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李進貴犯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
- 二、鍾素英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 三、莊學秀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 四、吳昌益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 五、李益昌犯附表一編號2、8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 六、劉巧茹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
- 七、鍾奇璋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
- 八、未扣案參與人鄭萬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 犯罪事實
- 一、李進貴、鍾素英、莊學秀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二、李進貴與潘貴榮(由本院另行審理)、劉維華、林勝國(已
- 三、李進貴、莊學秀與劉維華(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
- 四、吳昌益、李進貴、鍾素英、鍾貴榮(由本院另行審理)、劉
- 五、鍾奇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
- 六、李益昌知柚木屬於森林主產物,若缺乏合法來源,應屬盜伐
-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原規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罪
- 二、共同正犯部分
-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 四、被告李益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
- 五、數罪併罰部分
- 六、累犯部分
- 七、被告鍾素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在犯罪偵查機
- 八、爰審酌被告李進貴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
- 九、被告吳昌益、李益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十、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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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貴
鍾素英
莊學秀
吳昌益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李益昌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劉巧茹
鍾奇璋
參 與 人 鄭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82 、10383 、10384 、10385 、103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進貴犯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3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二、鍾素英犯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莊學秀犯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5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
四、吳昌益犯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4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李益昌犯附表一編號2 、8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劉巧茹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鍾奇璋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未扣案參與人鄭萬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現變更車牌號碼為RBY-7578號)壹輛,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進貴、鍾素英、莊學秀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駕駛向名展汽車商行(為不知情之鄭萬來獨資經營)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現變更車牌號碼為RBY-7578號),前往高雄巿旗山事業區第36號及第37號國有林班地,推由李進貴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 臺,砍伐生長在該等國有林班地上之柚木並進行裁切,莊學秀並在旁協助搬運,鍾素英則在旁負責送餐、購買頭燈等雜事,其3 人共同盜伐竊取前揭柚木得手後,再推由李進貴及鍾素英駕駛前揭租賃小貨車,分2 次搬運該等竊得之柚木前往李益昌所經營位於臺南巿歸仁區長榮路1 段1 巷150 號東源建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益昌不知情之子李岳樺)之工廠,販賣與李益昌。
李益昌知柚木屬於森林主產物,若缺乏合法來源,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間,接續以共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之價格,購入該等柚木共2 公噸,後再以3 萬元之價格,轉售給不詳之人。
嗣鍾素英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等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扣得李進貴所有供其等盜伐上開柚木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鋸1 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李進貴與潘貴榮(由本院另行審理)、劉維華、林勝國(已於105 年6 月24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進貴、潘貴榮、劉維華於104 年10月31日晚上,先前往林勝國住處集合,再推由潘貴榮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小貨車搭載李進貴、劉維華前往李正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工廠,由潘貴榮、李進貴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廠鐵窗後,由劉維華攀爬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工廠內開啟電動鐵捲門讓潘貴榮、李進貴進入該工廠內,其3 人再一同徒手竊取李正利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之檜木製或牛樟木製之木藝品,隨即一同駕車載運所竊得之木藝品逃離現場,李進貴與潘貴榮、劉維華、林勝國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木藝品得逞。
嗣潘貴榮將其本次竊盜所分得之木藝品3 件,經由柳芸軒(由本院另行審理)居間介紹販賣與李義村(由本院另行審理)。
林勝國則將其本次竊盜所分得之木藝品4 件(未扣案),載至雲林縣北港鎮府番125 之2 號吳昌益住處,交由吳昌益銷贓,吳昌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李進貴、莊學秀與劉維華(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 日晚上9 時許,由李進貴駕車搭載莊學秀及劉維華前往李正利前揭工廠,推由莊學秀持路旁所撿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未扣案),與劉維華經由該工廠前揭業經遭破壞而已失去防盜、防閑功能之窗戶,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李正利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之電鋸5 臺,並推由劉維華利用停放在該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在該車內電門上之機會,轉動該車電門,並駕駛該車搭載莊學秀及其等前揭所竊取之電鋸5 臺逃離現場,李進貴、莊學秀、劉維華3 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電鋸5臺及小貨車1 輛得逞。
嗣劉維華將上開竊得之電鋸5 臺載送交與李進貴後,將上開竊得之小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路旁,而為警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許尋獲(業經警發還李正利),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吳昌益、李進貴、鍾素英、鍾貴榮(由本院另行審理)、劉巧茹(當時為鍾貴榮之女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8 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 日),由潘貴榮駕駛劉巧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巧茹、李進貴、鍾素英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府番125 之2 號吳昌益住處與吳昌益會合,再由吳昌益帶同李進貴、潘貴榮、鍾素英、劉巧茹駕車前往張志騰所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95之2 號鐵皮屋後,由鍾素英、劉巧茹負責在該鐵皮屋附近等候、接應,並推由李進貴、潘貴榮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之)破壞該鐵皮屋鐵門後,徒手竊取張志騰放置在該鐵皮屋內之扁柏、木雕、玉石等物得逞,吳昌益因而分得扁柏5 件【吳昌益並將該5 件扁柏,交由郭育豪加工噴漆(郭育豪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惟旋遭張志騰發現,並向吳昌益追討,吳昌益乃將該等扁柏取回,歸還張志騰】,李進貴分得附表二編2 至編號4 所示之葫蘆型木雕1 個、蘋果型木雕2 個、聚寶盆木雕1 個,潘貴榮分得觀音佛像木雕1 尊、龍柏聚寶盆木雕6 個(潘貴榮分得部分,後遭鍾奇璋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竊取後,變賣與陳結成,詳見後述),鍾素英分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壁虎型石玉1 塊,劉巧茹則分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蘋果型龍柏木雕1 顆。
