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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吉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廷吉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9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有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且該路段雖有路燈,但於夜間照明不清,其亦未顯示停車燈光。
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適有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沿○○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持續前進,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與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小腸損傷、頭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出血性休克、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傷、右鎖骨及右肩舺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 年2 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同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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