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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文澤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上之汽車修配廠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甫於107年9月間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仍不知戒慎,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實甚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未因法院判刑記取教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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