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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受執行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動機、手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對於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及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陳志明於108年1月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其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仁武全聯福利中心購物。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陳志明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林柏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對陳志明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1.31毫克之數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及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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