭、廁所拿取所兌換之賭金(見警卷第200 頁證人陳○○所述,警卷第208 頁、偵卷第141 頁證人邱○○所述,警卷第219 頁、偵三卷第18 9頁、易字卷第221 頁證人鄧○○所述,偵三卷第317 頁、易字卷二第280 至281 頁證人賴○○所述,偵一卷第222 頁、易字卷二第371 至372 頁證人方○○所述,警卷第182 頁證人佘○○所述)。
則上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可據以補強證人上開之證述其等於聖淘沙遊戲場中兌換現金之經驗。
固然證人陳○○、邱○○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並未在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證人佘○○則表示不記得照片中自己在做什麼(見易字卷三第82至83頁),然此3 名證人於審判中相較於其等於警偵中所述之改稱、記憶不清之情形,既已不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自仍無從為被告曾芷嫺等7 人有利之認定。
6.而卷內關於電話亭、小木盒之照片(見警卷第226 頁左下照片、第252 至256 頁編號7 、8 、10、12、13、14、16照片,重複之照片見警卷第704 頁左下照片、第705 至709 頁照片,偵二卷第161 頁左下照片、第162 至171 頁照片,警卷第61頁左下角照片),業經證人梁○○於警詢中證述:照片中所示電話亭、小木盒即與其在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時之電話亭、小木盒相同等語(見警卷第244 頁),證人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片中之電話亭即係其所稱兌換現金之電話亭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14 頁),證人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片中之電話亭就是其所說兌換現金之電話亭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6 頁),證人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照片中之電話亭就是其進入拿錢的電話亭,且看到小木盒照片就想起來伊有在電話亭中的小木盒拿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69 至370 頁)。
被告曾芷嫺等7 人雖於審理中改稱該照片無法確認係在聖淘沙遊戲場內(見易字卷三第236 、238 頁),然被告曾芷嫺、王庭媛、陳義文、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先前均對於該照片確係聖淘沙遊戲場內之電話亭未為否認之情形,已如前述【壹、二、(一)】,是其等於審判中就該電話亭照片否認為在聖淘沙遊戲場攝得,顯係嗣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則此上開所述之電話亭、小木盒照片自亦得作為補強上開證人於聖淘沙遊戲場中兌換現金之經驗。
7.又聖淘沙遊戲場之空間配置,依證人鄧○○於審判中證述及該證人於照片、平面圖就其拿取現金之電話亭與廁所進行標示之情形(見易字卷二第233 至234 、243 至245 頁),可知本件聖淘沙遊戲場用於使賭客拿取現金之電話亭,在配置上係位於櫃檯旁邊,故不論該電話亭是否可上鎖,確可供聖淘沙遊戲場之人員於放置現金,通知賭客領取後,並隨時注意管控進出人士,而賭金若係放置於聖淘沙二館廁所時,亦須經過電話亭外,櫃檯人員亦可於擺放現金後,隨時關注是否有非得領取賭金之人前往廁所,且聖淘沙遊戲場店內並有監視器朝向廁所門拍攝之情(見偵三卷第571 至575 頁監視器照片),供錄影監看入內之賭客以進行管控之目的,則聖淘沙遊戲場店內此等配置,均核與證人陳○○等8 人證述可於聖淘沙遊戲場內以計分彩票兌換現金,而聖淘沙二館櫃檯旁之電話亭、廁所即為兌換現金之處所,互相勾稽,亦徵上開證人之證詞確屬有據。
8.而聖淘沙遊戲場本係領有電子遊戲場合法經營證照之店家,而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自陳係自104 年10月11日起開始營業(見警卷第12、23頁、偵三卷第348 、392 頁),然究何時起聖淘沙遊戲場店內之合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遭被告曾芷嫺等7 人開始用以進行與賭客對賭,將聖淘沙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之時間,仍應有相當證據證明之。
而下列證人分別證稱其最後一次在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日期為:證人邱○○於警詢中證稱於106 年2 月中旬,證人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106 年4 月24日,證人方○○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4 月26日,證人佘○○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2 、3 月間,證人佘○○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1 月間(見警卷第182 、193 、207 、222 頁、偵一卷第222 頁、偵二卷第454 頁、偵三卷第188 頁)。
且查被告陳宥羽係自105 年8 至9 月間起受僱於聖淘沙遊戲場,被告陳珮綺自105 年10月10日在聖淘沙遊戲場到職,被告張嘉芳於106 年4 月26日前已受僱1 至2年,被告謝易宸自105 年4 月起受僱(見偵二卷第291頁、易字卷一第195 、297 頁),則本院認以上開5 名證人所述之最後一次在聖淘沙遊戲場打玩機台、兌換現金之時間,應足認定起訴書所載至遲自106 年2 月間起,被告曾芷嫺等7 人即開始以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將聖淘沙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
9.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等8 名證人均未遭扣得賭金,本案未有任何照片或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曾芷嫺等7人有擺放現金於電話亭、廁所之情形,以及尚有多名證人證稱未於聖淘沙遊戲場內以計分彩票兌換現金等語。
惟查:本案爭點並非是在於各個賭客所得之賭金為何,而在於賭客是否可持計分彩票兌換現金,又縱使卷內確無蒐證或監視器影片、照片等直接攝錄被告曾芷嫺等7人進行在聖淘沙遊戲場之電話亭、廁所內擺放現金之行為,然犯罪之證明本不以經直接錄音錄影所得之證據始能證明犯罪,法院本得基於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等資料互相勾稽進行判斷,況基於賭博此類具有隱密性之犯罪類型,本不易為參與犯行以外之人所發現,則本院已依上開證人陳○○等8 名證人所述,以及物證內容相互勾稽補強,認聖淘沙遊戲場內確有供賭客以計分彩票兌換現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礙前開之認定。
又卷內固然有其餘證人證稱並未有在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之經驗,然查,賭博行為本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而具有隱密性,無論係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人,均不可能大聲張揚、明示週遭其等之犯罪行為,又依證人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聖淘沙遊戲場可以換現金,是看大家都這麼做才知道,伊照著其他人的做法將計分彩票放在櫃檯,他們就順勢指引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28 頁),可見在聖淘沙遊戲場內並無法排除有些打玩電子遊戲機台之客人確實僅係基於娛樂目的而打玩,抑或無管道得悉可兌換現金之事,並未與被告曾芷嫺等7 人進行對賭,然縱有此情亦不足反推上開證人陳○○等8 人所證述在聖淘沙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情均屬虛構,是此部分仍不足為有利被告曾芷嫺等7 人之認定。
10.綜上,證人陳○○等8 人所證述之在聖淘沙遊戲場內以計分彩票與店家兌換現金之行為,證人間各該證述互核相符,並與其所稱領取贏得現金之處所,亦即位於聖淘沙二館櫃檯旁電話亭空間內、二館廁所內之實際配置情形亦可相互勾稽,且有上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本件聖淘沙遊戲場內擺放上開機台,確係供賭客把玩並與賭客對賭,賭客贏得分數,按鈕即可由機台轉出載有贏得分數之計分彩票,賭客即可持該計分彩票與會員卡前往櫃檯交付予櫃檯人員,並等候通知前往位於位於櫃檯旁掛有上開電話亭或廁所領取兌換之現金,且該電話亭、廁所之位置均係櫃檯人員可隨時掌控出入人士之處所,以確保賭客個人取得賭金等情,均堪認為真實,被告曾芷嫺等7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六)被告曾芷嫺等7 人於本件是否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查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分別為聖淘沙一館與二館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
且被告曾芷嫺自承其有實際參與聖淘沙遊戲場經營,為出面承租聖淘沙一館場地之人,其與被告王庭媛共同出資經營聖淘沙遊戲場,實際由被告王庭媛在現場,店內收入由其與被告王庭媛平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三卷第347 至348 頁、易字卷一第182 頁)。
被告王庭媛則自承其有實際參與聖淘沙遊戲場經營,並為現場負責人,其為承租聖淘沙二館場地之人,與被告曾芷嫺一起出資經營,經營之收入與被告曾芷嫺對分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三卷第391 至392 頁、易字卷一第184 至185 頁)。
準此,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既共同承擔店內之開支及分配營收,其等對於擺放在聖淘沙遊戲場之電子遊戲機台,係與賭客對賭並供賭客兌換贏得之現金乙節,顯然對於店內實際經營內容知之甚詳,是其等具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至為明確。
況且證人王庭媛並經證人陳○○、鄧○○、佘○○、佘○○指認有為其等兌換現金之舉(見附表四編號1 、3 、5 、6所示),更足認定被告王庭媛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被告張嘉芳於106 年4 月26日搜索前已受僱1 至2 年,被告陳宥羽係自105 年8 至9 月間起受僱於聖淘沙遊戲場,被告陳珮綺自105 年10月10日在聖淘沙遊戲場到職,業如前述,其中被告張嘉芳表示其有時會在櫃檯站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81 至182 頁),被告陳珮綺表示其有時會在櫃檯站,負責收客人要寄放之彩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至149 頁照片,易字卷一第342 頁),被告陳宥羽表示其會站櫃檯(見易字卷第298 頁),且依卷內員工排班表,確有見被告陳宥羽、陳珮綺之名字後方註記「櫃」字(見偵一卷第265 頁、偵三卷第587 頁),顯示其等確會在聖淘沙遊戲場之櫃檯工作。
輔以證人鄧○○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張嘉芳係與其兌換現金之人(見附表四編號3 所示),證人邱○○、佘○○、佘○○均有指認被告陳珮綺係與其等兌換現金之人(見附表四編號2 、5 、6 所示),證人方○○則指認被告陳宥羽係與其兌換現金之人(見附表四編號4 所示),應足認定被告張嘉芳、陳宥羽、陳珮綺對於聖淘沙遊戲場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行為,與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具有犯意聯絡,並有從事為賭客收取計分彩票、指引領取現金處所之行為分擔。
3.而被告謝易宸自陳於105 年4 月間開始受僱於聖淘沙遊戲場,工作內容同被告陳宥羽,為外場服務員,要輪櫃檯等語(見偵一卷第248 頁、易字卷一第175 頁),顯示被告謝易宸確會在聖淘沙遊戲場之櫃檯工作。
查被告謝易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6 年4 月26日10時至15時27分之監視器畫面後,自承:伊係引導客人到洗手間之服務員,當天早班是伊與被告陳宥羽輪站櫃檯,因當日僅有伊與被告陳宥羽係正職人員等語(見偵一卷第250 頁),核與被告陳宥羽所述:106 年4 月26日10時至15時27分之監視器畫面中引導客人到廁所之女服務員是謝易宸,當日早班是伊與被告謝易宸輪站櫃檯,當日僅伊與被告謝易宸是正職人員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49頁),則106 年4 月26日早班之正職員工僅有被告謝易宸與陳宥羽會在櫃檯工作,已堪認定。
佐以證人方○○於偵查中證稱在106 年4 月26日在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時,在櫃檯的是陳宥羽,引導伊去廁所的是「小小」等語(見偵一卷第223 頁)。
可知106 年4 月26日當日在聖淘沙遊戲場內確有一名員工與被告陳宥羽搭配,一人收取計分彩票後,一人負責引導證人方○○前往領取,而依前開被告謝易宸自承及被告陳宥羽均稱監視器畫面中引導客人之員工均係被告謝易宸,即已堪認當日引導證人方○○進入廁所拿取賭金之人即為被告謝易宸。
固然證人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包含被告謝易宸之戶役政照片供證人方○○進行指認時,證人方○○表示對於被告陳宥羽、歐陽謙以外之人均無印象,嗣後再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即稱當日引導伊去廁所之人是「小小」,惟此部分不能排除證人方○○僅係對於供指認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人像一時無從辨識被告謝易宸或其餘在聖淘沙遊戲場內使用綽號之員工,仍無礙於當日引導證人方○○前往廁所之人即為被告謝易宸之事實認定。
4.被告陳義文雖辯稱其並非聖淘沙遊戲場之員工,然其已自承會受被告王庭媛之委託面試員工、看顧現場,業如前述,另被告陳義文於警詢中自承104 年11月105 年5月間臨檢紀錄表確有其簽名負責並陪同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3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會領取被告王庭媛個人視其幫忙狀況、天數所給付之金錢,每月約2,6000至3,7000元,在聖淘沙遊戲場店內時間比被告曾芷嫺、王庭媛還多等語(見偵三卷第441 至442 頁),核與被告王庭媛於偵查中陳述:被告陳義文會幫忙伊看店、應徵,待在店裡時間比伊跟曾芷嫺還多,伊會私底下給被告陳義文2 至3 萬元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392 頁),則可見被告陳義文縱使非形式上受僱於聖淘沙遊戲場之員工,並不影響其有實際於店內執行工作、領取報酬之事實,且固然其並未如同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會就聖淘沙遊戲場之營利進行分配之情形,惟其在聖淘沙遊戲場內具有面試員工之權、看顧店面現場狀況、於臨檢時簽名負責陪同之情形,則店內既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在篩選受僱員工、看顧現場時,更是需要謹慎應對、掌握店內突發狀況,足認其所實際執行之工作內容及對於店內經營情形之掌握程度,反應較正式受僱之員工被告張嘉芳、陳宥羽、陳珮綺等為高,再輔以證人陳○○指認被告陳義文即為與其兌換現金之人(見附表四編號1 所示),均足認被告陳義文對於聖淘沙遊戲場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行為,與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具有犯意聯絡,並有進行面試員工、從事看顧現場狀況及為賭客收取計分彩票、指引領取現金處所之行為分擔。
5.至於上開證人指認被告王庭媛、陳義文、張嘉芳、陳宥羽、陳珮綺之證述,固然於本院審判中多表示不認識在庭被告、沒有印象(見附表四各該「審判筆錄」欄),然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採一次指認為原則,避免重複指認(指同一指認人以同一方式再次指認),形成記憶污染,而誤導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證人指認兌換現金對象之供述雖於審判時有所改稱,但因指認係以一次指認為原則,以避免污染證人之記憶,故認為證人陳○○、邱○○、鄧○○、佘○○、佘○○於警詢、方○○於偵查中之指認仍有效力,且尚難以其等於審判中稱無印象而評價為先後不一。
