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34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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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尹美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美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林○○原為配偶關係(二人於案發後業經判決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與林○○間發生金錢糾紛,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上午在臺南市○○區某市場巧遇友人尹美玉時與其談論此事,詎甲○○、尹美玉2 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尹美玉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持渠所有之不詳廠牌、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聽從甲○○當場口述之內容繕打為附表編號1 所示簡訊,傳送至林○○所持用0906xxxxxx(號碼詳卷,下稱門號②)行動電話(起訴書認定係由甲○○傳送簡訊部分應予更正,詳後述);

未久後人在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林○○見聞上開簡訊後,於稍早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回撥電話至門號①,尹美玉接通電話後復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與林○○進行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通話,而上開簡訊及通話語句寓有將會散佈林○○從事特種行業一事予他人知悉之用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暨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98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尹美玉固均坦承案發時、地2 人有碰面,由被告甲○○口述內容令被告尹美玉繕打附表編號1 內容之簡訊後傳送予告訴人,及被告尹美玉同日有與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進行同表編號2 內容對話之事實,惟渠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對她怎麼樣,告訴人真的有拿我的錢云云;

被告尹美玉則辯稱:我是因為聽甲○○談到和告訴人的金錢糾紛,才雞婆地幫他傳簡訊來解決這件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雙方有發生金錢糾紛,於107 年3 月14日上午被告2 人在臺南市○○區某市場談及此事,被告尹美玉乃持渠申設使用之門號①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聽從被告甲○○當場口述之內容繕打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簡訊後,傳送至告訴人所持用門號②行動電話,未久後告訴人在渠位於事實欄所載住處內見聞該簡訊,此外被告尹美玉於同日尚有持門號①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進行同表編號2 內容通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各於警詢及審判程序時指證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第88至9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2 之通話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易字卷第83至85頁),此外另有附表編號1 簡訊翻拍擷圖(警卷第18頁)及門號①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19頁)附卷可徵,並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承屬實(審易卷第75頁、易字卷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至於起訴書原雖認定附表編號1 簡訊係被告甲○○借用門號①行動電話所傳送,而被告甲○○前於警詢時先稱:我有叫尹美玉傳簡訊,然部分簡訊內容為尹美玉加油添醋,而通話部分則與我無涉,因當時我已離開現場云云(警卷第4 頁),嗣偵訊時改稱:簡訊一開始幾個字係尹美玉繕打,後面則由我完成云云(偵卷第20頁反面);

另被告尹美玉初於警詢時陳稱:簡訊是甲○○借我的手機去傳送的,我沒看過簡訊,通話部分是甲○○叫我講的云云(警卷第8頁),其後偵訊時則改稱:簡訊前面幾個字是我幫忙寫的,後面是甲○○打完後傳出去云云(偵卷第21頁),2 人針對附表編號1 之簡訊係因何故由何人繕打,暨實施傳簡訊與通話行為時雙方在場情形為何等節,所述與審判中多所齟齬;

然被告2 人既已於審判程序時陳明案發時二人確實同在現場,暨因被告甲○○不會打簡訊遂由被告尹美玉負責依其意思繕打簡訊後傳送之情(易字卷第99頁),加以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之事主為被告甲○○,倘非經被告甲○○事先或在場授意,被告尹美玉當不致自作主張擅與告訴人進行該等簡訊及通話,況發送簡訊之門號①行動電話係被告尹美玉管領使用,而編號1 之簡訊內容亦同於渠所為編號2 之通話,均使用「○○」之第三人稱謂,亦可佐證繕打簡訊之人應係「○○」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故被告2 人到庭所述案發時2 人同在現場談論此事後,推由被告尹美玉實施傳送簡訊及通話之舉乙節核與事理相符,爰更正認定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次者,關於本案傳簡訊及通話發生先後順序部分,茲據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時是有一通電話先打來,我沒有接到,然後就看到恐嚇簡訊,所以我就回撥電話,才有附表編號2 之通話內容,我大概是在上午9 時39分簡訊的1 小時內回撥電話,回完電話後才在10時17分另傳簡訊給她等語明確(易字卷第89至90頁、第92頁),此核與附表編號2 通話過程中被告尹美玉有稱「我剛剛已經傳簡訊給妳了」一語所示簡訊在前、通話在後之情節一致,且被告甲○○亦供稱:我拜託尹美玉傳簡訊後告訴人有回電,也就是附表編號2 那通電話,此次通話距傳簡訊出去約隔半小時左右等語無訛(同卷第99頁),足認告訴人所述上情確與事實相符,爰認定附表編號2 之通話時間如事實欄所示。

