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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635、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滿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前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2 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許立頎等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2 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洪珮紋、羅維真、謝于婷、丁紹芝、吳孟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
郭芯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8 、164 、16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05 、169 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許立頎、洪珮紋、羅維真、謝于婷、丁紹芝、吳孟蔚、郭芯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30至31、46至47、68至69、92至94、106 至108 頁、偵二卷第248 至249頁),並有被告之岡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被害人許立頎提出其母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洪珮紋提出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維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于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查詢頁面、告訴人丁紹芝提出之永豐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孟蔚提出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芯妘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39至41、54、70、101 、118 至136頁;
偵二卷第25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及對原審判決之論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開2 帳戶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供許立頎、洪珮紋、羅維真、謝于婷、丁紹芝、吳孟蔚、郭芯妘等7 人(下合稱被害人許立頎等7 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許立頎等7 人之詐欺行為給予助益,與被害人許立頎等7 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所為,均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被害人許立頎等7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前開2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許立頎等7 人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念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其等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70 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3 至175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許立頎等7 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其等諒解,難認被告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復審酌本案被告行為之態樣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其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狀況,認尚乏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又被害人許立頎等7 人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許立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7 日│106 年4 月7 │2,985 元│土地銀行│
│ │ │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立頎│日19時38分許│(不含手│帳戶 │
│ │ │,佯稱係露天拍賣賣家及合作金│ │續費15元│ │
│ │ │庫銀行人員,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訂購12│ │ │ │
│ │ │0個相同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許立頎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跨行存款。 │ │ │ │
├──┼───┼──────────────┼──────┼────┼────┤
│ 2 │洪珮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7 日│106 年4 月7 │29,989元│土地銀行│
│ │ │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珮紋│日19時14分 │ │帳戶 │
│ │ │,佯稱係ANDEN HUD 及郵局人員├──────┼────┤ │
│ │ │,其先前於網站訂購時,因超商│106 年4 月7 │15,494元│ │
│ │ │系統設定成一年份,須操作自動│日19時16分 │(不含手│ │
│ │ │櫃員機取消訂購云云,致洪珮紋│ │續費15元│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而匯款。 │ │ │ │
├──┼───┼──────────────┼──────┼────┼────┤
│ 3 │羅維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7 日│106 年4 月7 │29,985元│岡山郵局│
│ │ │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維真│日17時2 分 │(不含手│帳戶 │
│ │ │,佯稱係網拍業者及新光銀行人│ │續費15元│ │
│ │ │員,其先前購物時,因內部人員│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自其帳│ │ │ │
│ │ │戶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羅維真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款。 │ │ │ │
├──┼───┼──────────────┼──────┼────┼────┤
│ 4 │謝于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7 日│106 年4 月7 │29,989元│岡山郵局│
│ │ │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于婷│日18時36分 │ │帳戶 │
│ │ │,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因內部│ │ │ │
│ │ │人員誤將其設定為VIP ,將重複│ │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定云云,致謝于婷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5 │丁紹芝│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7 日│106 年4 月7 │29,985元│岡山郵局│
│ │ │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紹芝│日18時53分 │(不含手│帳戶 │
│ │ │,佯稱係網路賣家及華泰銀行人│ │續費15元│ │
│ │ │員,因其有12筆訂單未處理,須│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訂單云云,│ │ │ │
│ │ │致丁紹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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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孟蔚│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7 日│106 年4 月7 │4,012 元│岡山郵局│
│ │ │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孟蔚│日19時16分 │ │帳戶 │
│ │ │,佯稱係ANDEN HUD 及銀行人員│ │ │ │
│ │ │,其先前購物時,誤訂12筆訂單│ │ │ │
│ │ │,將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吳孟蔚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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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芯妘│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7 日│106 年4 月7 │29,985元│土地銀行│
│ │ │17時許,撥打電話予郭芯妘,佯│日19時50分 │(不含手│帳戶 │
│ │ │稱係不詳賣家及銀行人員,因其│ │續費15元│ │
│ │ │其家人代收貨物時,誤簽為分期│ │) │ │
│ │ │付款,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須│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郭芯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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