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烽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被告對於其於107年1月間某日,先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白色結晶48包,經送請
- 三、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 三、至被告雖有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之成年男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五、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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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烽彬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6、6276、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烽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劉烽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2 月) 某日,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王○○」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批而持有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共3 次。
嗣於同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前往劉烽彬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8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檢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電子磅秤3臺及分裝袋1大包等物;
另扣得其所有而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28萬元(千元鈔)等物,並經警對邱○○之妻黃○○與劉烽彬分別所使用郵局帳戶內之毒品價金匯款金流資料查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劉烽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8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先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王○○」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批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共3次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4931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6 頁;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180343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
偵字第47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1、103 至106 、250 、325 、326 頁;
聲羈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訴字卷第77、79、81、138 、139 頁) ,核與證人邱○○、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等與被告間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第13、14頁、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
偵一卷第240 至243 、250 頁) ,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下稱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搜索現場照片11張、扣案毒品之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被告指認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及黃○○指認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黃○○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大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德高厝郵局帳戶,名義人為被告之子劉OO,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電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人員之107 年6 月20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9 至17、19至22、26、30、31頁;
警二卷第31、32、34、37至39、42、62、63、69至70頁) ;
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8包(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 及如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電子磅秤3 臺及分裝袋1 大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白色結晶48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其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檢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 乙節,有凱旋醫院107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1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347 至365 頁);
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8包,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電子磅秤3 臺及分裝袋1 大包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秤量、分裝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 見警一卷第4 頁;
聲羈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
訴字卷第79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參之證人邱○○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於取得毒品後,由證人黃○○分別將各次毒品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內後而完成交易等語,業如前述,並經被告供認在卷;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將其向毒品上手所購買毒品轉售邱○○,第1次價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伊約獲利約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9、81頁);
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而被告與本案買受對象即證人邱○○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邱○○業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
則倘非被告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
準此以觀,足徵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 罪)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 次)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 、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分別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有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之成年男子,並指認「王○○」在案,以及指認嗣後改名為「王誠○」之人及「王進○」等人均為其毒品上游等節( 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
偵一卷第11、106 、375 、376 頁) ;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相關警察機關函詢有關被告所供出其毒品上游部分,有無因而查獲之情形?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雖函覆本院表示:本局業於107 年10月2 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1805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嫌疑人王誠○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另嫌王進○未到案等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0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096441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陳坤助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07 年10月2 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1805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59至61頁) ;
惟王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部分,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26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67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 ;
另歸仁分局則函覆本院表示:本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於107 年5 月16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查獲被告毒品案,共計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8包、毒品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案經製作筆錄後,被告於調查筆錄中稱毒品來源係向王○○(現改名為王誠○)之男子所購買,經多次前往王誠○戶籍地址勘查,發現王誠○未居住於戶籍地,經訪查渠妻子亦稱王誠○在外工作未返家,亦無使用電話無從聯繫,另被告無法提出王誠○是否涉嫌毒品案之相關證據及對話紀錄,加上無法掌握王誠○最新住居所,故無法將王誠○查緝到案,另被告所提出王進○涉嫌毒品案,因被告亦無法提出王進添涉案之事、物證,又無法提出王進○正確住居所供本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查緝,故無從查緝等節,此有歸仁分局107年12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631634號函暨所檢附巡佐兼所長李壁池、警員李政憲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見訴字第59、61頁);
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經本案偵查檢察官指揮續行偵辦王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就其偵辦情形覆以本院表示:本案經本大隊於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王誠○及王進○等2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惟經本院以107年10月22日橋院秋刑107聲監609字第355、356號函回復,認本件檢舉人與受監察人完全無通聯紀錄,除檢舉人之筆錄外,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佐證受監察人確有販毒事證之嫌,又縱使受監察人與施用毒品之人有通聯紀錄,以及通話數秒甚短等情,仍難以此即認受監察人確涉有偵查報告所指犯嫌,應無監聽必要等理由,駁回其通訊監察之聲請。
另經員警前往王誠○及王進○等2人居住地,實施現地跟監埋伏等蒐證勤務,發現其2人作息尚屬正常,未查獲王誠○及王進○等2人涉有販毒案件等情,亦有高市刑警大隊108年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701441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107年10月22日橋院秋刑107聲監609字第355、356號通知及分隊長郭智宇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22日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1、103、105、107、109頁)。
綜合上開資料,可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承辦警員供出其毒品上游,但並無經檢警單位有因而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上游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情形,已屬明確;
準此,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為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述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從事漁牧業(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五、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白色晶體48包,均經送請檢驗,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 乙節,已有前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8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已如上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8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該條之規定,業已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修正後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查: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各該毒品價金業經證人黃○○事後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德高厝帳戶內乙情,已據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在卷,並經被告供認不諱,復有前揭證人黃○○及被告分別所使用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已如前述;
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 。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電子磅秤3 臺及分裝袋1 大包等物,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秤量、分裝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有如前述,則可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2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固均係被告所有,然伊並未持該等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因為證人邱○○都是直接前往伊上開住處購買毒品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79頁) ;