嗣鍾素英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等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與吳昌益、李進貴、潘貴榮、劉巧茹有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由員警分別扣得李進貴、鍾素英、劉巧茹上開分得之竊盜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鍾奇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8 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在其與劉巧茹(為鍾奇璋同母異父之胞妹)之外婆(案發時已過世)位於高雄巿杉林區桐竹路160 號住處,徒手竊取鍾貴榮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取分得而放置在該處之觀音佛像木雕1 尊、龍柏聚寶盆木雕6 個,得手後將上開觀音佛像木雕1 尊及龍柏聚寶盆木雕6 個,以共1 萬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結成。
嗣警方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前往高雄巿旗山區光復二街24號陳結成所經營之「藝峰彫刻社」,扣得上開觀音佛像木雕1 尊及上開龍柏聚寶盆木雕其中3 個,因而查悉上情。
六、李益昌知柚木屬於森林主產物,若缺乏合法來源,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及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及同年7 月上旬某日,以21萬元之代價(其中6 萬元價金係以林德恭先前積欠李益昌之債務抵銷,剩餘15萬元價金李益昌迄今尚未給付林德恭),向林德恭購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柚木共45支,並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收受林德恭委託其裁切代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柚木31支(林德恭販賣及交與李益昌代工之柚木共76支,係林德恭於105 年6 月前之105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林德恭此部分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業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判決承審中),並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柚木45支放置在其前揭工廠內,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柚木31支放置在該工廠外,而為警於105 年8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進貴(見審訴卷第453 頁;
訴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訴四卷第379 頁;
訴七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93頁)、被告鍾素英(見審訴卷第477 頁至第479 頁;
訴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
訴四卷第379 頁;
訴七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93頁)、被告莊學秀(見審訴卷第465 頁至第467 頁;
訴二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訴四卷第379 頁;
訴七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93頁)、被告吳昌益及其辯護人(見審訴卷第521 頁至第523 頁;
訴二卷第469 頁至第471 頁;
訴七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93頁)、被告李益昌及其辯護人(見訴四卷第379 頁;
訴五卷第68頁;
訴七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93頁)、被告劉巧茹(見訴二卷第349 頁至第350 頁;
訴七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93頁)、被告鍾奇璋(見審訴卷第554 頁至第555 頁;
訴二卷第332 頁至第333 頁;
訴七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93頁)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李進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
偵七卷第244 頁正、反面;
偵十四卷第63頁;
審訴卷第451 頁;
訴二卷第100 頁;
訴四卷第377 頁;
訴七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99頁)、鍾素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偵十四卷第127 頁;
審訴卷第477 頁;
訴二卷第86頁、第88頁;
訴四卷第377 頁;
訴七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99頁)、莊學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一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
偵一卷第107 頁正、反面;
偵十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
審訴卷第465 頁;
訴二卷第129 頁;
訴四卷第378 頁;
訴七卷第16頁)、被告李益昌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四卷第378 頁;
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吳政言於警詢所述(見警四卷第292 頁至第296 頁)、證人即名展汽車商行負責人鄭萬來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189 頁反面)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汽車租賃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94 頁)、該小貨車汽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見訴四卷第65頁至第67頁)、名展汽車商行登記資料(見訴三卷第203 頁)、東源建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盜伐林木位置座標航照圖(見警四卷第300 頁至第304 頁)、盜伐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9 頁反面、第81頁至第91頁)、東源建材有限公司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名展汽車商行照片(見警一卷第36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進貴、鍾素英、莊學秀、李益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被告李進貴、鍾素英、莊學秀、李益昌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李進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三卷第40頁至第42頁;
偵十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
審訴卷第451 頁;
訴二卷第100 頁、第103 頁;
訴七卷第15頁、第99頁)、吳昌益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貴榮(見警四卷第229 頁;
偵二卷第57頁;
偵十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33 頁;
訴二卷第341 頁)、劉維華(見警一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偵二卷第69頁;
偵十四卷第36頁反面;
訴三卷第163 頁、第191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利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
偵一卷第199 頁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進貴、吳昌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被告李進貴、吳昌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李進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審訴卷第451 頁;
訴二卷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
訴七卷第15頁、第25頁、第99頁)、莊學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一卷第144 頁正、反面;
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偵十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
審訴卷第465 頁;
訴二卷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
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
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
警五卷第2 頁至第3 頁;
偵十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
訴三卷第163 頁、第191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利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186 頁正、反面;
