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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弘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而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雖得據上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惟此非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之獨立上訴權,僅屬代理性質,故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辯護人於108年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1紙在卷可參,雖係在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前,然既屬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同法第349條但書規定,亦有效力,惟查,該上訴狀之具狀人欄僅有以電腦繕打之被告姓名以及辯護人之簽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說明,該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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