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訴,2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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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7甲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4公里處即高雄市六龜區新威52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陳管玉英步行行經該處欲騎乘機車,而遭乙○○所駕駛車輛撞及,致陳管玉英受有左手肘、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於107年7月12日18時38分許,乙○○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管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管玉英、朱明誠、黃憲政、簡朱二妹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撤回告訴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警員吳燦宏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2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8月1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9月、7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3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4月1日),甲、乙2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雖被告假釋嗣後因故遭撤銷,而於108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日。

然被告於106年3月7日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案徒刑業已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難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說明時,於警方尚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實際駕駛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前開偵查報告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肇事逃逸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陳管玉英即時救助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已獲告訴人之真摯原諒,並已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之經歷,由父母供給零用錢,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獨居、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腎臟摘除而領有殘障手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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