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51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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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春林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至高雄市○○區○○里○○0 號前,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且經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鄭春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有效期限:108年11月30日)。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為其二犯酒醉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生活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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