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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秀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秀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秀全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路○巷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巷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穆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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