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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毅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偵辦蘇柏庭販賣毒品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政毅有向蘇柏庭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 年(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應予更正)2 月5 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茲黃政毅前開(一)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處以緩起訴寬待處遇後(緩起訴期間至108 年7月2 日屆滿),詎黃政毅竟違反處分誡命,於107 年8 月30日15時59分採尿前2 、3 天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30日15時59分許,因其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政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703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及107 年9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1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從而,依上開決議及座談會意旨,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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