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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名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名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名進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林頭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郭立淇所駕駛並搭載郭采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立淇受有上腹挫傷、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周名進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周名進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察看狀況或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
嗣郭立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立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名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5、55、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立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頁;
偵一卷第19-11頁)、證人郭采欣於警詢(見警卷第5-7 頁)、證人即案發現場員警顏嘉瑜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55-56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5-37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3-34頁)、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警卷第45-5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迥異,尚無證據被告對前案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或其存有特別惡性,若僅因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自行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併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告訴人並具撤回告訴狀,表示本件已經和解,告訴人不欲再追究,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併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4時40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林頭路交岔路口,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告訴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害怕而逃逸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告訴人並表示不欲再追究,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3頁),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1小孩與太太共同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於本判決宣示之時,業已逾5年以上,揆諸上揭決議意旨,應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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