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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蔡仲昆於107年4月25日19時許」應更正為「蔡仲昆於107年4月25日19時至21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仲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 40號
被 告 蔡仲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仲昆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19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新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21 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甲圍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蔡仲昆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 21 時
4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 毫克,始發現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仲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仲昆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世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佩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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