又其中證人方○○於審判中經陳宥羽之辯護人詢問是否知道陳宥羽是誰時,固稱:伊不知道陳宥羽是誰,因為在那裡都叫外號,你說陳宥羽伊不知道是誰,伊知道130 是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85 頁),然觀證人方○○於偵查中已先指認綽號「130 」之聖淘沙員工,得知被告陳宥羽係「130 」後,即證稱曾與被告陳宥羽兌換現金之過程(見偵一卷第223 頁),足認縱使106 年4 月26日當天引導證人方○○入廁所兌換金錢之對象係綽號「小小」之人,被告陳宥羽當天留在櫃檯(見偵一卷第223 頁證人方○○所述),亦不影響其證述指認被告陳宥羽係曾有為其兌換現金之人,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6.綜上,被告曾芷嫺、王庭媛與被告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陳義文均具備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綜上,被告曾芷嫺等7 人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曾芷嫺等7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268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
(二)再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
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為賭博之器具,並不以經公告查禁為必要,是以可合法持有電子遊戲機,作為決定非暫時供人娛樂之財物輸贏之使用,亦為刑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此對照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查聖淘沙雖為登記有案之娛樂場所,然證人邱○○於偵查中稱:伊去過聖淘沙遊戲場約5 次,輸贏都是幾百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41 頁),證人鄧○○於警詢中稱其在聖淘沙遊戲場打玩約50次以上,贏過賭金約15次等語(見警卷第220 頁),證人佘○○於警詢中稱其在聖淘沙遊戲場打玩過6 、7 次,贏過大約2 、3 次等語(見警卷第180頁),證人佘○○於警詢中稱其在聖淘沙遊戲場打玩20次左右,贏過1 、2 次,其他次都輸等語(見警卷第191 頁),可見聖淘沙遊戲場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經用以與賭客決定輸鸁,證人上開在聖淘沙遊戲場均有輸錢之經驗,其等是否能夠贏得遊戲積分並兌換現金,係靠射倖性之機會,而其等既能將贏得之遊戲積分兌換為現金,即非供娛樂消費之一般獎品可比,難謂係以供暫時娛樂之物為賭,甚易使人受其中之射倖性所迷惑,耽於投機、僥倖、貪婪、怠惰之以運氣得喪財物行為;
佐以聖淘沙遊戲場雖採會員制,然實際上除須成年以外,僅提供個人證件、拍照即可加入會員,實質上無任何入會條件限制,為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所自陳(見警卷第14頁、偵三卷第348 頁被告曾芷嫺所述,警卷第28頁、偵三卷第392 頁被告王庭媛所述),核與證人陳○○等8 人所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三),實際上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曾芷嫺等7 人之行為,均已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職故所謂「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
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刑法第266條賭博罪處罰之行為態樣迥異,二者間亦非存有互斥關係,縱令行為人或有同時參與實施與他人對賭之舉,然此僅係討論是否另行成立同法第266條賭博罪,再視個案情況予以論罪並為適當評價,斷無一旦構成普通賭博罪即無由該當刑法第268條所定罪責之理。
又衡酌昔日以農業或工業經濟生產模式為主之年代,往往透過鄉里間有限之人際脈絡,藉由呼朋引伴之方式廣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合對賭,而在當時參與賭博之人多半具有直接或間接友儕或鄰里關係,彼此間尚非陌生,贏家仍願意在賭博獲利之餘,從中提撥部分金額交予聚合眾人或提供場所之一方,不僅分享其個人偶然射倖獲利之喜,更可勸慰他人聚眾前來並出借場地之功,從而使聚眾及提供場所之人基於營利意圖而態度更趨積極,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敗壞沉淪亦由此而生。
時至今日,商業經營與資訊流通早已取代成為主要生產模式,如欲聚集眾人參與對賭,已無須藉由傳統交友脈絡相互連結,只須透過商業廣告或網路訊息之散布流傳,即可輕易吸引先前未曾謀面之陌生賭客絡繹而至,且因參與賭博之雙方已不再以友儕或鄰里關係作為聯繫因素,在情理上賭客自無須支付抽頭金給素昧平生之莊家或提供場地者,而提供場所或聚合眾人前來賭博之人或莊家,為招徠潛在之獲利機會並擴大營業規模,提升自我商業競爭優勢,更無可能仍向前來參與賭博之賭客收取一定比例之抽頭金,或聚眾及提供場所之對價。
是以現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文義解釋,自無必要侷限於法無明文之抽頭獲利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等狹隘範圍,否則自無從因應時下賭博犯罪型態之規範需求。
倘認該等經營賭場型態只因未曾收取抽頭金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即可豁免於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刑責,反而僅依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已與賭博罪章之規範意旨顯然有違,更難符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認知,自非所宜。
而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為已足,舉凡擺放場地之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餐飲、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須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身分等)。
是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台,其程式於設計時雖將中獎與否取決於「射倖性」,然同時設定該遊戲機須給與店家較高之獲勝機率之「莊家優勢」,自有其必要,即該「射倖性」與「莊家優勢」係同時存在,換言之,「射倖性」為賭博之基本運作原理,所指為對「個別」賭客輸贏與否之不確定性,並以此作為招攬賭博之誘因,而「莊家優勢」則係莊家對「整體」賭客終將贏賭之優勢,旨在確保賭博經營業者有利可圖,倘非如此,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須甘冒刑責,及無法掌控之賭輸賠本風險,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機台供人把玩賭博。
執此,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之抽頭金,而其等對賭方式,店家亦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數,既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莊家優勢」,使賭場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四)經查,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經營聖淘沙遊戲場,聘雇約20餘位員工,就一館、二館每月各須支出12萬元、15萬元之租金成本,每月開銷約100 多萬元,人事費約5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23至24頁、偵三卷第348 、350 、392 、394 頁),又被告王庭媛於審判中自陳聖淘沙遊戲場店內食物飲料不用錢(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核與證人陳○○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在聖淘沙遊戲場店內吃飯不用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可見聖淘沙員工人數眾多,負擔之人事成本非低,每月尚須負擔店租,及提供客人免費餐飲之成本費用,且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達83座,均足徵營業規模非小,是若經營聖淘沙遊戲場單純僅憑「射倖性」與把玩機台之顧客賭博輸贏而無利可圖,何必花費大筆營業成本,誘使顧客停留在該店繼續把玩機台進行賭博,足見被告經營聖淘沙遊戲場,確有利用店內電子遊戲機所設定之程式,確保自己「莊家優勢」以從中獲利,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並容許賭客將贏得積分兌換成現金之誘因,提高到客率,吸引客人把玩,抬高該遊戲場之營收。
是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經營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與受僱於被告曾芷嫺、王庭媛而參與本件犯行之被告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等人,及在店內無正式職稱但實際在聖淘沙遊戲場內工作獲取報酬之被告陳義文,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其等在聖淘沙遊戲場藉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加入會員前往該處把玩並與其等進行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自符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五)是核被告曾芷嫺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且被告曾芷嫺等7 人就上開犯行間,因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曾芷嫺等7 人至遲於106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26日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聖淘沙遊戲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台賭博並藉此牟利之犯行,本質上因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而均僅論以一罪。
又上開被告曾芷嫺等7 人,於前揭期間與本案證人多次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亦僅均論以1 個賭博罪。
又被告曾芷嫺等7 人所犯前揭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意圖營利,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被告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等人則受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僱用於聖淘沙遊戲場,被告陳義文則受被告王庭媛之委託而實際在聖淘沙遊戲場內工作獲取報酬之人,共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其等助長賭博投機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顯不可取;
參諸前開所認定之聖淘沙遊戲場讓賭客以計分彩票兌換現金行為之時間,至遲為106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26日遭查獲為止,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台達83座,員工約21至22人,規模非小,對社會秩序為害非輕;
並衡被告曾芷嫺等7 人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酌以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分別為聖淘沙一館、二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居於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平分聖淘沙遊戲場之營收,惡性較重,而被告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分別受僱於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擔任早班或中班之櫃檯員工,有為賭客進行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陳義文則係實質在聖淘沙遊戲場工作獲取報酬之人,甚而得進行員工面試、並有看顧現場、臨檢簽名負責之權,較之被告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屬具有更高之層級地位,然被告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陳義文之犯罪參與程度究仍不及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犯罪情節及地位均較為輕微,自應於各該刑度上做出區隔;
兼衡以被告曾芷嫺等7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三第311 、315、317 、319 、321 、329 、333 頁),兼衡被告曾芷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2、16歲,目前與16歲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語;
被告王庭媛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生活開銷由配偶負擔,目前照顧1 名6 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陳義文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目前獨居,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張嘉芳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生活開銷由配偶負擔,目前照顧1 名1 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謝易宸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自營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一名6 歲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陳宥羽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陳珮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目前獨居,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易字卷三第294 至2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除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之物等犯罪工具抑或犯罪所得有上開見解之適用外,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賭具、賭檯上之財物、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物,均非屬違禁物,該些物品實為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抑或實係犯罪所得之物,本質上仍不脫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範疇,故亦應得援用上開見解之本旨,在該物所有權人為本案被告之情形中,僅於物品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無須對其餘共同正犯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然此規定之本旨係指無論該物所有權人是否為本案被告或行為人,除非沒收有過苛之虞,法院均應加以宣告沒收(倘該物所有權人為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規定,通知該第三人參予沒收程序,自不待言),此與是否應對所有權人以外之共同正犯均宣告沒收並無絕對關聯。
