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仙安
義務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仙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仙安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處分羈押,復自107年11月27日、108年1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本案殺人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於同年3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已依法聲明上訴,目前本案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據被告對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離開其當時居住地即案發現場,北上雲林縣斗六市,其後在臺南市仁德區為警發現行蹤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告復無法釋明其案發後有何主動投案之意,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按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以,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殺害他人生命,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的危害甚大,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