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38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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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李志鵬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能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87公里處由北往南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上(右後輪距路緣70公分),適有李志鵬騎乘腳踏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李志鵬因而撞擊黃俊能上揭車輛,李志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胸壁挫傷、膝部挫傷、第三腰椎骨折、鼻骨骨折、鼻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黃俊能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鵬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和解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臨時停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與其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此觀案發當時為晴天、現場為直路,告訴人猶仍閃煞不及自明,從而,被告、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情節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臨時停車,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與被告間前已達成和解,然嗣後被告並未支付,且表示希望對方調降金額,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

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腎臟開過刀、有腎結石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歷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前揭過失犯行既造成告訴人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參酌被告、告訴人先前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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