準此,本件針對後述之賭具、賭檯上之財物、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暨犯罪所用之物,均僅於該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2.擺放於聖淘沙一館如附表六編號21至39之電子遊戲機台,以及擺放於聖淘沙二館如附表七編號42至7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83座(每座機台均含IC板1 片,共計83片)等物,分別屬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經營聖淘沙一、二館而擺放之物,衡酌上開機台等物均係擺供聖淘沙遊戲場客人打玩,佐以證人有證稱電子機台轉出之計分彩票於聖淘沙遊戲場內之所有機台均可通用等語(見警卷第200 頁陳○○於警詢所述,警卷第208 頁證人邱○○所述,警卷第219 頁、偵三卷第189 頁證人鄧○○所述,警卷第18 0頁、偵二卷第455 頁證人佘○○所述,警卷第191 頁證人佘○○所述),被告曾芷嫺、王庭媛亦供承一館、二館之客人點數資料可以流用(見易字卷一第183 、185 頁),可見前開電子遊戲機台既均擺放於聖淘沙遊戲場,衡情店內經營電子遊戲且有龐大成本支出,當不致擺放無法使用之機台空占店內位置,自應認扣案機台均為用以與具會員身分之不特定賭客當場賭博之賭具,而分別擺放於聖淘沙一館、二館。
則該等機台既分別於一館、二館扣得,足認分屬負責人曾芷嫺、王庭媛所各別擺放,故本院認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分別對於聖淘沙一館、二館之機台具有所有權,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附表六編號21至39所示之機台於被告曾芷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七編號42至71所示之機台,則於被告王庭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六編號1 至20、附表七編號1 至41所示之現金,均係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機台旁查扣(對應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如各該附表所示)等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64 至766、800 至809 頁)。
衡酌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既係擺放於聖淘沙遊戲場內,作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平台使用,則於各該館之機台內、機台旁扣得之現金,自屬在賭檯之財物。
而該等機台既分別於一館、二館扣得,足認分屬負責人曾芷嫺、王庭媛各別管領之財物,姑不論嗣後該2 人就店內營收如何分配,仍依其等各別所管領之賭檯財物分別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附表六編號1 至20所示之現金於被告曾芷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七編號1 至41所示之現金,則於被告王庭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辯護人以106 年4 月26日警方搜索當日,證人佘○○、佘○○係遭當場查獲之客人,然該2 名證人並無換取賭資之情形,其餘證人亦是搜索前兌換過現金,尚難認此部分扣案物係屬賭資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09 頁),然除證人方○○業於偵查中證稱搜索當日有在聖淘沙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行為外(見偵一卷第222 頁),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及延續性,係屬集合犯業如前述,則辯護人所稱之證人僅於某些時刻有在聖淘沙遊戲場內進行兌換賭金之行為,自不中斷被告曾芷嫺等7 人所實施之具有反覆及延續性之犯行,而無礙於此部分現金係屬在賭檯之財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4.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現金40,318元,係於聖淘沙二館櫃檯內扣得等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64 至767 頁),而此部現金係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用於經營聖淘沙遊戲場之用,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易字卷三第288 至289 頁),又本件證人均證稱無論係於聖淘沙一、二館打玩機台,均係持可於一、二館流用之計分彩票至聖淘沙二館之櫃檯,由櫃檯人員處理兌換現金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櫃檯勢必須常態性放置一定數量之現金,方足以供賭客兌換領取,是前開於聖淘沙二館櫃檯查扣之現金40,318元,堪信應係供賭客將贏得之計分彩票兌換成現金所用,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曾芷嫺、王庭媛既為聖淘沙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共同出資經營及平分收入,就此部分現金應認具有共同所有權,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曾芷嫺、王庭媛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2 分之1 即20,159元。
5.至於上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與現金,係經營聖淘沙遊戲場之被告曾芷嫺、王庭媛而具有所有權之物,而被告陳義文、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等人雖與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共犯本案犯行,然其等僅係受僱於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或形式上未受僱但實質於店內工作,對前開機台與現金自無所有權或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對其等諭知沒收該些機台與現金,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經查,附表五編號22至30、附表六編號41、42所示之娛樂用紙代幣專用機、會員卡讀卡機、公司手機、電腦主機、無線電、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圍兜、點鈔機等物,就附表五編號22至30號部分均係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用經營聖淘沙遊戲場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2 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三第288 至289 頁),就附表六編號41、42之物係擺放於聖淘沙一館之物,酌以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確係經營聖淘沙遊戲場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利潤,且賭客兌換現金均係至聖淘沙二館櫃檯進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前開供聖淘沙遊戲場營業所用之物,自亦同時屬供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對該等物品具有共同所有權,而該等物品又不如現今可予以平分計算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沒收上開物品。
又被告陳義文、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等人僅受僱於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或形式上未受僱但實質於店內工作,對前開物品自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庸對其等諭知沒收該些物品。
(三)犯罪所得1.衡以卷內無證據顯示有聖淘沙遊戲場之帳簿扣案,據此已難以估算被告曾芷嫺等7 人於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
且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在聖淘沙遊戲場可以用計分彩票換現金,是看到大家都這樣做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28 頁),可見證人鄧○○加入會員之初僅係為單純娛樂而至消費,故本件聖淘沙遊戲場確可能有部分會員係合法至店內打玩機台,則聖淘沙遊戲場之營業所得中自無法排除有部分仍係合法收入,因此亦無從遽以被告曾芷嫺、王庭媛供稱之每月營收估算其2 人之犯罪所得。
衡情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係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剝奪,倘無合理之估算標準即宣告沒收,已難謂無過苛之虞,況且本院前述諭知沒收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高達83座,價值不斐,可認本件已相當程度剝奪被告曾芷嫺、王庭媛之財產權,倘再就未扣案但亦無合理估算標準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等人雖均受僱於被告曾芷嫺、王庭媛,且自承每月領有薪資2 萬多元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6 、298 、342 頁),而被告陳義文受被告王庭媛之委託在聖淘沙遊戲場內實質從事工作,並依工作情形領取被告王庭媛給付之報酬,均認定如前。
惟其等於聖淘沙遊戲場所受領之上開薪資、被告王庭媛給付之報酬乃其等之勞務對價,縱使其等對被告曾芷嫺、王庭媛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然衡情其等於聖淘沙遊戲場內仍負責諸如面試員工、看顧現場、負擔諸如清潔環境、服務上述部分合法消費之會員等合法勞務支出,故尚難將其等受領之薪資直接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芷嫺、王庭媛除支付前開勞務對價外,尚有針對其等於本案犯行負責之任務給予特別報酬,而其等既非聖淘沙遊戲場之負責人,對於店內營收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爰不對上開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1.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會員卡395 張,係聖淘沙發給其會員之物,衡情應屬會員本人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曾芷嫺等7 人等聖淘沙遊戲場人員所有,即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曾芷嫺等7 人宣告沒收。
2.而就附表五編號3 至21、31、35、附表六編號40、附表七編號72所示之員工交接本、營收表、點數統計表、員工公休表、員工資料、客戶訪談表、客量紀錄表、客戶補卡表、得獎名單、英雄榜、會員名冊、會員名冊、會員回饋資料、押分表、娛樂用紙代幣、大門遙控器、印章等物,其中附表五編號3 至21、31、35均為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用於經營聖淘沙遊戲場有關之物,為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所自陳(見易字卷三第288 至289 頁),其2 人為聖淘沙一館、二館之經營者,對上開物品自有所有權。
惟查,上開物品其本身之財產價值極為有限,且其中紙本資料諸如員工資料、會員資料等物,尚有證明被告曾芷嫺、王庭媛與其員工間,及與聖淘沙遊戲場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作用,而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倘加以沒收亦未見對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有何影響或具有實質助益,亦無預防再犯之作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五編號32至34所示之現金,分別均係放置於聖淘沙二館辦公室之財物,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均供陳:編號32之保險箱內現金係被告王庭媛私人財物,與聖淘沙遊戲場營業無關、編號33係用於經營聖淘沙遊戲場所使用,編號34之保險箱內現金係被告曾芷嫺私人財物,與聖淘沙遊戲場營業無關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88 至290 頁)。
固然被告陳義文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二館辦公室之辦公桌下方保險箱是被告曾芷嫺的,不知道內有多少錢,有公司的週轉金及其個人的錢,不知道比例;
後面櫃子下方的保險箱是被告王庭媛的,裡面的錢不一定,公司廠商的錢都放在被告王庭媛的保險箱,像之前招牌、裝潢、電話費的錢都放在該保險箱內,伊知道被告王庭媛保險箱的密碼等語(見偵三卷第448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保險箱內的錢不會由伊經手,如果聖淘沙遊戲場要支付廠商費用、需用錢時,都是由被告王庭媛異己準備,伊不知道被告王庭媛的保險箱內有多少錢是作為公司經營用的,但伊知道裡面有被告王庭媛個人的錢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91 頁),似有認定該等現金有作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之可能性。
惟查,就附表五編號32至34所示之現金遭查扣之地點,係聖淘沙遊戲場之辦公室,而辦公室係該遊戲場員工、負責人所使用之工作場所,查卷內亦未曾有證人證稱可進入辦公室以計分彩票兌換賭金之情形,究難認辦公室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而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況且就聖淘沙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以外,亦不能排除有合法經營之必要開銷與收入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在附表五編號32至34所示之現金,無法區別是否全部或部分係用於聖淘沙遊戲場經營之用或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個人之現金,尚不能逕認此部分現金均屬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儲玉玲、林芳瑋、陳佳思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儲玉玲、林芳瑋、陳佳思(下稱被告儲玉玲等3 人)均受僱於聖淘沙遊戲場內擔任早班、中班、晚班員工,並於櫃檯工作,其等與上開被告曾芷嫺等7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聖淘沙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在聖淘沙一館、二館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具,而共同提供聖淘沙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至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並接續與賭客對賭財物。