此核之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伊都是開車直接到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等語( 見警二卷第26頁背面) 大致相符;
從而,可認被告前開所供,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伊與邱○○有以臉書通訊軟體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 見警二卷第2 頁正面) ,此亦與證人邱○○與黃○○於警詢中曾證述渠2 人有以智慧型手機上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節一致( 見警二卷第47頁背面;
偵一卷第241 頁) ;
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被告有以前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邱○○或黃○○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紀錄或資料;
再者,依證人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被告與證人邱○○或黃○○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聯資料;
且本案承辦員警係依據證人黃○○與被告間購買毒品之匯款金流資料,始循線查獲被告在案等節,亦有橋頭地檢署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人員查詢之107年6 月20日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81頁) ;
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述明。
⒋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現金28萬元,雖亦為被告所有,然此為被告之姊所交付批發海鮮之貨款,並非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
訴字卷第81頁) ;
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筆現金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案證人黃○○係將證人邱繼正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毒品價金,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德高厝郵局帳戶內乙節,有如上述;
由此可認前開德高厝郵局帳戶應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工具;
然雖前開德高厝帳戶係因供被告所持用,而評價供為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犯罪工具;
惟前開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之子劉OO,已有前開德高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足考,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況且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前開帳戶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收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就前開帳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述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買受人、│ 主 文 欄 │
│ │ │毒品價金及數量) │ │
├──┼────┼──────────────┼───────────┤
│1 │107 年1 │劉烽彬在其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民│劉烽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下│族街318 號之住處內,交付價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午5 時許│新臺幣( 下同) 31,000元、重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約1 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 │ │他命1 包予邱○○後,再由邱繼│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正之妻黃○○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光郵局帳號│,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大│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
│ │ │光郵局帳戶) ,將31,000元匯至│物均沒收之。 │
│ │ │劉烽彬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3112│ │
│ │ │00000000號帳戶( 名義人為劉烽│ │
│ │ │彬之子劉OO,下稱德高厝郵局│ │
│ │ │帳戶) 內而完成交易。 │ │
├──┼────┼──────────────┼───────────┤
│2 │107 年2 │劉烽彬在其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民│劉烽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6 日下│族街318 號之住處內,交付價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4 時許 │36,000元、重量約1 台兩之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繼│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 │ │正後,再由黃○○自其所有大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郵局帳戶,將40,000元(其中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 元是其他欠款)匯至劉烽彬│,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 │所使用德高厝郵局帳戶內而完成│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
│ │ │交易。 │物均沒收之。 │
├──┼────┼──────────────┼───────────┤
│3 │107 年3 │劉烽彬在其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民│劉烽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下│族街318 號之住處內,交付價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午10時許│24,000元、重量約1 台兩之第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繼│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 │ │正後,再由黃○○自其所有大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郵局帳戶,將24,000元匯至劉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彬所使用德高厝郵局帳戶內而完│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
│ │ │成交易。 │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
│ │ │ │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1.34%,檢驗│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驗│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13.054公克,│ 字第54312號濫用藥物 │
│ │ │檢驗前淨重16.049公克、檢驗│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後淨重16.020公克)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告沒收銷燬。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79.12%,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485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613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585 公克)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78.79%,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1.206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1.531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504 公克)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77.94%,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1.189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1.525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495 公克)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76.11%,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1.560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531 公克)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78.06%,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1.106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1.417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387 公克) │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77.23%,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1.123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1.454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424 公克) │ │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0.16%,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1.157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1.443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410 公克) │ │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74.85%,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60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81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460 公克) │ │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純度約77.73%,檢驗 │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61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0.464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442公克) │ │
│ │ │ │ │
├──┼─────────┼─────────────┤ │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78.02%,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46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44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417 公克) │ │
├──┼─────────┼─────────────┤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純度約89.65%,檢驗 │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70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0.413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385公克) │ │
│ │ │ │ │
├──┼─────────┼─────────────┤ │
│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4.66%,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413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88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456 公克) │ │
├──┼─────────┼─────────────┤ │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3.95%,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31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394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66 公克) │ │
├──┼─────────┼─────────────┤ │
│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5.64%,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96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62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434 公克) │ │
├──┼─────────┼─────────────┤ │
│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4.63%,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094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111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067 公克) │ │
├──┼─────────┼─────────────┤ │
│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3.47%,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31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397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68 公克) │ │
├──┼─────────┼─────────────┤ │
│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7.43%,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71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24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403 公克) │ │
├──┼─────────┼─────────────┤ │
