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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中賭博方式「撲克牌百家樂」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沈孟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反覆利用職業賽事比賽結果,而與賭博網站對賭財物行為,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構成在公眾場合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屬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壹罪。
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其法律見解尚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附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賭博射倖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反覆賭博行為期間約2 至3 個月,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沈孟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孟勳明知網址「http//:ts777.net」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申設帳號而登入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起至106年2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不詳地點,以手機上網連結至上揭網站後,再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比例,以帳號登入密碼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比賽或「撲克牌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以網頁顯示之賽事或「撲克牌百家樂」之輸贏下注,並自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某不詳姓名之組頭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林銘輝,所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儲值,籌碼為1比1兌換(即以1,000元兌換1,000點),輸贏則依該網站按球類運動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前揭網站之組頭所有之方式賭博。
嗣因員警查緝上述彰化銀行之金融帳號,迭經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九州娛樂城網頁下載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林銘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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