因認被告儲玉玲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儲玉玲等3 人既經本院認定被訴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儲玉玲等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儲玉玲等3 人之供述、證人陳○○等8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聖淘沙遊戲場平面圖、警方蒐證畫面、監視器畫面、扣案彩票、員工公休表、人事資料卡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儲玉玲等3 人固坦承受僱於聖淘沙遊戲場工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辯稱把玩機台之票分卷無法兌換現金等語。
經查:
一、被告儲玉玲等3 人均受僱於聖淘沙遊戲場,其中被告儲玉玲、林芳瑋係中班員工,陳佳思係晚班員工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76 、298 頁),並有員工排班表、員工電話資料、其等之員工資料卡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63 、265 至272 頁、偵三卷第587 頁),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曾芷嫺、王庭媛經營聖淘沙遊戲場並擔任負責人,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成為會員之賭客把玩,賭客可將載有贏得計分彩票持至二館櫃檯,並依指示至電話亭或廁所等處領取兌換之現金,受僱於被告曾芷嫺、王庭媛之被告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及實際於聖淘沙遊戲場從事工作之被告陳義文,與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均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屬實。
惟聖淘沙遊戲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單純由外觀上觀察實難判定是否從事賭博之不法行為,且本件尚無法排除仍有會員係為單純娛樂而前往合法消費,或是無管道得悉兌換現金方式乙節,已如前述,加上證人鄧○○有證稱本來不知道聖淘沙遊戲場可兌換現金,係看別人做才知道,業如前述,且其餘證人並有證述將計分彩票持至櫃檯兌換現金時,不用講要換現金、櫃檯人員也不會說什麼等語(見偵三卷第106 頁證人陳○○於偵查中所述,易字卷二第367頁證人方○○於審判中所述、偵二卷第480 至481 頁證人佘○○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聖淘沙為躲避查緝,對於兌換現金之管道保密到家,更不會有店內員工在現場公開談論此事,自無法排除有部分員工對此事確不知情,而難謂聖淘沙之所有員工均必定從事非法之賭博行為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況且本件聖淘沙遊戲場遭搜索後,亦有部分店內員工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299 至303 頁),亦徵公訴意旨亦肯認受僱於聖淘沙遊戲場非必即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之理。
因此,被告儲玉玲等3 人縱確於聖淘沙擔任服務人員之情形,仍須檢視其等主觀上是否確知聖淘沙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係與賭客對賭,並提供賭客將贏得之計分彩票兌換現金,藉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等情事,方能對其等為有罪之認定,倘若上開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於輪值櫃台向賭客收取計分彩票,或負責指引賭客前往現金領取處之人,抑或負責將現金交付予賭客,而曾參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流程,自無法排除其等可能不知係從事與賭客對賭以及同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行,而無從遽認其等與被告曾芷嫺等7 人具備上揭犯意聯絡。
三、被告儲玉玲、林芳瑋部分
(一)被告儲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有遭拍攝臉部的照片,坦承確實是其本人,並表示其偶爾要站櫃檯,因為偶爾要接電話等語(見警卷第72至80頁照片,易字卷一第181頁);
而被告林芳瑋就其遭拍攝之照片,亦表示確實是其本人,並表示因其偶爾要站櫃檯,因為伊要去櫃檯泡飲料等語(見警卷第77、120 頁照片,易字卷一第181 頁),且觀聖淘沙遊戲場之106 年3 月員工排班表,被告林芳瑋之工作內容確有註記「櫃」字,則此部分堪可推認被告儲玉玲、林芳瑋在聖淘沙遊戲場內,確有在櫃檯工作之情形。
(二)而雖聖淘沙遊戲場之賭客兌換現金方式,係將計分彩票及會員卡拿至櫃檯交付櫃檯人員,即會有人處理關於放置賭金、通知導引賭客拿取之動作,然縱使在聖淘沙遊戲場櫃檯工作之員工,依前開所述,是否均確知店內能讓賭客進行兌換現金,仍不排除公司有因該員工與店內業務熟悉程度之差別,或公司有因對於該員工能否從事為賭客兌換現金之不法行為而仍不走漏風聲之信賴程度之差異,僅使部分櫃檯員工知悉店內賭客能兌換現金之經營模式,而安排僅某部分員工可從事收取計分彩票及安排後續擺放現金、引導賭客之工作等可能性。
則縱使被告儲玉玲、林芳瑋如前開所述確有在櫃檯工作之事實,若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儲玉玲、林芳瑋明確知悉聖淘沙遊戲場可提供賭客兌換金,並有收取賭客彩票後,互相搭配或與其他員工搭配進行為賭客放置賭金、引導拿取賭金之行為,仍難認其等與被告曾芷嫺等7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且就本案所攝得被告儲玉玲、林芳瑋之照片客觀內容以觀,僅能見其2 人分別有站立在櫃檯週邊之情形,而櫃檯或有同時容納3 、4 人以上之情形,又有未完整拍攝櫃檯範圍整體之狀況,故此部分之照片就被告儲玉玲、林芳瑋分別於櫃檯從事之活動內容為何?停留於櫃檯內之時間久暫?是否有其他同時間在櫃檯工作之員工?均無從知悉,尚難逕以此些照片佐證被告儲玉玲、林芳瑋對於聖淘沙遊戲場內有從事與賭客對賭以及同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行有所知悉,並有何行為分擔而協助賭客進行兌換現金之行為。
而卷內又無其餘事證可佐被告儲玉玲、林芳瑋確有上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件尚不足認被告儲玉玲、林芳瑋有罪程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
四、被告陳佳思部分
(一)被告陳佳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聖淘沙遊戲場內之工作內容包括去櫃檯接電話、泡飲料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98 頁),且觀聖淘沙遊戲場之106 年4 月員工排班表,被告陳佳思之工作內容確有註記「櫃」字,則此部分堪可推認被告陳佳思在聖淘沙遊戲場內,確有在櫃檯工作之情形。
然其有在櫃檯工作之情形,是否即與被告曾芷嫺等7人具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行有所知悉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仍須有其餘積極證據證明之。
(二)而查被告陳佳思固於偵查中自陳其在106 年4 月間係值晚班,106 年4 月26日搜索當日也有值晚班等語(見偵一卷第291 至292 頁),且卷內有106 年4 月26日1 至2 時許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541 至54 5頁),攝得疑似聖淘沙遊戲場內有客人前往櫃檯後,有服務員進入廁所、客人接續進入廁所之畫面,似與聖淘沙遊戲場之兌換賭金模式相符之情,然無論該監視器畫面是否確為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之過程,被告陳佳思既於偵查中否認其是畫面中之女員工(見偵一卷第292 頁),在本案卷內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證明當晚值班之人僅有被告陳佳思1 人,致該服務員極可能即為被告陳佳思之情,或其餘證據證明監視器所攝得之服務員確為被告陳佳思本人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該服務員係聖淘沙遊戲場之其他女員工。
(三)且查本案搜索查獲當日,原未將被告陳佳思列為嫌疑人,而係偵查檢察官經調取扣案員工相關資料進而得悉被告陳佳思於106 年4 月擔任晚班,遂持續傳訊到庭予以追查(見偵一卷第255 至293 頁),則其在本案從未遭賭客指認有兌換現金之情況下,與公休表(見偵一卷第263 頁)其餘列名員工有何異其處理之處,自非無疑。
以上種種,應認本件尚不足認被告陳佳思有罪程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儲玉玲等3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該等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其等被訴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儲玉玲等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人方○○、佘○○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
│編號│證人 │勘驗筆錄 │
├──┼───┼───────────────────────────┤
│1 │方○○│檔案名稱:「106偵_006606_0000000000000.264」 │
│ │ │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字卷三第218至222頁) │
│ │ │一、影片檔可以播放,但無聲音。影片最初左上方顯示時間記│
│ │ │ 載為「17/08/10 11:08:52」。 │
│ │ │二、影片開始,僅方○○一人站立於畫面中央電腦螢幕後方,│
│ │ │ 方○○雙手撐在電腦螢幕兩邊的桌面上,大部分時間是低│
│ │ │ 頭看面前的螢幕,偶爾以手指向螢幕,間或有頭部微微晃│
│ │ │ 動,期間方○○嘴部有出現陰影變化,並搭配手勢,偶爾│
│ │ │ 為右手、左手或雙手在胸前比劃,整體姿態及動作能自然│
│ │ │ 擺動及表達(見易字卷三第266-1頁,圖1)。 │
│ │ │三、播放器時間(下同)20:54時,一位法警從畫面右下角出│
│ │ │ 現,21:25時,法警拿一本資料提示給方○○,方○○右│
│ │ │ 手插腰,左手背往後背,身體些微傾斜朝向法警,並由法│
│ │ │ 警翻閱資料呈現給方○○看。21:41時,法警將該本資料│
│ │ │ 放置在方○○左邊的桌面上,遞給方○○一枝筆並指示方│
│ │ │ 紋宏書寫的位置,方○○低頭在資料上書寫(見易字卷三│
│ │ │ 第266-1 頁,圖2 )。22:09時方○○抬頭看了一下前方│
│ │ │ 。22:17時方○○書寫完畢,法警將該本資料拿回並遞向│
│ │ │ 檢察官方向。22:26起,法警從畫面右下角離開,方○○│
│ │ │ 站回螢幕前方,雙手撐在螢幕兩邊的桌面上。 │
│ │ │四、23:39時,法警再次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從檢察官方向拿│
│ │ │ 取一本資料提示給方○○,方○○向其左邊移動約一步距│
│ │ │ 離靠近法警,仍由法警翻閱資料呈現給方○○看,法警並│
│ │ │ 依方○○手勢左右擺動之指示翻動資料的前後頁,方○○│
│ │ │ 做出右手指向資料本的動作。24:12時,法警將資料歸還│
│ │ │ 給檢察官後從畫面右下角離開,方○○亦站回螢幕前方的│
│ │ │ 位置。 │
│ │ │五、24:25至24:37時,方○○做出上半身湊近檢察官方向,│
│ │ │ 頭微向左偏,似仔細聆聽的動作,接著方○○伸出右手朝│
│ │ │ 檢察官方向做出指物的動作。(同時間法警也從畫面右下│
│ │ │ 角出現亦做出朝檢察官方向趨近的動作。) │
│ │ │六、27:08時,法警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朝方○○方向看,27│
│ │ │ :13時方○○也轉頭朝自己左後方看一眼後轉回看向前方│
│ │ │ 。27:37至27:46時,法警拿資料本提示給方○○,方紋│
│ │ │ 宏右手扶著資料本的右下角看一會,之後法警將資料本歸│
│ │ │ 還檢察官之後,雙手維持擺在螢幕兩側桌上的姿勢。 │
│ │ │七、28:28至28:50時,法警提示資料本給方○○,方○○雙│
│ │ │ 手扶著書頁低頭看資料,隨後右手掌打開舉至胸前做出擺│
│ │ │ 動似表示不是的手勢,之後法警將資料本歸還檢察官。 │
│ │ │八、30:43時,法警右手拿一張白色文件從畫面右方出現,方│
│ │ │ 紋宏轉頭看了一眼,繼續低頭看螢幕,30:57時,法警將│
│ │ │ 白色文件放在方○○面前桌面上,方○○先是低頭看著白│
│ │ │ 色文件,接著以雙手持白色文件,微低頭面向文件,嘴部│
│ │ │ 稍有陰影變化(見易字卷三第266-2 頁,圖3 ),31:40│
│ │ │ 時方○○瞥向法警一眼後繼續低頭看著白色文件,31:49│
│ │ │ 時方○○將白色文件放在桌面上拿起旁邊的筆,法警伸手│
│ │ │ 指了文件位置,方○○即低頭做出書寫的動作(見易字卷│
│ │ │ 三第266-2 頁,圖4 ),32:00~32:10時,法警從桌面│
│ │ │ 取走白色文件,從畫面右邊離開,方○○回到螢幕前方位│
│ │ │ 置。 │
│ │ │九、32:22之後,方○○坐下,繼續偵訊,方○○面朝前方螢│
│ │ │ 幕,其雙手肘靠在桌面上,偶爾有雙手掌交扣擺在胸前姿│
│ │ │ 態,偶爾在胸前的範圍內做出手勢動作,動作舉止屬自然│
│ │ │ 擺動。 │
│ │ │十、40:50至42:15時,法警提示資料本給方○○看,方○○│
│ │ │ 觀看資料期間有做出左手托著下巴、右手指資料本、轉頭│
│ │ │ 看向檢察官的動作,之後法警歸還資料本給檢察官。 │
│ │ │十一、44:08至44:36時,法警提示資料本給方○○,由法警│
│ │ │ 翻閱給方○○觀看,方○○伸出左手指資料本,之後左│
│ │ │ 手搔左太陽穴位置似思考回想的動作,法警歸還資料本│
│ │ │ 給檢察官。 │
│ │ │十二、49:21至49:23時,法警將身分證歸還給方○○。49: │
│ │ │ 31影片結束。 │
├──┼───┼───────────────────────────┤
│2 │佘○○│檔案名稱:「106橋辦偵 19_000002_0000000000000i.264」 │
│ │ │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字卷三第148至149頁) │
│ │ │一、影片檔可以播放,影片最初左上方顯示時間記載為「17/0│
│ │ │ 4/26_22 : 07 : 29」。 │
│ │ │二、佘○○站立於電腦螢幕後方,雙手背於身後平視前方,不│
│ │ │ 時有抬頭看向檢察官方向之動作,嘴巴部分偶有陰影變化│
│ │ │ 。 │
│ │ │三、11 : 28 時,檢察官提示資料,由坐在偵查庭之白色襯衫│
│ │ │ 男子接手遞給佘○○,並站立於佘○○旁,一同觀看,佘│
│ │ │ 霽家右手持該文件,白色上衣男子亦右手持該文件(見易│
│ │ │ 字卷三第200-1 頁,圖1 、2 ),13 : 14 左右有使用右│
│ │ │ 手翻動文件,佘○○仍有不時抬頭向檢察官回話之動作(│
│ │ │ 見易字卷三第200-2 頁,圖3 ),白衣男子於13 : 20 左│
│ │ │ 右收回自己雙手(見易字卷三第200-2 頁,圖4 ),13 :│
│ │ │ 39左右,白衣男子將文件拿回檢察官手中,再坐回偵查庭│
│ │ │ 門口旁,此後,佘○○的雙手繼續背於身後平視前方,嘴│
│ │ │ 巴部分偶有陰影變化或有點頭動作(見易字卷三第200-3 │
│ │ │ 頁,圖5 、6 )。17 : 34 左右,書記官離開座位,在一│
│ │ │ 份白色文件上以筆書寫,書寫後撕下白色文件交給佘○○│
│ │ │ ,並有以手指於文件比劃動作(見易字卷三第200-4 、20│
│ │ │ 0-5 頁,圖7 至9 ),18 : 06 時,佘○○雙手持該白文│
│ │ │ 件,事後即面朝該手持白色文件,嘴部稍有陰影變化(見│
│ │ │ 易字卷三第200-5 頁,圖10),19 : 10 時,抬頭看向檢│
│ │ │ 察官後,將白色文件以雙手放置於佘○○身前的桌上,此│
│ │ │ 後佘○○就將雙手背於身後,平視前方,偶有抬頭之動作│