│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3.29%,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24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389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68 公克) │ │
├──┼─────────┼─────────────┤ │
│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7.65%,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38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386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64 公克) │ │
│ │ │ │ │
├──┼─────────┼─────────────┤ │
│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8.34%,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53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00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73 公克) │ │
├──┼─────────┼─────────────┤ │
│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3.27%,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34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01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72 公克) │ │
├──┼─────────┼─────────────┤ │
│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90.10%,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172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191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169 公克) │ │
├──┼─────────┼─────────────┤ │
│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3.37%,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108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129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107 公克) │ │
├──┼─────────┼─────────────┤ │
│ 2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1.31%,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298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367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35 公克) │ │
├──┼─────────┼─────────────┤ │
│ 2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2.96%,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083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100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078 公克) │ │
├──┼─────────┼─────────────┤ │
│ 2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79.70%,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070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088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050 公克) │ │
├──┼─────────┼─────────────┤ │
│ 2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4.20%,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78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49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419 公克) │ │
├──┼─────────┼─────────────┤ │
│ 2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4.91%,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21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378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48 公克) │ │
├──┼─────────┼─────────────┤ │
│ 3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2.04%,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82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66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444 公克) │ │
├──┼─────────┼─────────────┤ │
│ 3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2.18%,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093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113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087 公克) │ │
├──┼─────────┼─────────────┤ │
│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93.54%,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201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215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192 公克) │ │
├──┼─────────┼─────────────┤ │
│ 3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79.50%,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08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387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57 公克) │ │
├──┼─────────┼─────────────┤ │
│ 3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90.49%,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176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194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173 公克) │ │
├──┼─────────┼─────────────┤ │
│ 3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9.36%,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088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098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078 公克) │ │
├──┼─────────┼─────────────┤ │
│ 3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4.39%,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154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182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154 公克) │ │
├──┼─────────┼─────────────┤ │
│ 3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3.35%,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158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190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169 公克) │ │
├──┼─────────┼─────────────┤ │
│ 3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1.65%,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072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088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055 公克) │ │
├──┼─────────┼─────────────┤ │
│ 3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92.06%,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153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166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133 公克) │ │
├──┼─────────┼─────────────┤ │
│ 4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92.51%,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099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107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082 公克) │ │
├──┼─────────┼─────────────┤ │
│ 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2.04%,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290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353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26 公克) │ │
├──┼─────────┼─────────────┤ │
│ 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5.70%,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096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112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083 公克) │ │
├──┼─────────┼─────────────┤ │
│ 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6.29%,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98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61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434 公克) │ │
├──┼─────────┼─────────────┤ │
│ 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0.84%,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30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08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69 公克) │ │
├──┼─────────┼─────────────┤ │
│ 4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2.94%,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190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229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205 公克) │ │
├──┼─────────┼─────────────┤ │
│ 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2.15%,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175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213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173 公克) │ │
├──┼─────────┼─────────────┤ │
│ 4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6.14%,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345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401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66 公克) │ │
├──┼─────────┼─────────────┤ │
│ 4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成分( 純度約82.34%,檢驗│ │
│ │壹只) │前總純質淨重約0.177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215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185 公克) │ │
├──┼─────────┼─────────────┼───────────┤
│ 49 │電子磅秤叁臺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50 │分裝袋壹大包 │無 │同上。 │
├──┼─────────┼─────────────┼───────────┤
│ 51 │SAMSUNG 廠牌金色手│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機壹支(含門號0973│ │毋庸宣告沒收。 │
│ │522972號之SIM 卡壹│ │ │
│ │枚,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 52 │SAMSUNG 廠牌粉紅色│無 │同上。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之SIM卡│ │ │
│ │壹枚、門號00000000│ │ │
│ │37 號之SIM卡壹枚、│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77305、00000000000│ │ │
│ │377105) │ │ │
├──┼─────────┼─────────────┼───────────┤
│ 53 │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無 │同上。 │
│ │元(千元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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