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70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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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順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5 年2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 559號

被 告 劉順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3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2 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2 月 20 日上午 8 時
許至 12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00 號居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 13 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14 時 11 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 20 線 79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麗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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