│ │ │ ,並有身體左右晃動之動作(見易字卷三第200-6 、200 │
│ │ │ -6頁,圖11至13)。 │
│ │ │四、25 : 59 時,有機器操作的聲音,同時畫面右下角書記官│
│ │ │ 正在拿取列印機筆錄及操作列印機之聲音(見易字卷三第│
│ │ │ 200-7 頁,圖14),27:45 時書記官將列印之筆錄拿取走│
│ │ │ 向佘○○,並提供一枝筆給佘○○在其上簽名,同時並收│
│ │ │ 走原本放置在佘○○身前桌上之白色文件,佘○○簽名後│
│ │ │ ,書記官又將黃色筆錄收走,同時放置於檢察官桌上(見│
│ │ │ 易字卷三第200-8 、200-9 頁,圖15至18),28 : 25 時│
│ │ │ ,書記官請坐在偵查庭門口之白衣男子將門打開,同時有│
│ │ │ 聽到有人談話聲音(對照畫面,書記官將手指向白衣男子│
│ │ │ 動作,應係書記官與白衣男子對話)(見易字卷三第200 │
│ │ │ -10頁,圖19、20)。 │
│ │ │五、於28 : 39 ,檢察官對佘○○說「希望送達的地址寫上去│
│ │ │ 」,同時書記官遞上壹張紙給佘○○,佘○○即低頭書寫│
│ │ │ (見易字卷三第200-11頁,圖21、22)。 │
│ │ │六、於30 : 27 ,檢察官向佘○○訊問「你除了要更改送達的│
│ │ │ 地址以外,你自己這樣在公開的場合玩的話,這樣賭博的│
│ │ │ 部分有承認嗎?」(見易字卷三第200-12頁,圖23、24)│
│ │ │ 。於30 : 37 時,佘○○回答「我承認,我知道我錯了」│
│ │ │ ,32 : 26 時,書記官重新列印筆錄,交給佘○○,佘霽│
│ │ │ 家在上面簽名(見易字卷三第200-13、200-14頁,圖25至│
│ │ │ 28),33 : 26 時,佘○○將筆錄返還書記官。33: 45時│
│ │ │ ,檢察官向佘○○說「可以回去了」。(見易字卷三第20│
│ │ │ 0-15頁,圖29至30) │
└──┴───┴───────────────────────────┘
附表二:證人陳○○、邱○○、鄧○○、梁○○、賴○○、方○○、佘○○、佘○○於審判中關於警詢、偵訊供述過程之證述┌──┬───┬───────────────────────────┐
│編號│證人 │證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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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106 年4 月26日早上伊要去工作時,警察到伊家帶走伊;伊做│
│ │ │筆錄時有壓力,他們說照實說、好好配合,以後就沒事情了,│
│ │ │當時伊會緊張,想說把聽到旁人說的話告訴警察、檢察官,就│
│ │ │可以走了,以後就沒事了;做筆錄那天伊的身體狀況普通,眼│
│ │ │睛或頭腦狀況還好;做2 次的筆錄過程中沒有打、罵伊或要求│
│ │ │伊要講不想講的話。 │
│ │ │(見易字卷二第156 至158 、166 、168至170 、174 頁) │
├──┼───┼───────────────────────────┤
│2 │邱○○│106 年4 月26日當天警察帶伊到警局,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
│ │ │叫伊照在車上講的就好,警察在車上大概意思是就認有,很多│
│ │ │人都認了,主要不是要辦伊,伊知道認了可以比較快回家,就│
│ │ │照警察希望的方向講,但警察沒有教伊怎麼講,伊的警詢筆錄│
│ │ │原則上都是真的;在到檢察官訊問之前,警察沒有跟伊多說什│
│ │ │麼,檢察官訊問時沒有像警察那樣說話,伊是問什麼就答什麼│
│ │ │;檢察官訊問的時候,警察有在旁邊跟伊說就照剛剛講的就好│
│ │ │,檢察官有跟警察說讓伊講就好,不要參雜到警察的意思;雖│
│ │ │然有上開這些事情,但伊是依照自己的經歷講,頂多講得比較│
│ │ │模稜兩可而已,警察、檢察官都沒有打、罵伊或逼伊講不想講│
│ │ │的話。 │
│ │ │(見易字卷二第318 至324 、341 、343 至344 、347至35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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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鄧○○│106 年4 月26日做筆錄前伊不在高雄,是伊母親通知伊並提到│
│ │ │殺人未遂案件,伊才很緊張地趕回高雄,在警詢前警察有跟講│
│ │ │是賭博案件,說證據都有了,照實講就好,伊雖然有點緊張,│
│ │ │但當時都是說真話,都是自己經歷過的事情,依照當時記憶講│
│ │ │,警詢、偵訊時沒有人打、罵伊或逼伊講不想講的話。 │
│ │ │(見易字卷二第203 至208 、222 頁) │
├──┼───┼───────────────────────────┤
│4 │梁○○│106 年4 月26日當天是警察帶伊去做筆錄,做筆錄之前警察、│
│ │ │檢察官沒有跟伊說什麼,做筆錄中警察、檢察官沒有打、罵伊│
│ │ │或逼伊講不想講的話,當時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都是伊印象│
│ │ │照實際經驗說,不會亂說。 │
│ │ │(見易字卷二第181至184、192至193頁) │
├──┼───┼───────────────────────────┤
│5 │賴○○│106 年4 月26日警詢當天早上就被警察到請去問話,警察沒有│
│ │ │壓制伊,但左鄰右舍都看到,讓伊覺得怪怪的,警察在車上告│
│ │ │訴伊有什麼就講什麼,把知道的講講,不要變得更嚴重,沒有│
│ │ │打或罵伊;做筆錄前警察有跟伊說賭場已經抄了,都有證據,│
│ │ │檢察官都知道了,賭博是小事,叫伊認一認,引導伊承認賭博│
│ │ │就罰錢、沒事了,以上都是早上的情形,警詢的時候很有壓力│
│ │ │,伊覺得警方的誘導,就是一項一項問,問到伊都頭昏腦脹,│
│ │ │筆錄少多少有一些不是伊真的想要說的,像換現金的方式警察│
│ │ │有叫伊怎麼講;到了下午偵訊沒有人打伊、罵伊或要求伊講不│
│ │ │想講的話,也沒有人跟伊說承認就沒事了;早上警詢、下午偵│
│ │ │訊伊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去講親身經歷過的事,沒有說謊等語│
│ │ │。 │
│ │ │(見易字卷二第258 至260 、265 至270 、281 、286 至287 │
│ │ │、289 至29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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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方○○│伊有因為去聖淘沙的事情收到傳票,於106 年8 月10日去地檢│
│ │ │署報到並製作筆錄,檢察官沒有教伊或要求伊要講什麼,也沒│
│ │ │有打罵伊,伊做筆錄時是依照自己的知道、親身經歷事情去講│
│ │ │的,檢察官也沒有說伊如果不承認犯罪就要怎樣,伊沒有因此│
│ │ │事去警局做過筆錄等語。 │
│ │ │(見易字卷二第361至3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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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佘○○│106 年4 月26日聖淘沙被搜索時伊有在現場,搜索完後伊就警│
│ │ │局做筆錄,搭警車或是做筆錄前,警察沒有教伊或是逼伊怎麼│
│ │ │回答,伊是依親身經歷、記憶去回答;去地檢署做筆錄之前,│
│ │ │警察沒有教伊要怎麼檢察官說,檢察官也沒有打伊、罵伊,伊│
│ │ │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去講等語。 │
│ │ │(見易字卷三69至71、81頁) │
├──┼───┼───────────────────────────┤
│8 │佘○○│106 年4 月26日聖淘沙被搜索時伊有在現場,伊被警察帶去做│
│ │ │筆錄,過程中警察有跟伊說最好是承認,但不記得是誰在什麼│
│ │ │時候說的,沒有具體說要承認什麼,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應該│
│ │ │沒有亂說,警察沒有打、罵、恐嚇伊,應該是講事實,但時間│
│ │ │太久,不太確定過程;檢察官也沒有打伊、罵伊,伊應該是不│
│ │ │會亂說,都到地檢署了;當天在警局心理有壓力,因為想回家│
│ │ │,不清楚在地檢署有沒有壓力等語。 │
│ │ │(見易字卷三152至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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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證人陳○○、邱○○、鄧○○、梁○○、賴○○、方○○、佘○○、佘○○關於聖淘沙遊戲場是否可以計分彩票兌換現金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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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人 │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 │審判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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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於109 年2 月25日本院│
│ │ │時稱:要辦會員才能進│中具結證稱:伊去聖淘│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
│ │ │入聖淘沙店內打玩機台│沙幾十次,約1 個月最│加入聖淘沙會員,要拿│
│ │ │,拿身分證或健保卡就│少去1 次;伊換錢有十│身分證給他們看,加入│
│ │ │能加入會員;伊從104 │幾次,都換不多,最多│會員才能玩,伊忘記去│
│ │ │年3 月開始到聖淘沙打│換2 、3 千元,警詢中│的頻率,也不記得打玩│
│ │ │玩;伊有玩文筆四寶,│伊雖說有兌換1 萬元,│的機台;記得打玩方式│
│ │ │店內機台只要自己投入│但伊有投入3 、4 千元│是投入現金開分,不玩│
│ │ │現金即可打玩,如果不│的本錢,且換完現金又│後,自己按會有單子顯│
│ │ │玩時,機台就會退出彩│去玩別台,好像只剩下│示分數,下次可用該分│
│ │ │券,彩券上有顯示可以│幾百元;最近一次換錢│數打玩,伊有看到其他│
│ │ │兌換的金額,不需另外│是上上星期日,伊玩文│機台出來的彩票跟伊打│
│ │ │換算,機台自己會換算│筆四寶,換了1 、2 千│玩的機台彩票是一樣的│
│ │ │好金額再退出彩券;彩│元,在廁所換錢,一樣│;忘記店內是否有電話│
│ │ │券在任一機台均可用於│按單子出來後拿去櫃檯│亭,對於櫃檯人員有看│
│ │ │打玩,彩券及會員卡在│,他們就去處理,再叫│過但不知道名字,對於│
│ │ │一、二館可互相通用,│伊去廁所拿錢,是伊在│去打玩的時間沒有印象│
│ │ │彩券只能透過二館櫃檯│警詢中指認的被告陳義│;打玩機台都是輸比較│
│ │ │換算,一、三館都沒有│文幫伊換錢,大部分都│多,且沒有在店內換過│
│ │ │換錢的地方,只能在二│是被告陳義文處理的;│錢,也不知道店內能不│
│ │ │館換錢,積分彩券不能│伊還有打玩其他機台但│能換錢;在偵查中伊是│
│ │ │兌換餐飲、菸酒、玩具│不記得名字,店內所有│因為有壓力才會說可以│
│ │ │或其他物品,餐飲是由│機台都可以換錢等語。│在聖淘沙的電話亭換錢│
│ │ │店家免費提供;電話亭│(見偵三卷第108頁) │、自己有換錢,但都是│
│ │ │平時應該會鎖起來,要│ │聽別人說的,對偵訊筆│
│ │ │透過櫃檯小姐才能進入│ │錄沒有印象了,忘記為│
│ │ │電話亭,店家會將賭客│ │何在偵訊中說所有機台│
│ │ │贏的錢放在電話亭內的│ │都是供賭博之用的,伊│
│ │ │小木盒裡;警方提示的│ │也沒有看過別人在電話│
│ │ │相片是伊本人進入電話│ │亭、廁所放錢;伊不認│
│ │ │亭拿打玩機台贏的錢;│ │識在庭被告,不會故意│
│ │ │最近有一次去廁所拿錢│ │陷害他們。 │
│ │ │,員工會提示去男廁所│ │(見易字卷二第158 至│
│ │ │或是女廁所,兌換之金│ │168 、171 、173 、17│
│ │ │錢放在圍兜口袋內;伊│ │6 、179 頁) │
│ │ │有贏過並兌換1 萬多元│ │ │
│ │ │,還有換過幾次幾百元│ │ │
│ │ │等語。 │ │ │
│ │ │(見警卷第警卷第198 │ │ │
│ │ │至203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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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於109 年2 月26日審判│
│ │ │時稱:聖淘沙的機台只│中具結證稱:伊在一年│中具結證稱:要加入聖│
│ │ │有會員才可打玩,用身│多前就加入聖淘沙會員│淘沙會員才能玩,拿雙│
│ │ │分證及健保卡即可加入│,身分證給店員看過就│證件、填資料、留電話│
│ │ │會員;伊去聖淘沙大部│可以加入,不用繳納會│就能加入會員,伊去的│
│ │ │分打玩百家樂,投入現│費,只有會員才能在店│時間不固定,大部分都│
│ │ │金即可打玩,不玩時就│內打玩機台;伊去聖淘│玩百家樂跟賽馬,玩法│
│ │ │自己按鈕轉出彩票,最│沙打玩時間不固定,最│是投現金,投100 元就│
│ │ │少以100 元開分,開分│常玩百家樂,機台的分│是100 分,不玩的話,│
│ │ │無上限,轉出彩票不需│數就是伊投入的金額,│分數可以變成彩票,分│
│ │ │要手續費,看分數多少│最低100 元,可以一直│數彩票可以下次用,伊│
│ │ │會轉出等值彩票;聖淘│投入1,000 元,不是很│沒有注意過其他機台玩│
│ │ │沙內的彩票及會員卡在│確定投入上限,不玩的│法;伊會把彩票拿去櫃│
│ │ │一、二館通用,轉出之│話就自行按鈕轉出彩票│檯寄放,或是拿彩票跟│
│ │ │彩票不繼續把玩時,就│;兌換現金方式是把彩│其他想投錢打玩機台的│
│ │ │交給櫃檯,櫃檯會跟伊│票交給櫃檯,等櫃檯人│第三人換,但是店家看│
│ │ │說放在電話亭,電話亭│員告訴伊好了,伊就去│到會阻止,我們會約去│
│ │ │內有一個木盒,木盒內│電話亭,內有一個小木│停車場或是電話亭等店│
│ │ │有伊兌換的現金;電話│盒,小木盒內有伊可以│家看不到的地方,伊用│
│ │ │亭平常有上鎖,等伊有│換得的現金,現金就是│彩票跟對方換錢;聖淘│
│ │ │需要才會開門;聖淘沙│伊交給櫃檯的彩券上的│沙櫃檯附近有電話亭,│
│ │ │店內機台全部都是供賭│分數,通常櫃檯人員會│伊會進去裡面講電話,│
│ │ │博之用,每台都有插電│看要進去看電話亭的人│如果要用就跟服務生講│
│ │ │營業;警方提示之蒐證│,如果不是他們要讓進│,服務生會幫忙開門,│
│ │ │照片是伊本人,伊該次│去拿錢的人的話,他們│但伊不知道電話亭有沒│
│ │ │有持彩票至櫃檯,然後│會阻止那個人進去,伊│有鎖;伊在偵查中講到│
│ │ │進入電話亭拿取兌換之│猜櫃檯人員會控制電話│把彩票拿給櫃檯換現金│
│ │ │現金;聖淘沙遭搜索時│亭的開關,他們不會讓│、進電話亭拿錢的情形│
│ │ │伊不在現場,伊大約去│不是要進去拿的人進去│是事實,原因是第三人│
│ │ │過聖淘沙5 次,1 個月│,開門的人就是給票的│跟伊換票會有些利益,│
│ │ │去1 、2 次,不記得兌│人;檢察官提示的蒐證│但對方可能擔心票的真│
│ │ │換現金幾次,最後一次│照片是伊;伊只去過聖│偽,我們就會給櫃檯確│
│ │ │是在106 年2 月中旬,│淘沙約5 次,輸贏都是│定票的真偽,伊只要把│
│ │ │換取金錢是4,000 元等│幾百元等語。 │票拿去櫃檯,告訴櫃檯│
│ │ │語 │(見偵三卷第139 至14│會有該第三人來拿,可│
│ │ │(見警卷第205 至211 │1 頁) │能等該第三人把錢放進│
│ │ │頁) │ │電話亭後,櫃檯服務生│
│ │ │ │ │就會跟伊說可以去電話│
│ │ │ │ │亭拿錢,伊就會在電話│
│ │ │ │ │亭拿到錢,為避免別人│
│ │ │ │ │拿走錢,伊判斷、猜測│
│ │ │ │ │電話亭應該是鎖著的,│
│ │ │ │ │但伊沒有看過該第三人│
│ │ │ │ │去電話亭拿票,也沒有│
│ │ │ │ │看到對方放錢,所以不│
│ │ │ │ │確定是誰放錢的;伊沒│
│ │ │ │ │有直接把彩票拿給櫃檯│
│ │ │ │ │換錢,偵查中是因為不│
│ │ │ │ │想把第三人捲入案件才│
│ │ │ │ │沒有提到,伊認為是該│
│ │ │ │ │第三人與伊用錢跟伊換│
│ │ │ │ │票;蒐證照片中的電話│
│ │ │ │ │亭就是伊說的電話亭,│
│ │ │ │ │但不確定裡面的小木盒│
│ │ │ │ │是不是伊拿到錢的小木│
│ │ │ │ │盒;蒐證照片確實拍到│
│ │ │ │ │伊本人在聖淘沙,當時│
│ │ │ │ │不是在向店家兌換金錢│
│ │ │ │ │,不記得在警局為何那│
│ │ │ │ │樣說;伊沒有玩過全部│
│ │ │ │ │機台,不知為何警局中│
