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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駱麗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駱麗茹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駱麗茹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推由其不知情之夫蔡錫琛以「錦忠」之名義擔任會首,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招徠劉○○、許○○、周○、李○○、林○○、劉○○、謝○○、郭○○、陳○○、黃○○、曾○○等人成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共46會,期間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底標則為1,000元,由蔡駱麗茹負責收取會款。
詎蔡駱麗茹因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不盡相識,又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未經如附表一所示2名活會會員之同意及授權,假冒該2名活會會員之名義填寫不實之標息金額後,偽造不實之依習慣表彰該會員欲以所載標息金額參與競標當期會款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旋分別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蔡駱麗茹待開標後,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活會會員,致未得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其或匯入其所指定之王詩涵(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區農會後紅分行帳號010672X01XX8X0號帳戶(帳號詳卷),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款192,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嗣蔡駱麗茹於105年2月10日無故止會,止會時僅餘13會為活會,然劉○○、許○○、周○、李○○、林○○、劉○○、謝○○、郭○○、陳○○、黃○○、曾○○等11人發覺共計尚有15會尚未標取會款,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駱麗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許○○、周○、李○○、林○○、謝○○、郭○○、黃○○、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該互助會會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指參照)。
次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冒名競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冒標時,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同時向遭冒標會員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先後2 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告訴人11人等活會會員受有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除因告訴人陳淑芬始終未能到庭而無法和解外,其餘告訴人均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被告並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5 、483 、548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審訴卷第141 、171 頁、簡字卷第12頁),堪認其尚知悔悟,並已有妥善處理該互助會之後續事宜以彌補本件犯行所肇生損害之誠意,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並皆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詳本院審訴卷第139 、169 、173 、203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㈣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述狀4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訴卷第139 、169、173 、203 頁)。
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於107 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嗣於107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未期滿即再受本案刑之宣告,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實施本件2 次犯行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詐得活會會款」欄所載之金額一事,業如前述,而其中仍有詐得告訴人陳淑芬之2 會會款各12,800元【計算式:(10,000元-3,600 元)×2 會=12,800元】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陳淑芬,堪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餘未扣案之款項共166,400 元【計算式:(96,000元-12,800元)×2 =166,400 元】,因被告業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若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上開告訴人亦均得持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沒收被告上開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件其餘犯罪所得166,400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各次標單,因均未扣案,參以依民間習慣,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上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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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冒標會員於標│冒標時間│ 標息 │實際活會│詐得活會會款 │
│號│單記載之姓名或│及冒標會│(新臺幣)│人數 │(新臺幣) │
│ │綽號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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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標單記載「啟瑞│民國104 │3,600 元 │15(計算│96,000元【計算式:│
│ │」、標單記載「│年12月10│ │式:46-│(10,000元-3,600 │
│ │傅茂發」等2 人│日第32會│ │31=15)│元)×15=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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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5 年1 │3,600 元 │15(計算│96,000元【計算式:│
│ │ │月10日第│ │式:46-│(10,000元-3,600 │
│ │ │33會 │ │32+1 =│元)×15=96,000元│
│ │ │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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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一、被詐欺之實際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註│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 │
│ │二、各期詐欺所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 │
│ │ 【(會金-冒標標息)×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
│ │三、因除被告所述曾於本次互助會期間冒標2 次外,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
│ │ 冒標之會次為何,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104 年12月10日、105 年│
│ │ 1 月10日等最後2 次之會次認定為被告冒標之會次。 │
│ │四、被告冒標標息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劉麗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臺灣橋頭│
│ │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內所附之互助會會單上記載之開標│
│ │ 日期與各會期之標息是相符的,但得標人的部分則沒有相符等語明確(│
│ │ 詳本院審訴卷第81頁),是被告各於104 年12月10日、105 年1 月10日│
│ │ 所冒標之標息部分,該會單既未有記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該2 │
│ │ 次冒標之標息金額為何,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即以該會單上│
│ │ 所載最高之標息3,600 元作為被告該2 次冒標標息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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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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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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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蔡駱麗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冒標犯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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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蔡駱麗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冒標犯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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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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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新臺幣)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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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100 萬元 │自民國107 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1 日│
│ │ │ │前,按月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 │ │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
│ │ │ │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5 號調解筆錄│
│ │ │ │【詳本院審訴卷第14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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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25萬元 │自107 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1 日前,│
│ │ │ │按月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7 │
│ │ │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5 號調解筆錄【詳│
│ │ │ │本院審訴卷第14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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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 │25萬元 │自107 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1 日前,│
│ │ │ │按月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7 │
│ │ │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5 號調解筆錄【詳│
│ │ │ │本院審訴卷第14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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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25萬元 │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共分為125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最│
│ │ │ │後1 日以前給付2,000 元,如有1 期未付,│
│ │ │ │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
│ │ │ │調字第483 號調解筆錄【詳本院審訴卷第 │
│ │ │ │171 至17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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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25萬元 │自107 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1 日前,│
│ │ │ │按月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7 │
│ │ │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5 號調解筆錄【詳│
│ │ │ │本院審訴卷第142 頁】) │
├─┼───┼─────┼───────────────────┤
│6 │劉○○│25萬元 │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共分為125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最│
│ │ │ │後1 日以前給付2,000 元,如有1 期未付,│
│ │ │ │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
│ │ │ │調字第483 號調解筆錄【詳本院審訴卷第 │
│ │ │ │171 至17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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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25萬元 │自107 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1 日前,│
│ │ │ │按月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7 │
│ │ │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5 號調解筆錄【詳│
│ │ │ │本院審訴卷第14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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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20萬元 │自107 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1 日前,│
│ │ │ │按月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7 │
│ │ │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5 號調解筆錄【詳│
│ │ │ │本院審訴卷第142 頁】) │
├─┼───┼─────┼───────────────────┤
│9 │曾○○│25萬元 │自107 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1 日前,│
│ │ │ │按月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7 │
│ │ │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5 號調解筆錄【詳│
│ │ │ │本院審訴卷第14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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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郭○○│43萬元 │無(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48 號│
│ │ │ │調解筆錄【詳本院簡字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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