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219,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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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諭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秉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事 實

一、莊秉諭、陳光胤、李昇佑(陳光胤及李昇佑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確定)、王○欽(民國83年4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1月30日凌晨某時,與友人吳啟榮、黃瑞凱、陳偉豪、尤冠程、吳政羲、余育哲、賴政融、吳東原等人前往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葉連根KTV」內消費,席間陳光胤因認鄰桌之李建良議論其父,遂與李建良發生口角衝突,離席後陳光胤仍心懷不滿,乃與莊秉諭、李昇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向莊秉諭、李昇佑提議毆打李建良,並自隔壁檳榔攤取出木製、鋁製球棒共3支交與莊秉諭、李昇佑,欲作為攻擊李建良之用。

嗣於同日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樹區區公所對面,陳光胤與李建良再次爆發衝突,而莊秉諭在客觀上可預見在多人分持球棒攻擊一人且無法節制彼此行為之情況下,無法精確掌控球棒打擊之身體部位及力道,亂棒攻擊下將可能因重擊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竟疏未預見,由陳光胤先以拳頭毆打李建良之身體,再由李昇佑與莊秉諭持陳光胤所準備之球棒圍毆李建良(莊秉諭所持者為鋁質球棒),王○欽見狀,嗣後始加入上揭犯意聯絡,撿拾地上之球棒加入毆打李建良,期間陳光胤並阻擋李建良之友人劉佳偉、蔡富糧上前協助李建良,致李建良不支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併腹內器官出血、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將李建良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李建良仍因全身多處鈍力傷,其中頭部多處鈍力傷造成左額骨即顱底眼眶骨骨折、腦挫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7時40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在現場扣得鋁質球棒1支,另於101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大樹區實踐街與中興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扣得木質球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良之兄李永昌、姊李麗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莊秉諭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賴政融、吳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經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賴政融、吳啟榮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傳訊,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及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為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26號卷〈下稱影相驗卷〉第168、172頁),是其2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作證,並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又查無偵查過程中有何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從而,證人賴政融、吳啟榮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事甚明,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賴政融、吳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賴政融、吳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87至18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下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68至69、187、245、343、4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光胤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另案電子卷證〈下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2號卷〈下稱訴1卷〉第10至11、40至41、83頁反面至85頁、136頁)、李昇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訴2卷〉第18至19、53至54、114頁)、王○欽於偵查、法院調查及審理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影相驗卷第206至20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74號卷〈下稱影一卷〉第5至8、26至36、6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偵字第18號卷第7至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訴字第12號〈下稱影二卷〉第5至6、28至33、66至7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卷第35至41、48至63頁、訴2卷第42至66頁、本院卷第188至196頁);

證人即目擊者吳啟榮(見影相驗卷第59至65、168至170頁)、黃瑞凱(見影相驗卷第71至76、81至83、170至172頁)、尤冠程(見影相驗卷第103至108、174至176頁)、賴政融(見影相驗卷第135至141、172至174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目擊者劉佳偉(見影相驗卷第54至57頁、影一卷第65至68頁)、吳政羲(見影相驗卷第124至129頁、影一卷第78至82頁)、余育哲(見影相驗卷第114至118頁、影一卷第82至86頁)於警詢及法院調查中之證述;

陳偉豪於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第74至78頁、本院卷第311至3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 6至408、435至447頁、影一卷第157至1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4月11日高市警仁分刑偵字第10170618 6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見影一卷第104至110頁)、現場地理位置照片4張(見影相驗卷第152至153頁)、現場圖(見影相驗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影二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鋁質球棒1支,經鑑驗結果,棒頭血跡及握把DNA,均是被害人李建良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7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13936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影二卷第23至25頁),足認係供毆打被害人使用。

而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併腹內器官出血、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鈍力傷,其中頭部多處鈍力傷造成左額骨即顱底眼眶骨骨折、腦挫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於101年1月30日7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影相驗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26號檢驗報告書(見影相驗卷第24至30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影相驗卷第2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影相驗卷第263至266頁)及鑑定報告書(見影相驗卷第267至275頁)、相片(見影相驗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參與攻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11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事先邀同王○欽參與,然被告容任王○欽毆打被害人,而未加阻攔,足見被告於王○欽撿拾陳光胤所準備之球棒毆打被害人時,彼此間已產生默示之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王○欽仍成立共同正犯。

另陳光胤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為提議並交付球棒與被告及李昇佑等人,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阻攔被害人之友人蔡富糧、劉佳偉上前,是陳光胤縱未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然其與被告、李昇佑及王○欽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仍應就被告、李昇佑及王○欽持球棒傷害犯行負共犯之責任。