│ │ │ │ │會說聖淘沙全部機台都│
│ │ │ │ │是供賭博用,伊也不記│
│ │ │ │ │得有找第三人用彩票換│
│ │ │ │ │過金錢幾次、換多少錢│
│ │ │ │ │、日期及當時打玩的機│
│ │ │ │ │台等,警詢時沒有認真│
│ │ │ │ │回想,除了聖淘沙以外│
│ │ │ │ │伊也有去其他遊戲場,│
│ │ │ │ │記憶有可能會模糊,伊│
│ │ │ │ │也沒有看過其他客人跟│
│ │ │ │ │聖淘沙店家換錢;伊與│
│ │ │ │ │被告等人沒有仇恨,不│
│ │ │ │ │會故意陷害被告等人等│
│ │ │ │ │語。 │
│ │ │ │ │(見易字卷第325至342│
│ │ │ │ │ 、345 至347 、350至│
│ │ │ │ │352 、354 至3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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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鄧○○│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於109 年2 月25日本院│
│ │ │時稱:滿18歲或20歲憑│中具結證稱:滿18歲或│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
│ │ │雙證件加入會員,才可│20歲憑雙證件加入會員│106 年初有去聖淘沙玩│
│ │ │以在聖淘沙娛樂城內打│,才可在聖淘沙娛樂城│,差不多1 週1 次,大│
│ │ │玩機台,伊當初是拿身│內打玩機台,伊當初拿│約20至30次,以偵查中│
│ │ │分證與健保卡加入會員│身分證與健保卡加入會│所述為準,同時期還有│
│ │ │;聖淘沙店內開分就是│員,店內約有60至70座│去其他間遊戲場,但其│
│ │ │把現金放入機台,最低│機台;聖淘沙店內開分│他間遊戲場在鼎山,距│
│ │ │100 元可以開分,洗分│就是把現金放入機台,│離聖淘沙滿遠的,伊不│
│ │ │就是按機台上洗分鍵,│最低100 元可以開分,│會把這2 間搞錯;聖淘│
│ │ │就會跑出計分券,洗分│不玩的時候,按機台上│沙要加入會員才能玩,│
│ │ │沒有上限,計分券可用│之洗分鍵,就會跑出計│至少要提供雙證件其中│
│ │ │以打玩機台,或跟店家│分券,洗分沒有上限,│1 個;伊大概就玩角子│
│ │ │兌換現金,計分券就相│計分券可用以打玩機台│老虎機或輪盤2 種,要│
│ │ │當於現金,會員卡跟計│,或跟店家兌換現金,│投入金錢或票才可以開│
│ │ │分券在聖淘沙一、二館│計分券就相當於現金,│始玩,會有輸贏分,玩│
│ │ │通用;店內每座機台都│會員卡跟計分券在聖淘│完贏了分數,可以按洗│
│ │ │可洗出計分券,應該每│沙一、二館通用;店內│分鈕,會跑出1 張票券│
│ │ │一台都有供做賭博之用│每座機台都可洗出計分│,票券可以寄櫃檯或是│
│ │ │,每座都有插電營業;│券,應該每一台都有供│帶回去,伊看過其他機│
│ │ │聖淘沙二館內的電話亭│做賭博之用、都有插電│台也是洗分後跑出一樣│
│ │ │就是店家與賭客換錢的│營業;聖淘沙二館內的│的計分券;計分券可以│
│ │ │場所,不知道電話亭是│電話亭就是店家與賭客│換現金,兌換現金的比│
│ │ │否會上鎖,有會員卡跟│換錢的場所,伊平常沒│例是1:1 ,伊推測其他│
│ │ │計分券的客人要換錢時│有進出,不知道電話亭│機台也都可以用計分券│
│ │ │,就會進去,電話亭內│是否會上鎖,有會員卡│換現金,方法是會員卡│
│ │ │的小木盒是用來放現金│跟計分券的客人要換錢│跟票券拿去櫃檯放著,│
│ │ │的;警方提示之蒐證照│的時候就會進去,電話│好了就會通知去指定的│
│ │ │片是伊本人,伊將會員│亭內的小木盒是用來放│地方拿錢,店員會稍微│
│ │ │卡跟計分券交給櫃檯人│現金的;伊會把計分券│指引地點,可能是去電│
│ │ │員,櫃檯人員就會跟伊│跟會員卡拿到櫃檯去,│話亭、廁所、廚房,放│
│ │ │告知已經好了,伊就知│櫃檯小姐準備好之後就│錢位置不一定,有時候│
│ │ │道去電話亭拿取現金,│會跟伊說可以進電話亭│進去要找一下,可能會│
│ │ │現金應該是店家支付的│,裡面有一個小木盒,│在電話亭抽屜或木盒內│
│ │ │;聖淘沙最近改變兌換│錢就放在小木盒裡,客│拿到錢,男廁的話可能│
│ │ │金錢方式,換錢模式確│人都是一個一個進去拿│會在肥皂盒或圍兜裡面│
│ │ │如警方所述之依櫃檯幹│錢,不會大家一起進去│找到錢,進去廚房的話│
│ │ │部指示男廁或女廁,再│;警方提示的蒐證照片│則是有個盒子;檢察官│
│ │ │依指示至廁所內牆面所│確實是伊本人經櫃檯人│提示的電話亭照片就是│
│ │ │掛之圍兜口袋內拿取兌│員通知後去電話亭內兌│伊說的電話亭,圍兜照│
│ │ │換之金錢;伊大約一星│換現金;伊沒有聽過在│片也是類似伊說的圍兜│
│ │ │期去聖淘沙消費1 至2 │廚房後方密室兌換現金│;伊會知道可以換錢,│
│ │ │次,總計至少50次以上│的方式;先前有一陣子│是看到有人拿會員卡跟│
│ │ │,約贏過賭金15次,伊│不能換現金,不能換錢│計分券到櫃檯,伊照著│
│ │ │最後一次在聖淘沙內打│的那段時間,聖淘沙官│做櫃檯人員就順勢指引│
│ │ │玩機台兌換現金是10 6│方回答說純屬娛樂,但│了;有一段時間聖淘沙│
│ │ │年4 月24日晚上等語。│是我們客人都會把這些│櫃檯的人告知不能換錢│
│ │ │(見警卷第217 至222 │券留下來,等到後來可│,就不收伊的計分券,│
│ │ │頁) │以再換的時候拿去換;│伊習慣自己收著計分券│
│ │ │ │之後又可以換錢了,換│,之後聖淘沙又可以換│
│ │ │ │錢模式確如檢察官所述│錢,伊等到可以換錢的│
│ │ │ │之依櫃檯幹部指示男廁│時候再拿去店內換,伊│
│ │ │ │或女廁,再依指示至廁│會知道又可以換錢是因│
│ │ │ │所內牆面所掛之圍兜口│為去的時候有被告知,│
│ │ │ │袋內拿取兌換之金錢;│伊比較常在電話亭換錢│
│ │ │ │伊在聖淘沙大約兌換現│,有在廚房換過1 次,│
│ │ │ │金15次,獲利應該是負│伊通常都兌換1,000 元│
│ │ │ │的,最近一次在聖淘沙│以上,大約換過7 、8 │
│ │ │ │內打玩機台並兌換現金│次;伊說不準自己大約│
│ │ │ │是106 年4 月24日等語│贏過幾次;蒐證照片確│
│ │ │ │。 │實是伊,但伊無法確定│
│ │ │ │(見偵三卷第187 至19│當時在做什麼,如果警│
│ │ │ │1 頁) │詢中說是在換錢,應該│
│ │ │ │ │以當時所說為準,但不│
│ │ │ │ │知道被拍攝的日期,時│
│ │ │ │ │間太久了,也不確定是│
│ │ │ │ │否真的有拿到錢;伊對│
│ │ │ │ │於在庭被告有一些有印│
│ │ │ │ │象,但不確定是不是真│
│ │ │ │ │的看過,伊與被告沒有│
│ │ │ │ │恩怨糾紛,不會故意陷│
│ │ │ │ │害他們等語。 │
│ │ │ │ │(見易字卷二第202 、│
│ │ │ │ │208 至219 、221 至22│
│ │ │ │ │5 、228 至229 頁) │
├──┼───┼──────────┼──────────┼──────────┤
│4 │梁○○│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於109 年2 月25日本院│
│ │ │時稱:伊約半年前加入│中具結證稱:伊是提供│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記│
│ │ │聖淘沙會員,只要雙證│雙證件,加入聖淘沙會│得106 年間有去過聖淘│
│ │ │件就可以加入,伊在聖│員;在聖淘沙伊都玩駱│沙,伊忘記是否需要加│
│ │ │淘沙的機台中都是玩駱│馬,每次至少投入1,00│入會員才能再聖淘沙打│
│ │ │馬;不知道開分有沒有│0 元等值的代幣開分打│玩機台、不記得有沒有│
│ │ │底限,伊每次玩都是拿│玩,不知開分有沒有底│加入會員、不記得伊去│
│ │ │1,000 元,洗分不用手│限,1,000 分的代幣可│聖淘沙的頻率、機台如│
│ │ │續費,不知道洗分有沒│以換等值現金1,000 元│何打完、開分、洗分,│
│ │ │有上限;店內機台都是│,只要按下退彩票按鈕│伊不記得聖淘沙店內有│
│ │ │供做賭博之用,但不清│就會洗分,彩票自動跑│無電話亭、小木盒,不│
│ │ │楚有沒有每一台都插電│出來,不知道洗分有沒│記得店內機台彩票是否│
│ │ │營業;伊只有去過聖淘│有上限,伊最高曾經中│可以兌換現金;蒐證照│
│ │ │沙二館,不知道一、二│過1 萬多分;伊去聖淘│片是伊本人,但不確定│
│ │ │館彩票、會員卡是否互│沙都是去中間那間(即│是否在聖淘沙,也看不│
│ │ │通;1,000 元可以換1,│二館),不知道是幾館│出來伊是在換錢,也看│
│ │ │000 分,伊有中過3,00│,不知道不同館間彩票│不出來照片中有電話亭│
│ │ │0 、5,000 分、1萬分 │是否通用,伊都是在中│;電話亭、小木盒的照│
│ │ │,都有以1:1 比例換成│間那館,也只有在中間│片伊都沒有印象,也不│
│ │ │現金;伊都是在二館把│那館換過;聖淘沙店內│是伊拍攝的;伊不認識│
│ │ │中獎的彩票拿去櫃檯兌│所有機台只要有彩票就│在庭被告,與被告沒有│
│ │ │換現金,櫃檯人員會要│可以換現金,但伊只有│恩怨,不會說謊陷害他│
│ │ │伊到聖淘沙二館的電話│玩駱馬,不知是否店內│們等語等語。 │
│ │ │亭去拿小木盒裡的現金│每做機台都有插電營業│(見易字卷二第185 至│
│ │ │,不知道電話亭裡的現│;不清楚二館內的電話│199頁) │
│ │ │金從何而來、也不知道│亭有無上鎖,只知道賭│ │
│ │ │如何放進電話亭,都是│贏可以在那裡換現金,│ │
│ │ │店員叫伊去電話亭中小│電話亭內小木盒是用來│ │
│ │ │木盒拿的;警察提示的│放現金的地方;檢察官│ │
│ │ │電話亭、小木盒照片,│提示的蒐證照片確實是│ │
│ │ │與伊在聖淘沙店內兌換│伊本人,但伊不知道照│ │
│ │ │現金時看到的電話亭與│片中是否是伊兌換現金│ │
│ │ │小木盒是一樣的;伊都│的情形;伊在聖淘沙是│ │
│ │ │兌換現金,不知道可不│將機台彩票退出拿去櫃│ │
│ │ │可以兌換別的東西;伊│檯,櫃檯人員會要伊過│ │
│ │ │去聖淘沙大概5 次左右│一定的時間再去電話亭│ │
│ │ │,換過現金大概2 次,│內拿小木盒內的現金,│ │
│ │ │都是經櫃檯員工通知去│彩票與現金兌換比例是│ │
│ │ │電話亭拿錢,不知道有│1:1 ,伊都換現金,沒│ │
│ │ │在廁所圍兜拿錢的方法│有換過其他東西;依照│ │
│ │ │,最後一次的日期大概│蒐證照片中伊穿長袖,│ │
│ │ │是去年年底或今年1 、│最後一次去聖淘沙的日│ │
│ │ │2 月;等語。 │期大概是今年1 、2 月│ │
│ │ │(見警卷第237 至241 │左右等語。 │ │
│ │ │、244 頁 │(見偵三卷第235 至23│ │
│ │ │) │7 頁) │ │
├──┼───┼──────────┼──────────┼──────────┤
│5 │賴○○│未據本判決引用。 │於106 年4 月26日具結│於109 年2 月25日本院│
│ │ │ │證稱:開幕時就加入聖│審理中具結證稱:進去│
│ │ │ │淘沙會員,到目前為止│聖淘沙玩要加入會員,│
│ │ │ │1 年多,加入會員只要│拿身分證就可以加入會│
│ │ │ │身分證影本,不用繳納│員,伊偵查中說訊問前│
│ │ │ │會費;伊一週去2 、3 │一年加入會員是照實講│
│ │ │ │次,都是中午去,店內│;伊在106 年間有去聖│
│ │ │ │有吃角子老虎機、百家│淘沙玩,機台要投錢,│
│ │ │ │樂,伊只有玩吃角子老│投錢後會有分數,贏了│
│ │ │ │虎機;店內兌換現金方│分數會比較高,輸了會│
│ │ │ │式,是等不玩之後按退│比較低,不玩的時候就│
│ │ │ │票鈕,機台會吐出彩券│按一個鈕,分數會有一│
│ │ │ │,彩券可以拿去櫃檯,│個單子出來,單子可以│
│ │ │ │伊把彩券交給櫃檯人員│收起來,也可以寄櫃檯│
│ │ │ │之後,就在旁邊等,到│,留待下次打玩使用,│
│ │ │ │櫃檯人員告訴伊好了,│有看過其他人打玩其他│
│ │ │ │伊就去電話亭,電話亭│機台也會有單子跑出來│
│ │ │ │內有一個小木盒,小木│;忘記當時去聖淘沙的│
│ │ │ │盒內就是裝有伊可以換│頻率、打玩的機台、機│
│ │ │ │得的現金,該電話亭是│台的玩法,但偵查中所│
│ │ │ │在娛樂館的一樓,一樓│說應該是正確的;記得│
│ │ │ │只有一個電話亭;兌換│聖淘沙有電話亭,伊有│
│ │ │ │現金就是看當次在機台│進去兌換金錢過,兌換│
│ │ │ │獲取多少分就可以換多│金錢的方式是要拿機台│
│ │ │ │少錢,但要1,000 分以│洗出來的點數及會員卡│
│ │ │ │上才可以換現金,1,00│到櫃檯,櫃檯人員就會│
│ │ │ │0 分以下就只有彩券,│處理了;伊沒有去電話│
│ │ │ │除了現金之外沒有辦法│亭以外的地方換過錢,│
│ │ │ │換成其他東西;檢察官│在電話亭裡面是在抽屜│
│ │ │ │提示之蒐證照片確實是│裡拿到錢,偵查中伊說│
│ │ │ │伊本人等語。 │在小木盒拿到錢也是正│
│ │ │ │(見偵三卷第315 至31│確的;伊的經驗是分數│
│ │ │ │7 頁) │只有換錢,沒有換過其│
│ │ │ │ │他東西,伊有兌換過2 │
│ │ │ │ │至3 次,大概是中午時│
│ │ │ │ │間;記得1,000 分可以│
│ │ │ │ │換1,000 元,伊拿到錢│
│ │ │ │ │會核對分數與現金,沒│
│ │ │ │ │有落差,伊沒有換過幾│
│ │ │ │ │百元;警察先前提示的│
│ │ │ │ │蒐證照片,依照伊的記│
│ │ │ │ │憶應該是真的有進去聖│
│ │ │ │ │淘沙的電話亭內拿現金│
│ │ │ │ │;伊不認識在庭被告,│
│ │ │ │ │伊與被告等人沒有仇恨│
│ │ │ │ │糾紛,不會故意說謊陷│
│ │ │ │ │害他們等語。 │
│ │ │ │ │(見易字卷二第270 至│
│ │ │ │ │282 頁) │
├──┼───┼──────────┼──────────┼──────────┤
│6 │方○○│未經警詢。 │於106 年8 月10日偵查│於109 年2 月26日本院│
│ │ │ │中具結證稱:在聖淘沙│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
│ │ │ │打玩機台轉出的彩票可│去過聖淘沙不只1 次,│
│ │ │ │以拿給櫃檯人員兌換現│次數沒有詳細計算,頻│
│ │ │ │金;兌換比例是1:1 ,│率也不固定,不確定時│
│ │ │ │兌換現金方式是將彩票│間,在店內打玩機台要│
│ │ │ │拿給櫃檯,不一定是在│加入會員,加入方式是│
│ │ │ │固定的地方拿現金,櫃│拿證件而已,時間過很│
│ │ │ │檯會說等一下,過10分│久了,不記得何時加入│
│ │ │ │鐘後,會叫伊去那裡拿│會員;伊都是玩俄羅斯│
│ │ │ │現金,伊有去過男、女│輪盤,可用錢或彩票開│
│ │ │ │廁、電話亭拿過現金,│分,伊每次對自己設定│
│ │ │ │電話亭是在要去廁所的│上限是1 天花3,000 元│
│ │ │ │通道旁邊,在櫃檯旁邊│打玩,不記得自己有沒│
│ │ │ │;106 年4 月26日伊記│有投過彩票開分,贏了│
│ │ │ │得上午10點多有去聖淘│分數就會增加,輸了就│
│ │ │ │沙,後來沒多久警察有│扣分,伊偵查中所說的│
│ │ │ │來搜索,但當時伊已不│遊戲押分方式正確,不│
│ │ │ │在現場,檢察官所提示│玩了就按退票,按下去│
│ │ │ │的106 年4 月26日下午│就會有票出來,票上會│
│ │ │ │3 時17分46秒監視器畫│有伊的分數;退票後就│
│ │ │ │面,是伊拿彩券給櫃檯│拿給櫃檯服務人員,不│
│ │ │ │的畫面,當天是伊自己│用說話,服務人員就知│
│ │ │ │去打玩機台,當天有女│道了,之後服務人員會│
│ │ │ │員工導引伊到後方廁所│去處理,伊在現場等候│
│ │ │ │,當天被告陳宥羽在櫃│,之後服務人員會跟伊│
│ │ │ │檯,是「小小」導引伊│說去哪裡拿現金,現金│
│ │ │ │去廁所,錢是放在廁所│跟券的比例是1 :1 ,│
│ │ │ │掛著的圍兜口袋內,檢│1,000 分以上就可以換│
│ │ │ │察官提示的彩券應該是│錢,1,000 分以內不能│
│ │ │ │伊當天交給櫃檯的,櫃│換錢,1,530 分可以換│
│ │ │ │檯人員會在上面寫東西│1,500 元,30分就沒了│
│ │ │ │,但不知道他們寫什麼│;伊印象有去廁所拿過│
│ │ │ │,彩券上是8,000 分,│錢,錢會放在圍兜裡,│
│ │ │ │伊當天就是拿到8, 000│會有人在現場看顧,不│
│ │ │ │元,大部分彩票都是整│會有其他人進去廁所,│
│ │ │ │數,圍兜口袋內有還有│只有可以拿錢的人才能│
│ │ │ │會員卡,會員卡看個人│進去廁所;經檢察官提│
│ │ │ │決定要不要交給櫃檯;│示電話亭照片及木盒照│
│ │ │ │伊今年農曆年間有在電│片後,伊想起來有進去│
│ │ │ │話亭換過錢,彩券要先│裡面在木盒裡拿過現金│
│ │ │ │給櫃檯,不知道他們如│,伊不清楚電話亭平常│
│ │ │ │何放錢,處理好後,就│會不會上鎖,都是服務│
│ │ │ │會有人跟伊說方大哥好│人員通知伊,伊才會進│
│ │ │ │了,伊就會去電話亭,│去,伊要進去的時候門│
│ │ │ │電話亭在往廁所通道旁│會開;伊換過幾次錢都│
│ │ │ │邊、櫃檯旁邊,電話亭│有拿到跟分數相符的現│
│ │ │ │的門沒有鎖,裡面有一│金;106 年4 月26日當│
│ │ │ │個小木盒,錢、會員卡│天警察搜索時伊不在場│
│ │ │ │就在木盒內,伊直接拿│,但因工作會經過聖淘│
│ │ │ │走等語。 │沙,所以知道聖淘沙被│
│ │ │ │(見偵一卷第221 至22│抄了;監視器畫面中是│
│ │ │ │3 頁) │伊本人當天去聖淘沙的│
│ │ │ │ │櫃檯,偵查中對於監視│
│ │ │ │ │器畫面所攝得伊兌換現│