㈢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⒈查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地傳送附表編號1 簡訊及與告訴人進行同表編號2 對話,其中所稱「要跟告訴人家人說告訴人在○○(護膚店)上班」類似語意之語句,即是指涉要將告訴人在特種行業上班之事告知他人,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之意,而被告2 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此等語句在社會通念上之評價當無可能全盤不知,此觀被告尹美玉亦到庭自承:如果在做色情行業,這種事比較不好意思讓家裡的人知道等語自明(易字卷第100 頁),另被告甲○○經本院詢及向告訴人表達要揭露其在○○上班之事用意為何之際,亦陳稱:我的意思是希望她不要再跟我拿錢,我想不到其他辦法等語在案(同卷第99至100 頁),足見其主觀上清楚知悉透過傳達此話語予告訴人之舉措,可以達到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效果甚明;

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從事特種行業惟不欲使家人知悉之告訴人之地位,見聞該簡訊及聽聞被告尹美玉上開言語內容,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故告訴人到庭證稱:我接到該通電話感覺恐懼,因為電話中尹美玉有說要集結工人把我在○○上班的事情告訴我的家人,我想沒有一個女生會想要讓家人跟朋友知道自己在此種行業上班等語(同卷第88頁)確屬有據。

復參以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即向本院陳明在被告面前不能自由陳述、請求隔離詰問之旨,本院乃依其聲請以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徵(同卷第82至83頁),則依告訴人仍有前述不欲當庭與被告面對面接觸之行止觀之,亦核與其指稱感到恐懼害怕之情無悖。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為即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則辯護人為被告尹美玉辯以:被告尹美玉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案發時僅是正義感使然而氣憤地與告訴人交談,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意云云,即非可採。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甲○○關於雙方金錢糾紛實情究屬為何,所述固互有歧異(告訴人陳述部分詳易字卷第87至89、92頁,被告甲○○供述部分詳同卷第98、101 至102 頁),然此對於附表所示簡訊及通話內容是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至辯護人固以:被告甲○○在本件案發前一年當中,未曾有其他任何恐嚇、辱罵之行為遭告訴人錄音,而由當庭勘驗附表編號2 通話錄音過程亦可知,告訴人口氣非常平和且冷靜,並未呈現恐懼害怕之情狀,如果真有害怕,應是避之唯恐不及,怎麼還會回覆「恐嚇是不好的行為,請自重」等內容之簡訊,所以依照告訴人之人格特質我們不認為渠有因而心生畏懼云云為被告2 人置辯;

而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 通話錄音結果,被告尹美玉於通話過程中講話較大聲而急促,相較之下告訴人說話速度確有較慢且聲音較小之情(易字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參照),然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 、2 之簡訊暨通話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立於告訴人地位時感受畏懼,且告訴人見(聽)聞後主觀上亦有恐懼感受,至於渠案發時實際心理感受為何,斷非外人僅憑錄音所呈現語氣、聲調所能恣意判斷,蓋人之情緒反應原即具有多元性,同一時刻交互參雜兩種以上情緒之情形亦屬自然,未可一概而論,亦非必須有哭泣、發抖、求饒舉措方可評價為恐懼,則案發之際告訴人遭被告尹美玉以強勢語氣指責後,於心生恐懼之餘復因感受對方之不理性而生氣互嗆,實無任何衝突之處;

況由通話完畢後告訴人隨即傳送簡訊至門號①稱「要出頭,請把事情弄清楚。

不要淌進我們的家務事,恐嚇人不是好行為。

請自重。

我跟甲○○是婚姻關係內。

請自重。

還有,你沒弄清楚的是甲○○欠我錢,而不是我跟他要錢。

ok」等語(警卷第18頁簡訊擷圖參照),益徵告訴人於歷經附表編號1、2 之簡訊與通話後,因認對方舉措已屬恐嚇,方會義正辭嚴向被告尹美玉稱恐嚇行為實屬不當;

此外,被告甲○○在本件案發前究竟曾否對告訴人實施任何精神不法行為,亦與本案是否構成恐嚇行為之判斷無涉。

職是,辯護人所指上情尚難憑採,自無從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件案發之際係為處理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遂由被告甲○○口述簡訊內容推由被告尹美玉持渠所使用之門號①行動電話繕打簡訊及傳送,其後當告訴人見聞簡訊回撥電話時,復再由被告尹美玉在電話中以言語傳達複述與附表編號1 簡訊相同意思之語句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案發之際被告2 人係共同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利用被告尹美玉之傳簡訊及通話行為以達成被告甲○○意欲之犯罪結果,揆諸上揭說明,渠2 人針對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故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5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補充論述本件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一節乃屬允恰(易字卷第81頁,原起訴書並未記載此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甲○○前開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渠2 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傳送簡訊及在通話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尚屬接近之時間實施,惡害通知之內容亦皆為要將告訴人從事特種行業一事告知他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較屬允恰。

㈡又被告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易字卷第70頁),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率爾與被告尹美玉共同實施上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須承受遭他人知悉職業之心理壓力,所為實無足取;