偵一卷第199 頁反面)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五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187 頁)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188 頁)、被害人李正利領回其前揭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88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22頁)、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進貴、莊學秀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被告李進貴、莊學秀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李進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偵十四卷第65頁至第67頁;
審訴卷第451 頁;
訴二卷第100 頁;
訴七卷第15頁、第99頁)、鍾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訴二卷第92頁;
訴七卷第15頁、第99頁)、劉巧茹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吳昌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
訴二卷第469 頁;
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貴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警一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警四卷第228 頁;
偵二卷第57頁、第98頁正、反面;
警三卷第86頁至第89頁;
偵十四卷第95頁至第97頁;
訴二卷第3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育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警一卷第228 頁正、反面;
偵三卷第42頁;
訴一卷第512 頁;
訴二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志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
偵二卷第79頁正、反面;
偵五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證人即出租前揭鐵皮屋給被害人張志騰之蔡木棍於警詢所述(見警四卷第270 頁至第27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貴榮於同日另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周清課於另案警詢所述(見調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鍾貴榮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15頁)、該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四卷第206 頁)、張志騰前揭鐵皮屋房屋租賃契約(見警四卷第280頁至第29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同分局10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同分局105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同案被告郭育豪前揭木材工廠照片(見警一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張志騰前揭鐵皮屋照片(見警三卷第30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潘貴榮因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節,亦有該案判決及全案影卷在卷可參;
復有被告李進貴參與本次竊盜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被告鍾素英參與本次竊盜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被告劉巧茹參與本次竊盜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進貴、鍾素英、劉巧茹、吳昌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被告李進貴、鍾素英、劉巧茹、吳昌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鍾奇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5 頁;
偵十四卷第69頁;
審訴卷第554 頁;
訴二卷第332 頁、第334 頁至第335 頁;
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鍾奇璋之胞妹劉巧茹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一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
偵一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證人陳結成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
偵一卷第199 頁反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6 月3 日在陳結成前揭「藝峰彫刻社」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扣押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06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觀音佛像木雕1 尊、附表二編號8 所示龍柏聚寶盆木雕3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鍾奇璋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鍾奇璋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業據被告李益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訴四卷第378 頁;
訴五卷第66頁;
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德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偵十四卷第213 頁;
訴二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士邱建仁(見警二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及技術士張世正(見偵四卷第31頁正、反面)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林德恭之LINE個人資料及被告與林德恭之LINE通訊紀錄(見警二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二卷第8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82頁至第87頁反面)、贓木查扣表(見警二卷第214-1 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90頁至第95頁)、扣案柚木照片(見偵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
又林德恭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業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乙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訴五卷第127 頁至第138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9 李益昌所故買之贓物柚木45支、附表二編號10所示李益昌收受之贓物柚木31支扣案可佐,足認李益昌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李益昌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奇璋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為後,被告李進貴為犯罪事實欄二前段、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被告鍾素英、劉巧茹、吳昌益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被告莊學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 元以下罰金。」
。
亦即修正後之新法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5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鍾奇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亦即新法除就部分法條文字酌予修正外(即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資明確,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及刪除各款「者」字),並將本罪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李進貴、鍾素英、莊學秀、吳昌益、劉巧茹,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罪㈠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別無其他關於森林範圍之限制。
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林產物,可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分類,凡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皆謂主產物。
查被告李進貴、鍾素英、莊學秀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盜伐竊取者,既係國有林班地上所生立之柚木,該等柚木自屬森林主產物。
