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易,40,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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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柔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柔瀅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地下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SUCE MAYLEN PADA(中文名:美鈴)推行乘坐在輪椅上之林王好,同向行走在前,另有告訴人楊政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蘇柔瀅前方,楊政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側擦撞美鈴及林王好(美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林王好受傷倒臥在地;

又蘇柔瀅同向自後行駛而來,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楊政道倒地之2JM-038號機車後,其226-MEK號機車因而撞擊林王好,而楊政道、蘇柔瀅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林王好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前額及右手血腫、右唇撕裂傷並縫合、左手橈股骨折、下門牙齒脫落、左膝蓋擦傷等傷害(被告蘇柔瀅過失傷害林王好部分,業據林王好於本院另案撤回告訴);

楊政道受有前胸壁、右踝、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紙存卷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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