│ │ │ │ │金之記憶比較清楚,當│
│ │ │ │ │時伊是看照片依記憶去│
│ │ │ │ │回想的;檢察官提示給│
│ │ │ │ │伊的8,000 分彩票沒有│
│ │ │ │ │辦法確定是自己的,但│
│ │ │ │ │伊就是有贏錢,才會跟│
│ │ │ │ │檢察官說有換得8,000 │
│ │ │ │ │元,實際上不記得換到│
│ │ │ │ │多少錢及換到錢的日期│
│ │ │ │ │;在聖淘沙除了換現金│
│ │ │ │ │以外,不知道能不能換│
│ │ │ │ │其他東西,伊除了現金│
│ │ │ │ │以外沒有想過要換其他│
│ │ │ │ │東西;伊與被告等人沒│
│ │ │ │ │有仇恨糾紛,不會故意│
│ │ │ │ │說不實的話陷害他們等│
│ │ │ │ │語。 │
│ │ │ │ │(見易字卷二第362 至│
│ │ │ │ │374 、376 、379 、38│
│ │ │ │ │8 、392 至39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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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佘○○│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於109 年4 月14日本院│
│ │ │時稱:伊於今日警方搜│中具結證稱:伊到聖淘│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
│ │ │索聖淘沙時在店內打玩│沙玩過大約6 、7 次,│去聖淘沙玩過,沒有去│
│ │ │駱馬大冒險機台,要加│最近一次大約是106 年│過其他間遊藝場,忘記│
│ │ │入會員才能打玩,20歲│2 、3 月間去的,滿20│何時加入會員了,不記│
│ │ │以上持證件辦理即可加│以上可加入聖淘沙會員│得是否需加入會員才能│
│ │ │入會員;伊在店內玩過│,加入會員才可以打玩│在聖淘沙玩,加入方式│
│ │ │大概6 、7 次,上一次│機台;店內有幾十種機│也不記得;不記得去過│
│ │ │大約是106 年3 月某日│台,開分方式是把現金│聖淘沙幾次與去的頻率│
│ │ │,伊贏過大約2 、3 次│放入機台,最低投入10│,也不記得打玩的機台│
│ │ │,今日輸了2,000 元;│0 分,不知道有無上限│跟玩法、店內有多少機│
│ │ │店內機台會自動開分、│,洗分沒有上限,方式│台,把玩機台後應該會│
│ │ │洗分,由客人自行按鈕│是按下按鈕,機台會跑│有輸贏,但不記得分數│
│ │ │將彩票轉出,伊把玩最│出一張計分券;每一機│會如何處理,計分券是│
│ │ │低會以100 元開分,開│台都可以洗出計分券,│否可以換現金、兌換比│
│ │ │分、洗分都沒有上限;│計分券與會員卡在聖淘│例、兌換方式及地點、│
│ │ │機台印出來的彩票可以│沙一、二館通用,計分│與伊換錢的人、伊打玩│
│ │ │用來換取現金,彩票及│券可以用來打玩其他機│以外的其他機台是否可│
│ │ │會員卡在聖淘沙一、二│台,或是跟店家兌換現│以洗出計分券、伊兌換│
│ │ │館都通用,但只能在二│金;伊想應該每一台都│金錢的次數,都忘記了│
│ │ │館兌換現金;伊換錢的│有工作賭博之用,每台│,提示之電話亭、小木│
│ │ │方式,是如果有打贏的│都有插電營業;二館的│盒的照片,伊都不記得│
│ │ │積分,可以拿彩票去二│電話亭是店家與客人兌│了,電話亭是否有上鎖│
│ │ │館櫃檯交給店員,店員│換現金的場所,要換錢│、內部有無市內電話、│
│ │ │會叫伊稍等一下至電話│的時候,伊會把計分券│盒子都不記得;提示之│
│ │ │亭中桌上的盒子拿伊贏│與會員卡拿去櫃檯,櫃│伊站在櫃檯前的照片,│
│ │ │的現金,如果伊在機台│檯人員幫伊算了以後,│看不清楚伊手上是否拿│
│ │ │贏得10,000分,會有1,│就會叫伊進去電話亭,│錢,不知道拍攝的時間│
│ │ │000 分的彩票,可以換│裡面有一個小盒子,現│、也不記得伊當時在做│
│ │ │1,000 元,不清楚兌換│金會放在小盒子內,不│什麼;做筆錄當天伊沒│
│ │ │的現金是誰支付的,分│知道現金是誰支付的,│有被扣押現金;伊不認│
│ │ │數只能兌換現金,不能│伊沒有用計分券換過其│識被告等人,與他們沒│
│ │ │兌換其他東西;聖淘沙│他東西,都是換現金;│有糾紛或怨隙,不會故│
│ │ │內的機台都是供賭博之│伊在聖淘沙獲利有幾千│意說謊害他們等語。 │
│ │ │用,每一台都有插電營│元到1 、2 萬元,獲利│(見易字卷三第71至84│
│ │ │業;警方提示106 年2 │次數不記得;伊不知道│、89至91頁) │
│ │ │月23日蒐證照片,是伊│聖淘沙店員有進入廚房│ │
│ │ │在聖淘沙店內打玩機台│後方密室擺放現金、在│ │
│ │ │並以彩票兌換現金的經│廁所圍兜擺放兌換現金│ │
│ │ │過,畫面中係伊與被告│的事等語。 │ │
│ │ │王庭媛兌換現金,她是│(見偵二卷第453 至45│ │
│ │ │以手勢叫伊可以去櫃檯│6 頁) │ │
│ │ │旁邊的電話亭拿賭金等│ │ │
│ │ │語。 │ │ │
│ │ │(見警卷第178 至183 │ │ │
│ │ │頁) │ │ │
├──┼───┼──────────┼──────────┼──────────┤
│8 │佘○○│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於109 年5 月12日本院│
│ │ │時稱:伊於今日警方搜│中稱:伊今日下午4 點│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
│ │ │索聖淘沙時在店內打玩│多進去聖淘沙玩,大約│去聖淘沙玩過,106 年│
│ │ │紅包機台,在聖淘沙要│去該店20次左右,要辦│間不記得有沒有去過其│
│ │ │加入會員才能打玩,成│會員才可以進去玩,拿│他間遊藝場,不記得是│
│ │ │年人持雙證件辦理即可│雙證件就可以辦會員;│否需加入會員才能在聖│
│ │ │加入會員;伊在店內玩│伊有玩過紅包、駱馬、│淘沙玩、不記得裡面機│
│ │ │過大概20次左右,上一│拿破崙等機台,開分打│台數量;不記得去過聖│
│ │ │次大約是106 年1 月某│玩方式是把現金放在機│淘沙幾次與去的頻率、│
│ │ │日,有贏錢,而且有換│台裡,贏的話會有分數│打玩的機台跟玩法,沒│
│ │ │取賭金,在櫃檯旁電話│,不繼續玩的話可以拿│有印象機台分數會如何│
│ │ │亭拿到4,000 元,他們│彩票給櫃檯人員,可以│處理,不確定機台分數│
│ │ │店很常換人,忘記那次│換回現金,兌換比例是│可否換成物品或現金,│
│ │ │是跟哪個員工換的;伊│1:1 ,店員準備好現金│不記得機台是否可以洗│
│ │ │贏過1 、2 次,其他次│後,會來跟伊說好了,│出彩票、兌換現金過程│
│ │ │都輸,換過現金大約5 │就到店內一個有貼電話│;提示之紙代幣、電話│
│ │ │、6 次,今天沒有贏得│亭的小房間內拿現金,│亭、小木盒的照片,伊│
│ │ │機台分數可供換現金,│現金放在桌子上,有時│都沒有印象,電話亭是│
│ │ │輸了2,000 元;店內機│候會以盒子裝,有時候│否有上鎖、內部有無市│
│ │ │台會自動開分、洗分,│不會,電話亭在面對櫃│內電話、盒子都不記得│
│ │ │由客人自行按鈕將彩票│檯的左邊;伊兌換現金│,伊不知道照片中小木│
│ │ │轉出,伊把玩最低會以│大概有4 次,最少換1,│盒是否是警詢、偵查中│
│ │ │100 元開分,不清楚開│000 元,最多換6,000 │伊說可以拿到現金的小│
│ │ │分上限,洗分應該沒有│元,最近一次是過年前│木盒;伊不記得有無與│
│ │ │上限;機台印出來的彩│1 月份左右;換錢的時│被告等人接觸過,沒有│
│ │ │票可以用來換取現金,│候伊不用說什麼,櫃檯│印象幫伊換錢的人;伊│
│ │ │彩票及會員卡在聖淘沙│人員即被告王庭媛、陳│與聖淘沙店家及員工沒│
│ │ │一、二館通用,但只能│珮綺就知道,她們也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做│
│ │ │在二館兌換現金;伊換│有跟伊說話,伊不會覺│筆錄當天伊沒有拿到任│
│ │ │錢的方式,是有打贏的│得這樣奇怪,因為伊看│何彩票等語。 │
│ │ │積分,可拿彩票去二館│過其他人也是這樣換,│(見易字卷三第163 至│
│ │ │櫃檯交給店員,店員會│拿到櫃檯後不久就會有│171 、176 至177 、18│
│ │ │叫伊稍等一下至電話亭│人過來說好了,然後進│1 頁) │
│ │ │中桌上的盒子拿伊贏的│入電話亭就可以拿錢出│ │
│ │ │現金,如果伊在機台贏│來,伊雖然沒有看過從│ │
│ │ │得10,000分,會有1,00│電話亭出來的人手上有│ │
│ │ │0 分的彩票,可以換1,│拿現金,但是自己第一│ │
│ │ │000 元,伊不知道兌換│次進去的時候就是這樣│ │
│ │ │的現金是誰支付的,分│等語。 │ │
│ │ │數只能兌換現金,不能│(見偵二卷第479 至48│ │
│ │ │兌換其他東西;聖淘沙│2 頁) │ │
│ │ │內的機台都是供賭博之│ │ │
│ │ │用,每一台都有插電營│ │ │
│ │ │業等語。 │ │ │
│ │ │(見警卷第189 至193 │ │ │
│ │ │頁) │ │ │
└──┴───┴──────────┴──────────┴──────────┘
附表四:證人陳○○、邱○○、鄧○○、方○○、佘○○、佘○○關於在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對象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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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人 │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 │審判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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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於109 年2 月25日本院│
│ │ │時稱:伊大部分都是跟│中具結證稱:伊最後一│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無│
│ │ │被告陳義文換錢,但偶│次換錢是上上星期日,│法確認在庭被告陳義文│
│ │ │爾跟被告王庭媛換錢。│是被告陳義文叫伊去廁│或王庭媛,伊不認識,│
│ │ │(見警卷第200 頁) │所拿錢,大部分都是他│現在無法確認,伊在警│
│ │ │ │處理的。 │局中指認是依照當時印│
│ │ │ │(偵三卷第108 頁) │象做指認,當時警察也│
│ │ │ │ │有提示照片給伊看。 │
│ │ │ │ │(見易字卷二第167 至│
│ │ │ │ │168 頁) │
├──┼───┼──────────┼──────────┼──────────┤
│2 │邱○○│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於109 年2 月26日審判│
│ │ │時稱:關於兌換金錢給│中具結證稱:伊在警局│中具結證稱:伊在警局│
│ │ │賭客之人,伊只認得被│有指認被告陳珮綺是聖│中有指認被告陳珮綺,│
│ │ │告陳珮綺,都是將彩票│淘沙中班員工。 │是依當時的印象指認,│
│ │ │及會員卡交給她。 │(見偵三卷第141頁) │現在也認得出被告陳珮│
│ │ │(見警卷第210 頁) │ │綺,但伊只記得被告陳│
│ │ │ │ │珮綺會在櫃檯、外面送│
│ │ │ │ │飲料,不記得她詳細在│
│ │ │ │ │做什麼。 │
│ │ │ │ │(見易字卷二第347 、│
│ │ │ │ │357頁) │
├──┼───┼──────────┼──────────┼──────────┤
│3 │鄧○○│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於109 年2 月25日本院│
│ │ │時稱:伊曾經把計分券│中具結證稱:伊曾經把│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庭│
│ │ │拿到櫃檯交給被告王庭│計分券拿到櫃檯交給被│被告伊沒有印象,其中│
│ │ │媛、張嘉芳,所以只知│告王庭媛、張嘉芳,只│有1 、2 個好像有看過│
│ │ │道他們2 個人有在幫賭│知道他們2 個人有在幫│,伊在警局中指認是依│
│ │ │客兌換金錢。 │賭客兌換金錢。 │照當時印象做指認,當│
│ │ │(見警卷第220 頁) │(見偵三卷第190 、19│時指認應該比較清楚。│
│ │ │ │1 頁) │(見易字卷二第219 頁│
│ │ │ │ │) │
├──┼───┼──────────┼──────────┼──────────┤
│4 │方○○│未經警詢。 │於106 年8 月10日偵查│於109 年2 月26日本院│
│ │ │ │中具結證稱:陳宥羽就│審理中具結證稱:偵查│
│ │ │ │是130 ,她有在櫃檯收│中有依記憶去指認,沒│
│ │ │ │過彩券,伊有將彩券拿│有隨便亂說,伊不知道│
│ │ │ │給陳宥羽要換現金。 │陳宥羽是誰,當時指認│
│ │ │ │(見偵一卷第223 頁)│伊有印象,現在沒有印│
│ │ │ │ │象了。 │
│ │ │ │ │(見易字卷二第374 頁│
│ │ │ │ │) │
├──┼───┼──────────┼──────────┼──────────┤
│5 │佘○○│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於109 年4 月14日本院│
│ │ │時稱:被告王庭媛、陳│中具結證稱:警方有給│審理中具結證稱:時間│
│ │ │珮綺都是中班員工,是│伊指認聖淘沙的員工,│太久了,對於在場被告│
│ │ │兌換金錢予賭客之人,│他們都是中班員工,不│是否有在聖淘沙為伊服│
│ │ │還有其他可有兌換金錢│確定他們做什麼工作等│務,伊沒有印象,在警│
│ │ │之人但不在指認表上。│語。 │局做指認時,應該是依│
│ │ │(見警卷第181 至182 │(見偵三卷第455 至45│照當時記憶講的。 │
│ │ │頁) │6 頁) │(見易字卷三第79頁)│
├──┼───┼──────────┼──────────┼──────────┤
│6 │佘○○│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於109 年5 月12日本院│
│ │ │時稱:被告王庭媛、陳│中供稱:伊曾經把彩票│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
│ │ │珮綺都是中班員工,是│拿給被告王庭媛、陳珮│偵查中的指認,當時的│
│ │ │兌換金錢予賭客之人,│綺,他們是在櫃檯的人│陳述應該是正確的,應│
│ │ │還有其他可有兌換金錢│員,把彩票交給他們,│該是在聖淘沙有看過這│
│ │ │之人,只要在櫃檯的員│一段時間後就會有人來│些人,但換現金的人伊│
│ │ │工,均可向他換錢。 │通知,就可以去電話亭│已經不記得。 │
│ │ │(見警卷第181 至182 │拿錢。 │(見易字卷三第170 、│
│ │ │頁) │(見偵三卷第481 至48│183 頁) │
│ │ │ │2 頁) │ │
└──┴───┴──────────┴──────────┴──────────┘
附表五:警方於聖淘沙二館櫃檯及辦公室扣押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現金40,318元 │於聖淘沙二館櫃檯查扣,屬兌換籌碼│
│ │ │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 │ │定,對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各諭知沒│
│ │ │收2 分之1 。 │
├──┼──────────────┼────────────────┤
│2 │會員卡395張 │不予沒收。 │
├──┼──────────────┤ │
│3 │(員工)交接本1本 │ │
├──┼──────────────┤ │
│4 │106 年4 月26日早班營收表1 份│ │
├──┼──────────────┤ │
│5 │106 年4 月26日中班營收表1 張│ │
├──┼──────────────┤ │
│6 │回饋點數統計表(106年4月26日│ │
│ │中班)1張 │ │
├──┼──────────────┤ │
│7 │員工公休表1份 │ │
├──┼──────────────┤ │
│8 │員工電話資料2張 │ │
├──┼──────────────┤ │
│9 │員工資料2本 │ │
├──┼──────────────┤ │
│10 │工作考績1本 │ │
├──┼──────────────┤ │
│11 │客戶訪談表1份 │ │
├──┼──────────────┤ │
│12 │舊帶新訪談表1份 │ │
├──┼──────────────┤ │
│13 │每日客量記錄表1份 │ │
├──┼──────────────┤ │
│14 │客戶補卡表1張 │ │
├──┼──────────────┤ │
│15 │金雞報喜摸彩得獎名單2張 │ │
├──┼──────────────┤ │
│16 │英雄榜1本 │ │
├──┼──────────────┤ │
│17 │會員名冊(百家姓)1本 │ │
├──┼──────────────┤ │
│18 │新會員資料(當月、回籠)5本 │ │
├──┼──────────────┤ │
│19 │會員回饋資料(禮品、壽星、幸│ │
│ │運星、舊帶新)4本 │ │
├──┼──────────────┤ │
