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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大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標大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標大瑋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與仁橋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標大瑋為規避攔檢加速逃逸,經警追躡至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與湖中路口將其攔停,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標大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更因規避員警攔查,而有加速逃逸、闖紅燈等駕駛行為,徒增肇事產生實害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輕罰;
惟念及被告本件犯行尚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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