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原訴,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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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108 年度毒偵字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
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良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良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良燕於上開事實欄所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12包及手機2 支,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陳奕帆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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