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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黃賜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黃賜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黃賜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蔡黃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3日至104年9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駕車上路,再犯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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