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70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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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吉於108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與自由四路某小吃部飲用威士忌烈酒後,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和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符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已執行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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