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訴,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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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3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財進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街之交叉口時,與由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併瘀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財進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林○○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僅留下虛偽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許先生」之姓名後,即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財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7、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張○○、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至4、16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佐(詳偵卷第16、17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事後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留下虛偽聯絡資料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業經悉述如上,益徵被告悔改之態度甚誠,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身罹輕度身心障礙,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詳警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在黃昏市場擔任機車管理員工作(詳本院卷第73頁),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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