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上,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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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OMC 洗車場」內,因投幣把玩洗車場內由甲○○所擺設之夾娃娃機多次仍未順利夾取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搖晃機台並使用雨傘自取物口伸入機台勾取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內之小海螺藍芽無線音箱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 元】得手。

嗣經甲○○發現機台有遭移動痕跡及機台內物品數量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自行交付之小海螺藍芽無線音箱1 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院卷第45頁、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原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將扣案之上開小海螺藍芽無線音箱1 個交由告訴人甲○○領回,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於107 年8 月18日與告訴人甲○○以賠償36,0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 紙、本院聯繫告訴人確認被告是否支付和解款項之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61頁、第67頁、第71頁】,而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刑難稱妥適。

據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經告訴人指訴約1,680 元;

兼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將上開小海螺藍芽無線音箱1 個交由員警扣案,再經員警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另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6,000元完畢,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兒體育教學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小海螺藍芽無線音箱1 個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員警查獲本案後,將所竊得之小海螺藍芽無線音箱1 個交與員警,再經員警交還與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36,000元,俱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剛分偵字第107722733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48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卷,稱簡字卷;                                     │
│四、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稱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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