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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憲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坤憲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亦明知其父生前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物上物,仍於繼承上開土地後,繼續將上開土地上之前開鐵皮建物,供他人作為倉庫及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11月1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087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7 年2 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葉坤憲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7 年2月27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葉坤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1 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246500 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 年2 月3 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0140900 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106 年8 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32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11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087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7 年3 月12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730329500 號函暨複查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前因同地段967 地號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而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收受本案之裁處書(見卷附之送達證書),經主管機關限期應於107 年2月25日前回復原狀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僅於106 年11月30日繳納前案所受徒刑宣告之易刑罰金,置本案之裁處書於不顧,顯見被告無視前案判決所處之刑,認縱因違規使用土地經法院判處罪刑,只需繳納易刑罰金即可之心態,昭然若揭,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且前案所處之低度刑未見明顯成效。
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有加重刑罰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審酌被告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將其所繼承之鐵皮建物供作倉庫及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
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上開違規使用之建物實際係由被告先父生前所建,暨違規使用土地之面積(約0.18公頃)、目的(倉庫及工廠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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