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314,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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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調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調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調順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9日11時47分許,駕駛ARB-860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成功南路中油油庫前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切換至慢車道時疏於注意,適有郭芳杏騎乘511-CNC號機車同向由成功南路便道行至上開慢車道處,黃調順之小客車右側因而擦撞郭芳杏機車之左側後,致郭芳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和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調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告訴人郭芳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前揭路段欲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見偵卷第19頁);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

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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