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46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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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過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運輸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5年度訴字第4220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前案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惟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被告前雖係因妨害風化及運輸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已逾3 年而犯本案,斟酌被告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前未因相同案由公共危險案件涉犯刑罰,並佐以後述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其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難認其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林承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鈞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外環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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