又查,被告李益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故買及收受之柚木數量多達76支,且均係完整之柚木樹幹而非木塊或殘材,有該等柚木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
訴四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
被告李益昌亦陳稱該等柚木係同一批柚木,係因車子載不下,始分批載運至其工廠等語(見訴二卷第175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德恭所述該等柚木係同一批砍伐等語相符(見訴二卷第118 頁);
堪認該等柚木原生長在林地或係群生之木,依前揭說明,亦屬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
又被告李進貴等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雖係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盜伐竊取前揭柚木,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乃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重法優先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李進貴與同案被告潘貴榮、劉維華、林勝國,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係持破壞剪破壞李正利前揭工廠鐵窗乙節,業據劉維華陳明在卷(見訴三卷第191 頁),該破壞剪既足以破壞鐵窗,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又其等既係毀損該具有防盜、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推由劉維華攀爬而踰越該鐵窗進入該工廠內開啟鐵捲門,自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又查被告莊學秀、李進貴與同案被告劉維華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案發時所持鐵鍬,一般係鐵製鍬頭連接木頭把柄,可用於掘土、鏟砂,若持以攻擊他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非其等所有,而係在現場路旁所撿拾,然其等於案發時既攜之,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至其等該次犯行,雖係攀爬該工廠窗戶進入其內,然其等所攀爬之窗戶,前於犯罪事實欄二既已遭破壞而喪失防盜、防閑功能,已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安全設備」之要件。
㈢是核:1.被告李進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
2.被告鍾素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
3.被告莊學秀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4.被告吳昌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
5.被告李益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及同條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6.被告劉巧茹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
7.被告鍾奇璋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李進貴、鍾素英、莊學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雖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然僅係酌作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改變,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㈤被告李進貴、潘貴榮、劉維華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前段,係持足堪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被害人李正利前揭工廠鐵窗,其等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然公訴意旨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訴二卷第103 頁;
訴三卷第192 頁),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見訴七卷第13頁),而不影響李進貴之權益。
又查被告李進貴、莊學秀與同案被告劉維華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乃攜帶足堪作兇器使用之鐵鍬,其等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亦如前述,然公訴意旨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見訴二卷第132 頁),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見訴七卷第13頁),而不影響李進貴、莊學秀之權益。
㈥被告李益昌於前揭犯罪事實六所故買及收受者,乃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
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李益昌罪名及相關權利(見訴七卷第14頁),而無礙李益昌防禦權之行使,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部分㈠被告李進貴、鍾素英、莊學秀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進貴與同案被告潘貴榮、劉維華及林勝國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進貴、莊學秀與同案被告劉維華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昌益、李進貴、鍾素英、劉巧茹與同案被告潘貴榮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李益昌先後2 次向被告李進貴等人購買其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盜伐之柚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所故買者乃李進貴等人同一次竊取前揭同一國有林班地所生產之柚木,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㈡被告李益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六,向同案被告林德恭先後2次購買贓物柚木及1 次收受贓物柚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其所購買及收受之柚木,均係同一批砍伐之柚木,係因車子載不下,同案被告林德恭始分3 批載運至李益昌工廠,欲販賣與李益昌,但李益昌後因見第3 批柚木品質較不佳,始未購買,乃改為林德恭裁切代工而收受之等情,業據李益昌(見警二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訴二卷第175 頁)、林德恭(見訴二卷第118 頁)陳明在卷,因認李益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四、被告李益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及同條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2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部分㈠被告李進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犯罪事實欄二前段、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3 、5 、6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鍾素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6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莊學秀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5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昌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後段、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4 、6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益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後段、犯罪事實欄六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 、8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告李進貴前於95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後,該2 罪與前開同院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所處各罪,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六卷第186 頁至第191 頁)。
㈡被告鍾素英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 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六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
㈢被告莊學秀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六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
㈣被告劉巧茹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罪);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罪);
