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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清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路與京吉六路口時,因機車未裝置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曾金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及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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