又渠2 人案發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見有何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彌補損害之舉措,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尹美玉前除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拘役刑外,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甲○○曾遭判處罪刑之前案則多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與本案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較無關連,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復衡酌渠等所實施之恐嚇手段係以傳送簡訊及電話通話之非面對面方式為之,加惡害對象為名譽法益,再就二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觀之,雖係推由被告尹美玉實施傳送簡訊及與告訴人對話之行為,然其實際上係受被告甲○○指揮而為,且如前所述被告甲○○方係本案之糾紛事主,故被告甲○○應受刑罰程度應較被告尹美玉為高;

兼衡被告甲○○自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至10萬、已與告訴人離婚、經濟勉持、右肩胛有裝設鐵塊,另被告尹美玉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時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小康、無重大疾病之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01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2 人用以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門號①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尹美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案發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經衡酌渠2 人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宣告刑度,若因此沒收上述作為日常生活所需重要通訊工具之行動電話,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行動電話(暨所含門號卡)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予沒收前述犯罪工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簡訊原文(未更正錯別字)或通話內容     │
├──┼──────────────────────┤
│ 1  │「林小姐請你不要在為難○○,在跟○○拿錢,不│
│    │然跟你兒子,媽媽,大姐說你在○○作妓女,你如│
│    │不信在為難○○,今天就傳簡訊給你的家人」    │
├──┼──────────────────────┤
│ 2  │以下被告尹美玉簡稱「尹」、告訴人簡稱「林」  │
│    │尹:喂,林小姐嗎?                           │
│    │林:對,妳是哪位? 妳是總會計嗎?             │
│    │尹:(無法辨識) …齁。                     │
│    │林:蛤?                                     │
│    │尹:我跟妳說一下齁,我希望妳不要再為難○○了│
│    │    …                                      │
│    │林:請問妳是…。                            │
│    │尹:我剛剛已經傳簡訊給妳了。                │
│    │林:請問妳是哪位呢?                        │
│    │尹:我是哪一位?我是他的會計。              │
│    │林:啊!我知道妳就是總會計對不對?          │
│    │尹:不是不是我再跟妳講,我希望妳不要再為難王│
│    │    董了…。                                │
│    │林:我怎麼會…。                            │
│    │尹:如果說妳再為難他…。                    │
│    │林:我怎麼樣為難他,妳告訴我…。            │
│    │尹:妳再跟他伸手要錢的話…我告訴妳…。      │
│    │林:妳知道我跟他什麼關係嗎?                 │
│    │尹:我我…我知道我知道,已經有去辦登記了。  │
│    │林:那妳怎麼還可以這樣跟我說話呢?           │
│    │尹:可是那個法律上沒有承認的。              │
│    │林:法律上沒有承認嗎?                       │
│    │尹:好,只有去辦登記。                      │
│    │林:沒有關係,來…我們調資料出來看。        │
│    │尹:只有妳自己…只有妳自己承認。我跟妳講,如│
│    │    果妳再為難他,我會跟妳的兒子,跟妳媽媽、│
│    │    大姊講說妳在○○。                      │
│    │林:沒關係啊,妳就講啊。                    │
│    │尹:如果說…要這個樣子的話,搞得大家很頭痛。│
│    │林:沒關係…妳去講。                        │
│    │尹:好,(無法辨識)…好了。                │
│    │林:叫他出來跟我辦離婚。                    │
│    │尹:好…如果東西都(無法辨識)…好了。      │
│    │林:妳叫他出來跟我辦離婚。                  │
│    │尹:如果妳真的登記(無法辨識)…。          │
│    │林:妳叫他出來跟我辦離婚。                  │
│    │尹:我跟妳講,你們年輕人說要辦離婚,我請妳去│
│    │    問律師。                                │
│    │林:妳請他出來跟我辦離婚就對了。            │
│    │尹:我跟妳講,他今天跟妳去登記。            │
│    │林:做人不可以這個樣子,好不好。            │
│    │尹:他今天只有登記,是妳自己去登記而已,蛤,│
│    │    所以說法律上根本不承認的。              │
│    │林:登記就是結婚啊…(無法辨識)…。        │
│    │尹:反正這件事情鬧上法院也沒關係。          │
│    │林:登記就是結婚了好嘛!                    │
│    │尹:我跟妳講,上法院再來講。                │
│    │林:這麼大聲…怎麼處理事情?                 │
│    │尹:離婚就不用講了,我覺得妳做人太過分了。  │
│    │林:什麼叫做我做人太過分了,妳知道他怎麼做的│
│    │    嗎? 妳知道他怎麼做的嗎?                 │
│    │尹:我告訴妳,如果妳要搞得大家很難看,我把那│
│    │    些工人全部召集到○○,如果真的要上法院,│
│    │    我可以請他們來作證。                    │
│    │林:原來你們做人做事都是這個樣子的,好沒關係│
│    │    ,我們就這麼做!                         │
│    │尹:我跟妳講,就是因為妳做人太絕了。        │
│    │林:我們就這麼做!                           │
│    │尹: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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