101 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4 罪)、10月(下稱第5 罪)確定;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6 罪);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7 罪);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8 罪);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9 罪);
上開第1 罪至第7 罪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第8 罪及第9 罪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六卷第259 頁至第270 頁、第276 頁)。
㈤被告鍾奇璋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4 罪)、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六卷第306 頁)。
則被告李進貴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即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即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被告鍾素英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即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被告莊學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即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被告劉巧茹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鍾奇璋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上開各被告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等之刑。
七、被告鍾素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供承,其與李進貴、莊學秀有該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及被告李進貴藏放犯罪工具地點取證,並接受裁判;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則係鍾素英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該部分犯行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供承,其與李進貴、潘貴榮、劉巧茹、吳昌益有該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取證,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六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核均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李進貴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六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
被告鍾素英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六卷第157 頁至第166 頁);
被告莊學秀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其他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六卷第336 頁至第340 頁);
被告鍾奇璋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風化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六卷第304 頁至第305頁),其等素行均不佳;
被告李進貴、鍾素英、莊學秀、劉巧茹、鍾奇璋均時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盜伐森林主產物或竊取他人之物;
被告吳昌益不僅收受贓物,後更參與竊盜犯行;
被告李益昌則一再收購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助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
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等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手段及方式、所居之角色地位、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多寡、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故買或收受之贓物數量及價值;
及被告李進貴自陳務農、收入不穩定、家境勉持,被告鍾素英自陳務農、收入不穩定,被告莊學秀自陳務農、收入不穩定、家境勉持,被告吳昌益自陳務農、收入不穩定、家境不佳,被告李益昌目前無業、依靠兒子生活、家境普通,被告劉巧茹自陳從事月薪約2 萬元之服務業工作,被告鍾奇璋自陳從事月薪2 至3 萬元之餐飲業工作,家境不佳(見訴七卷第101 頁各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昌益附表一編號4 所犯之罪、被告鍾素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被告鍾奇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被告李益昌附表一編號2 、8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李進貴、鍾素英、莊學秀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竊取之柚木山價共6 萬6,496 元(市價7 萬1,496 元- 必要生產費用5,000 元=山價6 萬6,496元),有屏東林管處109 年7月 30日屏政字第1096210828號函檢送之柚木山價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六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李進貴贓額6 倍之罰金(即39萬8,976 元)、被告鍾素英贓額3 倍之罰金(即19萬9,488 元,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數額)、被告莊學秀贓額6 倍之罰金(即39萬8,976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日 )。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李進貴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犯4 罪均是竊盜相關犯罪,且附表一編號3 、5 係在同一地點,附表一編號3 、5 、6 手段相似且時間集中在104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被告莊學秀附表一編號1 、5 所犯2 罪均是竊盜相關犯罪;
被告李益昌附表一編號2 、8 所犯2 罪均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所故買或收受者均是柚木;
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被告李進貴就附表一編號1 、3 、5、6 所犯4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被告莊學秀附表一編號1 、5 所犯2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被告李益昌附表一編號2 、8所犯2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分別如主文。
九、被告吳昌益、李益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六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吳昌益附表一編號4 、6 所犯2 罪均宣告緩刑2 年,就被告李益昌則宣告緩刑3 年。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益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修復李益昌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李益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吳昌益、李益昌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昌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益昌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吳昌益、李益昌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2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上開命被告李益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㈠按被告李進貴、鍾素英、吳昌益、劉巧茹、鍾奇璋為本案前揭各次行為後、被告李益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
然森林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實施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等語,可知本次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予以修法,以維持原森林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示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作為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
而按:1.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按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而認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鋸1 臺,乃被告李進貴所有,供其與鍾素英、莊學秀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時、地,盜伐、裁切該等柚木,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業據李進貴(見訴四卷第403 頁)、鍾素英(見警一卷第55頁)陳明在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李進貴附表一編號1 主文中宣告沒收。