㈢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為人既與他人同用鈍物將被害人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行為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遭被告、李昇佑及王○欽共同毆打後,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而傷重不治,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頭部外傷為本案致命傷,全身只有額部左側有撕裂傷,據此,致命性兇器研判可能為沾有血跡之鈍器」,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影相驗卷第272頁反面),然多人圍毆傷害他人,將有導致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客觀上已非不可預見,況陳光胤向被告與李昇佑提議「教訓」被害人時,取出並交付被告、李昇佑之木製或鋁製球棒3支,被告已可預見將可能有3人持球棒圍毆被害人,而該等球棒均為質地堅硬之物,而人體頭部為各種主管人體意識、神經系統之重要、脆弱之組織,如以質地堅硬之木製或鋁製球棒猛力毆擊,客觀上足有可能造成腦部受傷、顱內出血或腦挫傷等等足以致死之傷勢,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

陳光胤提議並準備球棒攻擊被害人,被告、李昇佑分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俟王○欽亦旋即參與,3人同時分持木質或鋁質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在多人分持可造成嚴重傷害之球棒攻擊一人之情況下,縱出手前瞄準軀幹、四肢,然不免因被害人閃躲、抵抗,或因場面混亂,無法精確掌控球棒打擊之身體部位及力道,於亂棒攻擊下,將可能傷及頭部此重要、脆弱部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乙情,客觀上並非不可預見。

是被告主觀上雖未慮及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遭上述攻擊而傷重死亡,故無論何人棒毆過狠,被害人究係由何人下最重手致死等等,均不影響被告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其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前揭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光胤、李昇佑及王○欽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本件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共同故意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之犯行,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光胤、李昇佑及王○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予以起訴,然嗣於108年2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論告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略以:①依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長達1分多鐘,甚至在其他共犯李昇佑、王○欽停止攻擊後,被告仍舊手持球棒繼續毆打被害人,足見被告下手相當兇殘,程度超過李昇佑及王○欽;

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DNA鑑定書、現場扣案之鋁質球棒,可知被告有持該鋁質球棒攻擊被害人之頭部,為本案致命傷,是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

被告對此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圖,當天那麼多人在打被害人,被害人頭部受傷流血有可能滴到衣服上,伊打被害人身體可能因此沾到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經查:⒈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畫面時間『00:52:30』G男(即李昇佑)持球棒從機車衝向自小客車車後方作勢攻擊H男(即被害人)」、「畫面時間『00:52:37』有一穿背心之男子I男(即王○欽)從畫面右側出現事發地點並由畫面右方跑向左方追擊H男(即被害人)」、「畫面時間『00:52:50』至『00:52:52』G男(即李昇佑)右方有另一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J男(即被告)持棍棒往道路打」、「畫面時間『00:52:56』G男(即李昇佑)停手並往畫面右側走」、「畫面時間『00:52:57』I男(即王○欽)停手」、「畫面時間『00:53:03』至『00:53:05』J男(即被告)持棍子往地上揮打後停手」等情(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可知被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時間至多僅15秒而已(即00:52:50至00:53:05),顯非檢察官上開所稱之長達1分多鐘,且在李昇佑及王○欽分別停止攻擊後,被告雖仍手持球棒繼續毆打被害人,惟被告亦係其3人中最後出手攻擊被害人之人,且攻擊被害人之時間亦未較李昇佑及王○欽為久。

從而,綜參上情,要難執此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有持扣案之鋁質球棒毆打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4、426頁),堪以認定。

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頭部外傷為本案致命傷,全身只有額部左側有撕裂傷,據此,致命性兇器研判可能為沾有血跡之鈍器」,有前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影相驗卷第272頁反面),然陳光胤提議並準備球棒攻擊被害人,被告、李昇佑分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俟王○欽亦旋即參與,3人同時分持木質或鋁質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等情,既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作為攻擊被害人使用之球棒並非僅有被告所持用之該鋁質球棒而已,尚有另外2支分別由李昇佑及王○欽所持用之球棒,而該2支球棒未經扣案,故本件並無法排除該2支球棒亦屬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之「沾有血跡之鈍器」之可能性。

另現場扣案之鋁質球棒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棒頭血跡及握把DNA,均是被害人所有」,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影二卷第23至25頁),然在案發當時圍毆現場極為混亂且被害人閃躲及抵抗之情況下,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所持用該鋁質球棒之棒頭血跡係其在毆打被害人頭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時所沾染到之可能性,要難執此遽認被告有持該鋁質球棒攻擊被害人之頭部。

⒊證人吳啟榮、賴政融於偵查中雖均證稱:陳偉豪說他有看到是被告打被害人頭部云云(見影相驗卷第170、171、177頁),惟參以證人陳偉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蠻混亂的,且伊是站在有一點距離的地方,所以伊無法分辨被告等人到底是誰打被害人的哪裡,伊也沒有跟吳啟榮說過伊有看到是被告打被害人的頭部,當時伊看不清楚誰打什麼地方,伊不可能跟吳啟榮這樣說,且吳啟榮或其他人都沒有問過伊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316頁),足徵證人陳偉豪並無看到、亦無跟任何人說過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是證人吳啟榮、賴政融所謂聽聞陳偉豪表示有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乙節,顯然欠缺憑信性,又證人吳啟榮、賴政融既未親自目擊被告持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自無從以其2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王○欽於101年2月24日法院調查中雖陳稱:案發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的頭云云(見影一卷第29頁),惟嗣於105年1月7日法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打被害人的哪裡等語(見訴2卷第19頁),是王○欽先後所言顯有歧異,在被告否認此情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狀況下,已難遽以王○欽先前於法院調查中所言,論認被告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況且,王○欽乃是與被告共犯本案之人,持球棒打到被害人頭部之人,當不無可能即係王○欽,是王○欽就此節並非全無卸責其他共犯之動機,由此更徵無從依王○欽於法院調查中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

