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93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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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群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群銘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20時至翌(14)日凌晨2 時稍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成功國小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聲請書誤載為電動輔助自行車,應予更正)上路。

嗣於該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與新庄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2 時7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薛群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即係在規範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凡屬人力、獸力(例如腳踏車、牛車、馬車)以外,不論是以機械能或電能驅動者,俱屬動力交通工具,此自該法條之文義解釋即足明瞭。

查被告所騎乘之車輛,係以電力驅動,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電動自行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呈泥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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