至被告鍾素英及莊學秀,雖與被告李進貴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然不論是鍾素英或莊學秀皆非該扣案電鋸之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其2人附表一編號1 主文中重複諭知沒收。
⑵被告李進貴、鍾素英、莊學秀於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用以搬運贓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現變更車牌號碼為RBY-7578號),雖係供其等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固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惟該小貨車並非其3 人所有,而係李進貴、鍾素英於104 年5 月17日向參與人鄭萬來獨資經營之名展汽車商行所承租,業據李進貴、鍾素英陳明在卷(見訴七卷第23頁),並有該次租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94 頁)。
本院審酌該小貨車係經營租賃商行之參與人鄭萬來所有,鄭萬來係因汽車租賃之合法正當管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該小貨車與被告李進貴等人,且該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須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主文中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⑶被告李進貴等人將該次盜伐所得之柚木,以共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售與同案被告李益昌乙情,已如前述,因認該變賣所得2 萬4,000 元乃其等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又該筆2 萬4,000 元之犯罪所得,後經李進貴、鍾素英一同持以繳納其2 人所承租之前揭小貨車乙情,業據其2 人陳明在卷(見訴七卷第20頁至第21頁),因認該筆犯罪所得乃李進貴、鍾素英2 人所平均分得,亦即其2 人就此次犯罪皆獲取1 萬2,000 元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李進貴、鍾素英附表一編號1 主文中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莊學秀堅稱其參與本次犯罪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訴二卷第131 頁;
訴七卷第20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⑷被告李益昌雖以2 萬4,000 元向被告李進貴等人購入前揭柚木,然李益昌業已將其故買之贓物即前揭柚木,以3 萬元之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業據李益昌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79頁反面;
訴二卷第175 頁)。
故李益昌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最終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乃3 萬元,該3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附表一編號2 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李進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分得變賣該次竊盜木藝品所得中之5,000 元乙情,業據李進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訴二卷第103 頁),該5,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係李進貴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其該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等該次犯罪所持之破壞剪1 支,雖係供被告李進貴等人該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依其性質,並非專供人持以犯罪之物,取得亦不困難,替代性高,是沒收與否,就能否防止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⑵被告吳昌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收受之贓物即木藝品4 件,乃其該次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吳昌益前雖辯稱該等木藝品已販售與張志騰,其則獲得8,000 元之介紹費云云(見訴二卷第469 頁),然為張志騰所否認(見偵二卷第79頁反面),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該等木藝品已經變賣與他人,因認該等木藝品仍為吳昌益所保有】,雖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吳昌益該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進貴、莊學秀、劉維華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電鋸5 臺,最後係交與被告李進貴乙情,為李進貴所承(見訴七卷第25頁),因認其等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電鋸5 臺係由李進貴所保有,縱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李進貴該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等該次犯罪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既經警發還被害人李正利,有李正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8頁反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莊學秀堅稱此次犯罪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訴二卷第132 頁;
訴七卷第24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莊學秀此次犯罪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其等該次犯罪所攜帶之兇器即前揭鐵鍬1 支,乃被告莊學秀在現場路邊所撿拾,並丟棄在現場,業據莊學秀陳明在卷(見訴二卷第132 頁),而非其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乃被告李進貴犯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所分得之盜贓物,業據李進貴供明在卷(見訴七卷第24頁),核與同案被告鍾素英所述相符(見訴七卷第24頁);
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乃被告鍾素英該次犯罪所分得之盜贓物,為鍾素英所承(見訴二卷第91頁;
訴七卷第25頁);
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乃被告劉巧茹該次犯罪所分得之盜贓物,為劉巧茹所承(見訴二卷第353 頁;
訴七卷第25頁至第26頁);
核均屬其等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於被告李進貴附表一編號6 主文中,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於被告鍾素英附表一編號6 主文中,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於被告劉巧茹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主文中宣告沒收。
至被告吳昌益就此次犯罪雖分得扁柏5 件,然該等扁柏業已返還被害人張志騰乙情,業據張志騰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9頁反面;
警二卷第146 頁反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鍾奇璋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竊得觀音佛像木雕1 尊、龍柏聚寶盆木雕6 個後,將該等佛像及聚寶盆以共1 萬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結成,而得款1 萬元乙情,業如前述。
該1 萬元既係被告鍾奇璋所有,犯此部分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觀音佛像1 尊及龍柏聚寶盆3 個(即附表二編號7 、8 ),雖係被告鍾奇璋此部分犯竊盜罪所竊得之物,然既經其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結成,鍾奇璋已未保有此些扣案物,自無從就此些扣案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6.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9 所示柚木45支,乃被告李益昌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故買之柚木,乃其犯該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柚木31支,雖係被告李益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收受之贓物,然此部分柚木李益昌僅係受同案被告林德恭委託,代其加工裁切始收受之,並未因而取得所有權,難認該部分柚木係李益昌所有,自無從在李益昌附表一編號8 主文中宣告沒收,而此部分之柚木31支,亦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林德恭所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中宣告沒收,有本院對林德恭之判決在卷可參(見訴五卷第127 頁、第135 頁),併此敘明。
7.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鍾素英所有之記事本1 本,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森林法第52條第│李進貴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 │前段 │1 項第4 款、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 │ │6 款之結夥二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以上為搬運贓物│,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