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73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酌以李昇佑陳稱:陳光胤跟伊說純粹教訓一下被害人,沒有叫我們打哪裡或說要讓被害人死等語(見訴1卷第77、79頁),王○欽陳稱:是伊自己衝過去撿起地上的棍子打,陳光胤沒有交代伊打頭或說把被害人打死,沒有聽到有人喊打給他死等語(見訴1卷第73至74頁),均稱陳光胤並未提議要打死被害人,而陳光胤因認被害人議論其父,而生衝突,業如前述,是陳光胤係因不滿被害人對其父不敬而生事端,情緒上縱需發洩,但理應尚無非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必要。

而被告係陳光胤突起提議、交付球棒,始參與圍毆,其本身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亦應無殺人故意。

又參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本件於101年1月30日0時52分30秒許,李昇佑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迄至同日0時53分5秒許群毆行為結束,被告、陳光胤、李昇佑及王○欽毆打被害人之時間約為35秒,此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6至407、437至445頁),足見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時間非長,則其等當日顯係基於教訓意味而具有傷害犯意,倘被告等人果有意殺害被害人,當應為較長時間之毆擊行為,是依被告案發當時攻擊行為之情狀觀之,尚難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被害人傷重致死,應非出於被告有使人死亡之本意。

⒌綜上所陳,足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不慎毆打被害人致死,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從而,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係迄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論告時,方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是就本件審判程序整體觀之,並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60頁),被告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審酌被告本件持球棒圍毆被害人致死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自案發後即避不見面,逃匿長達5年多之久方經通緝到案且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㈤所示),認本件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王○欽出生於83年4月,其於101年1月30日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影相驗卷第39至40頁)。

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王○欽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王○欽,案發當時伊不知道王○欽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8、187、245、343、405頁),核與證人王○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時候會跟被告一起喝酒,大家都會互邀自己的朋友,人都是來來去去的,伊不認識被告,2人沒有交集,伊只聽聞過被告而已,案發時被告不知道伊的年紀,是案發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與王○欽於案發前雖曾見面,並一起飲酒,但彼此交情並非深厚。

再依證人王○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吳啟榮找伊一起去「葉連根KTV」,被告、陳光胤、李昇佑沒有叫伊去打被害人,是伊看到地上有球棒就隨手撿起來過去幫忙打,伊以前個性比較衝動,覺得這樣比較有義氣,當時還小比較不會想,看到別人打伊就跟著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王○欽係受其友人吳啟榮邀約而前往「葉連根KTV」,且係見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後而主動加入圍毆行為,又案發當時王○欽為17歲又9月,已甚接近18歲,外觀上應非顯然稚嫩,且案發之際王○欽係穿著便服,有王○欽之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9至447頁)並自陳已休學(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無在學制服或書包等相關資訊得連結王○欽為少年,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可預見王○欽在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少年王○欽共同為本件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如前揭所述,依本件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對於王○欽在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竟僅為替陳光胤出氣即參與本件圍毆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俱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酌以被告與其他共犯(即李昇佑及王○欽)共同以3支質地堅硬之球棒為武器,合力亂棒毆打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併腹內器官出血、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因前揭傷勢嚴重,致被害人送醫仍傷重死亡,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法益未予尊重,惡性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家屬身心均遭重創,誠應非難;

又參以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約為15秒,及毆打過程中有持鋁質球棒攻擊並以腳踹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情節;

再被告自案發後即避不見面,逃匿長達5年多之久方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

兼衡以被告先前並無因違犯與本件相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至460頁);

暨衡及案發時被告為25歲之青年,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機械車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有父母同住,身體除之前車禍頭部有瘀血外,其餘無特殊身體狀況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鋁質球棒1支,係案發後為警在現場所拾獲,經鑑驗結果,鋁質球棒之棒頭血跡及握把DNA,均是被害人所有,已如前述,是該鋁質球棒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鋁質球棒係陳光胤至附近檳榔攤取得,應係陳光胤就近取材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警員嗣後於案發現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雖扣得木質球棒1支,然經警員查訪,並不知係何人所棄置,採證後亦未發現有血跡或指紋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5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09304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參(見影一卷第182至184頁),是該木質球棒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並供本案毆打被害人所用,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雯麗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子薇、吳岳輝、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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