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364,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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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恒玉於107年7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三仙路三山國王廟旁公園前,因不滿蔡吉村向其友人指摘其前曾向蔡吉村借款遭拒,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蔡吉村,致蔡吉村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縫合4針)及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2公分縫合2針)等傷害。

嗣經蔡吉村報警後,經警通知李恒玉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機車大鎖1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一)被告李恒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吉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機車大鎖1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高雄地院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犯罪係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情狀,與本件均屬暴力犯罪性質相同,已足徵被告衝動易怒,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僅2年餘即再犯傷害罪,亦足堪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以機車大鎖此鈍重器具毆打告訴人頭部要害成傷,手段粗殘、其恣意傷人亦足徵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行為時雖未至辨別能力減低程度,但其因精神狀況不佳易受激怒,難以自控情緒有以致之;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意以給付現金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惟因告訴人陳明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尚見誠意;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大鎖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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