│ │ │使用車輛竊取森│玖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林主產物罪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 │鍾素英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捌│
│ │ │ │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 │ │莊學秀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
│ │ │ │玖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森林法第50條第│李益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 │後段 │1 項之故買森林│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主產物贓物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二│修正前刑法第32│李進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前段 │1 條第1 項第2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款至第4 款之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夥三人以上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兇器毀越安全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備竊盜罪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49 條第│吳昌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 │後段 │1 項之收受贓物│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藝品共肆件│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三│修正前刑法第32│李進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1 條第1 項第3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款、第4 款之結│捌月。 │
│ │ │夥三人以上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共伍臺均│
│ │ │兇器竊盜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學秀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6 │犯罪事實欄四│修正前刑法第32│李進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
│ │ │1 條第1 項第2 │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款、第4 款之結│壹年貳月。 │
│ │ │夥三人以上毀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
│ │ │門扇竊盜罪 │物均沒收。 │
│ │ │ ├──────────────┤
│ │ │ │鍾素英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
│ │ │ │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 │收。 │
│ │ │ ├──────────────┤
│ │ │ │劉巧茹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
│ │ │ │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
│ │ │ │收。 │
│ │ │ ├──────────────┤
│ │ │ │吳昌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
│ │ │ │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7 │犯罪事實欄五│修正前刑法第32│鍾奇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0 條第1 項之竊│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欄六│森林法第50條第│李益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 │ │1 項之故買森林│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主產物贓物罪及│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同條項之收受森│,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 │ │林主產物贓物罪│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想像競合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柚木│
│ │ │從一重森林法第│共肆拾伍支均沒收。 │
│ │ │50條第1 項之故│ │
│ │ │買森林主產物贓│ │
│ │ │物罪處斷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電鋸 │1 臺│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
│ │ │ │,在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384 巷51之1 │
│ │ │ │號所扣得(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扣│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2 │葫蘆型木雕 │1 個│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
│3 │蘋果型木雕 │2 個│(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
│4 │聚寶盆木雕 │1 個│ │
├─┼────────┼──┼─────────────────┤
│5 │壁虎型石玉 │1 塊│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
│ │ │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
│ │ │ │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扣押筆錄及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6 │龍柏(蘋果型)木│1 顆│警方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
│ │雕 │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 │ │ │2 樓所扣得(見警一卷第170 頁至第17│
│ │ │ │2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7 │觀音佛像木雕 │1 尊│警方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
├─┼────────┼──┤陳結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光復街│
│8 │龍柏聚寶盆木雕 │3 個│24號「藝峰彫刻社」扣得(見警二卷第│
│ │ │ │202 頁至第204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9 │柚木(扣押物品目│45支│* 警方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
│ │錄表編號A15-32至│ │許,在李益昌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歸仁區│
│ │A15-76) │ │長榮路1 段1 巷150 號東源建材有限公│
│ │ │ │司之工廠所扣得(見警二卷第82頁至第│
├─┼────────┼──┤87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10│柚木(扣押物品目│31支│表),其中附表二編號9 所示柚木45支│
│ │錄表編號A15-1 至│ │係在該工廠內所扣,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A15-31) │ │柚木31支係在工廠外所扣 │
│ │ │ │* 該等柚木現保管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水│
│ │ │ │路72巷2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 │ │ │總隊第八大隊(見訴四卷第235 頁至第│
│ │ │ │24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
│ │ │ │年12月3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
│ │ │ │100 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表及照片、│
│ │ │ │訴四卷第245 頁本院108 年12月6 日下│
│ │ │ │午2 時19分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柚木31支,業經本│
│ │ │ │院於同案被告林德恭主文中宣告沒收(│
│ │ │ │見訴五卷第127 頁本院109 年3 月6 日│
│ │ │ │對林德恭之判決) │
├─┼────────┼──┼─────────────────┤
│11│記事本 │1 本│警方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17分許│
│ │ │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
│ │ │ │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扣押筆錄及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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