│20 │三班IGT押分表6張 │ │
├──┼──────────────┤ │
│21 │娛樂用紙代幣1份 │ │
├──┼──────────────┼────────────────┤
│22 │娛樂用紙代幣專用機 1台 │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所共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23 │會員卡讀卡機1台 │定對被告曾芷嫺、王庭媛宣告沒收。│
├──┼──────────────┤ │
│24 │公司手機(黑色) │ │
│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SVN:78 1支 │ │
├──┼──────────────┤ │
│25 │電腦主機5台 │ │
├──┼──────────────┤ │
│26 │無線電28台 │ │
├──┼──────────────┤ │
│27 │監視器鏡頭6支 │ │
├──┼──────────────┤ │
│28 │監視器主機5台 │ │
├──┼──────────────┤ │
│29 │圍兜2件 │ │
├──┼──────────────┤ │
│30 │點鈔機2台 │ │
├──┼──────────────┼────────────────┤
│31 │大門遙控器 1個 │不予沒收。 │
├──┼──────────────┼────────────────┤
│32 │現金1,496,868元 │於聖淘沙二館辦公室櫥櫃內保險箱查│
│ │ │扣,不予沒收。 │
├──┼──────────────┼────────────────┤
│33 │現金3,550元 │在聖淘沙二館辦公室櫥櫃內查扣,不│
│ │ │予沒收。 │
├──┼──────────────┼────────────────┤
│34 │現金1,150,000元 │在聖淘沙二館辦公室辦公桌下保險箱│
│ │ │查扣,不予沒收。 │
├──┼──────────────┼────────────────┤
│35 │印章7顆 │不予沒收。 │
└──┴──────────────┴────────────────┘
附表六:聖淘沙一館扣押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新臺幣5,300元(B01過新年) │均於聖淘沙一館內之電子遊戲機│
├──┼──────────────────┤台內扣得,左列金額後方之名稱│
│2 │新臺幣21,000元(B02芝麻開門) │與編號,即為各筆現金對應所屬│
├──┼──────────────────┤機台之名稱與機台編號。屬在賭│
│3 │新臺幣3,500元(B03變臉) │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對被告曾芷嫺諭知沒│
│4 │新臺幣5,500元(B05駱馬大冒險) │收。 │
├──┼──────────────────┤ │
│5 │新臺幣5,500元(B06文房四寶) │ │
├──┼──────────────────┤ │
│6 │新臺幣1,000元(B07悟空) │ │
├──┼──────────────────┤ │
│7 │新臺幣2,000元(B09悟空) │ │
├──┼──────────────────┤ │
│8 │新臺幣1,000元(B10台灣黑熊) │ │
├──┼──────────────────┤ │
│9 │新臺幣4,200元(B11過新年) │ │
├──┼──────────────────┤ │
│10 │新臺幣4,000元(B13暴發虎) │ │
├──┼──────────────────┤ │
│11 │新臺幣6,000元(B14台灣黑熊) │ │
├──┼──────────────────┤ │
│12 │新臺幣1,100元(B15變臉) │ │
├──┼──────────────────┤ │
│13 │新臺幣14,700元(B16拿破崙) │ │
├──┼──────────────────┤ │
│14 │新臺幣25,000元(B21百家樂-3) │ │
├──┼──────────────────┤ │
│15 │新臺幣6,000元(B23百家樂-5) │ │
├──┼──────────────────┤ │
│16 │新臺幣3,000元(B24百家樂-6) │ │
├──┼──────────────────┤ │
│17 │新臺幣10,000元(B26百家樂-8) │ │
├──┼──────────────────┤ │
│18 │新臺幣7,000元(B28百家樂-10) │ │
├──┼──────────────────┤ │
│19 │新臺幣36,800元(B32百家樂-14) │ │
├──┼──────────────────┤ │
│20 │新臺幣1,000元(21號機台旁) │ │
├──┼──────────────────┼──────────────┤
│21 │過新年(1館B01)機台1座、IC板1片 │皆為用以與具會員身分之不特定│
├──┼──────────────────┤賭客當場賭博之賭具,依刑法第│
│22 │芝麻開門(1館B02)機台1座、IC板1片 │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曾芷│
├──┼──────────────────┤嫺諭知沒收。 │
│23 │變臉(1館B03)機台1座、IC板1片 │ │
├──┼──────────────────┤ │
│24 │亞瑟王(1館B04)機台1座、IC板1片 │ │
├──┼──────────────────┤ │
│25 │駱馬大冒險(1館B05)機台1座、IC板1片│ │
├──┼──────────────────┤ │
│26 │文房四寶(1館B06)機台1座、IC板1片 │ │
├──┼──────────────────┤ │
│27 │悟空(1館B07)機台1座、IC板1片 │ │
├──┼──────────────────┤ │
│28 │黃金香蕉帝國(1館B08)機台1座、IC板1│ │
│ │片 │ │
├──┼──────────────────┤ │
│29 │悟空(1館B09)機台1座、IC板1片 │ │
├──┼──────────────────┤ │
│30 │台灣黑熊(1館B10)機台1座、IC板1片 │ │
├──┼──────────────────┤ │
│31 │過新年(1館B11)機台1座、IC板1片 │ │
├──┼──────────────────┤ │
│32 │文房四寶(1館B12)機台1座、IC板1片 │ │
├──┼──────────────────┤ │
│33 │暴發虎(1館B13)機台1座、IC板1片 │ │
├──┼──────────────────┤ │
│34 │台灣黑熊(1館B14)機台1座、IC板1片 │ │
├──┼──────────────────┤ │
│35 │變臉(1館B15)機台1座、IC板1片 │ │
├──┼──────────────────┤ │
│36 │拿破崙(1館B16)機台1座、IC板1片 │ │
├──┼──────────────────┤ │
│37 │雙龍百家樂主機(1館B17)機台1座、IC │ │
│ │板1片 │ │
├──┼──────────────────┤ │
│38 │神龍百家樂主機(1館B18)機台1座、IC │ │
│ │板1片 │ │
├──┼──────────────────┤ │
│39 │百家樂(〈編號1-14〉1館B19-B32)共計│ │
│ │機台14座、IC板14片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4「百家樂4 」之編號誤│ │
│ │載為「B122」,應更正為「B22 」 │ │
├──┼──────────────────┼──────────────┤
│40 │機台內查扣紙代幣 64張 │不予沒收。 │
├──┼──────────────────┼──────────────┤
│41 │圍兜 1件 │被告曾芷嫺、王庭媛所共有,供│
│ │(女廁工具間內查扣) │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對被告曾芷嫺、王庭│
│42 │監視器2支 │媛宣告沒收。 │
│ │(1館室內前後上方各1支) │ │
└──┴──────────────────┴──────────────┘
附表七:聖淘沙二館扣押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新臺幣2,800元(B01鴻運龍) │均於聖淘沙二館內之電子遊戲機│
├──┼──────────────────┤台內扣得,左列金額後方之名稱│
│2 │新臺幣200元(B02奧林匹亞神廟) │與編號,即為各筆現金對應所屬│
├──┼──────────────────┤機台之名稱與機台編號。屬在賭│
│3 │新臺幣5,000元(B03台灣黑熊) │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對被告王庭媛諭知沒│
│4 │新臺幣3,500元(B04悟空) │收。 │
├──┼──────────────────┤ │
│5 │新臺幣10,500元(B05芝麻開門) │ │
├──┼──────────────────┤ │
│6 │新臺幣28,000元(B06文房四寶) │ │
├──┼──────────────────┤ │
│7 │新臺幣2,000元(B07拿破崙) │ │
├──┼──────────────────┤ │
│8 │新臺幣2,100元(B08暴發虎) │ │
├──┼──────────────────┤ │
│9 │新臺幣500元(B09印加帝國) │ │
├──┼──────────────────┤ │
│10 │新臺幣9,600元(B10鴻運龍) │ │
├──┼──────────────────┤ │
│11 │新臺幣37,000元(B11唐伯虎點秋香) │ │
├──┼──────────────────┤ │
│12 │新臺幣38,000元(B12亞瑟王) │ │
├──┼──────────────────┤ │
│13 │新臺幣4,000元(B13變臉) │ │
├──┼──────────────────┤ │
│14 │新臺幣5,000元(B14駱馬大冒險) │ │
├──┼──────────────────┤ │
│15 │新臺幣2,000元(B15幸運鳳) │ │
├──┼──────────────────┤ │
│16 │新臺幣3,000元(B17江山美人) │ │
├──┼──────────────────┤ │
│17 │新臺幣10,000元(B18麻雀無雙) │ │
├──┼──────────────────┤ │
│18 │新臺幣9,900元(B20拿破崙) │ │
├──┼──────────────────┤ │
│19 │新臺幣4,900元(B21芝麻開門) │ │
├──┼──────────────────┤ │
│20 │新臺幣11,000元(B22過新年) │ │
├──┼──────────────────┤ │
│21 │新臺幣9,000元(B23駱馬大冒險) │ │
├──┼──────────────────┤ │
│22 │新臺幣2,900元(B24關公) │ │
├──┼──────────────────┤ │
│23 │新臺幣1,300元(B25輪盤) │ │
├──┼──────────────────┤ │
│24 │新臺幣9,000元(B26輪盤) │ │
├──┼──────────────────┤ │
│25 │新臺幣4,900元(B27輪盤) │ │
├──┼──────────────────┤ │
│26 │新臺幣1,300元(B28輪盤) │ │
├──┼──────────────────┤ │
│27 │新臺幣22,400元(B29輪盤) │ │
├──┼──────────────────┤ │
│28 │新臺幣8,500元(B30輪盤) │ │
├──┼──────────────────┤ │
│29 │新臺幣35,500元(B31輪盤) │ │
├──┼──────────────────┤ │
│30 │新臺幣102,500元(B32輪盤) │ │
├──┼──────────────────┤ │
│31 │新臺幣38,000元(B33骰寶) │ │
├──┼──────────────────┤ │
│32 │新臺幣7,500元(B34骰寶) │ │
├──┼──────────────────┤ │
│33 │新臺幣19,000元(B35骰寶) │ │
├──┼──────────────────┤ │
│34 │新臺幣62,800元(B36骰寶) │ │
├──┼──────────────────┤ │
│35 │新臺幣12,800元(B37骰寶) │ │
├──┼──────────────────┤ │
│36 │新臺幣5,000元(B38骰寶) │ │
├──┼──────────────────┤ │
│37 │新臺幣3,000元(B40骰寶) │ │
├──┼──────────────────┤ │
│38 │新臺幣600元(B43百家樂) │ │
├──┼──────────────────┤ │
│39 │新臺幣5,500元(B44百家樂) │ │
├──┼──────────────────┤ │
│40 │新臺幣1,700元(B45百家樂) │ │
├──┼──────────────────┤ │
│41 │新臺幣1,000元(B46百家樂) │ │
├──┼──────────────────┼──────────────┤
│42 │鴻運龍(2館B01)機台1座、IC板1片 │皆為用以與具會員身分之不特定│
├──┼──────────────────┤賭客當場賭博之賭具,依刑法第│
│43 │奧林匹亞神廟(2館B02)機台1座、IC板1│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王庭│
│ │片 │媛諭知沒收。 │
├──┼──────────────────┤ │
│44 │台灣黑熊(2館B03)機台1座、IC板1片 │ │
├──┼──────────────────┤ │
│45 │悟空(2館B04)機台1座、IC板1片 │ │
├──┼──────────────────┤ │
│46 │芝麻開門(2館B05)機台1座、IC板1片 │ │
├──┼──────────────────┤ │
│47 │文房四寶(2館B06)機台1座、IC板1片 │ │
├──┼──────────────────┤ │
│48 │拿破崙(2館B07)機台1座、IC板1片 │ │
├──┼──────────────────┤ │
│49 │暴發虎(2館B08)機台1座、IC板1片 │ │
├──┼──────────────────┤ │
│50 │印加帝國(2館B09)機台1座、IC板1片 │ │
├──┼──────────────────┤ │
│51 │鴻運龍(2館B10)機台1座、IC板1片 │ │
├──┼──────────────────┤ │
│52 │唐伯虎點秋香(2館B11)機台1座、IC板1│ │
│ │片 │ │
├──┼──────────────────┤ │
│53 │亞瑟王(2館B12)機台1座、IC板1片 │ │
├──┼──────────────────┤ │
│54 │變臉(2館B13)機台1座、IC板1片 │ │
├──┼──────────────────┤ │
│55 │駱馬大冒險(2館B14)機台1座、IC板1片│ │
├──┼──────────────────┤ │
│56 │幸運鳳(2館B15)機台1座、IC板1片 │ │
├──┼──────────────────┤ │
│57 │齊天大聖(2館B16)機台1座、IC板1片 │ │
├──┼──────────────────┤ │
│58 │江山美人(2館B17)機台1座、IC板1片 │ │
├──┼──────────────────┤ │
│59 │麻雀無雙(2館B18)機台1座、IC板1片 │ │
├──┼──────────────────┤ │
│60 │將軍(2館B19)機台1座、IC板1片 │ │
├──┼──────────────────┤ │
│61 │拿破崙(2館B20)機台1座、IC板1片 │ │
├──┼──────────────────┤ │
│62 │芝麻開門(2館B21)機台1座、IC板1片 │ │
├──┼──────────────────┤ │
│63 │過新年(2館B22)機台1座、IC板1片 │ │
├──┼──────────────────┤ │
│64 │駱馬大冒險(2館B23)機台1座、IC板1片│ │
├──┼──────────────────┤ │
│65 │關公(2館B24)機台1座、IC板1片 │ │
├──┼──────────────────┤ │
│66 │輪盤(〈編號1-8〉2館B25-B32)共計機 │ │
│ │台8座、IC板8片 │ │
├──┼──────────────────┤ │
│67 │骰寶(〈編號1-8〉2館B33-B40)共計機 │ │
│ │台8座、IC板8片 │ │
├──┼──────────────────┤ │
│68 │百家樂(〈編號1-8〉2館B41-B48)共計 │ │
│ │機台8座、IC板8片 │ │
├──┼──────────────────┤ │
│69 │百家樂主機(2館B49)機台1座、IC板1片│ │
├──┼──────────────────┤ │
│70 │骰寶主機(2館B50)機台1座、IC板1片 │ │
├──┼──────────────────┤ │
│71 │輪盤(2館B51)機台1座、IC板1片 │ │
├──┼──────────────────┼──────────────┤
│72 │機台內查扣紙代幣209張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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