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30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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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昭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7年12月29日9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12月29日9時至10時3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 年,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9月24日;

又於89及90年間,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及減刑為7年6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殘刑與7年10月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3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性質迥然有別,被告並無屢犯酒後駕車犯行之惡習,基於憲法要求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姚昭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昭明前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及減刑為 7年 6 月、 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確定,於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5 月 2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 12 月 29 日9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觀音湖旁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11 時 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1 時 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昭明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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