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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蒙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蒙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六龜郵局帳戶。」
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2時2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20萬元匯至上開六龜郵局帳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六龜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盧張瑞珍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六龜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客觀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犯罪,亦係交付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同係觸犯幫助詐欺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即再犯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於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其法律文義,需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有「特定之犯罪所得」存在,且客觀上其意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始足當之。
茲依現存卷證所見,尚查無被告於交付上開六龜郵局帳戶資料之初,其必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將從事如何之特定犯罪,且係聲請意旨被告之客觀行為亦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告訴人匯款而已,檢警可明確知悉該帳戶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且被告提供六龜郵局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前,被告事後也沒有對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如何掩飾、隱匿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六龜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並擾亂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
暨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六龜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於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37號
被 告 楊蒙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蒙真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或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將其申設之六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宅急便寄出,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打電話予盧張瑞珍,佯裝其老闆娘徐女琇,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盧張瑞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六龜郵局帳戶。
上開匯款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盧張瑞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張瑞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蒙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帳戶要押在他們那邊,每月還款讓他們提領,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盧張瑞珍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上開六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若係供對方收取利息及本金之用,亦僅需出借款項之人提供其本人所有之帳戶予被告還款即可,何有反由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必要?況帳戶可經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提款卡亦可申請補發,若被告無還款之意,出借款項之人又如何收回借款、取得該提款卡焉有保障債權之功能?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服兵役時莒光日有宣導帳戶不可提供他人使用,我之前也有要找工作被詐騙帳戶的經驗等語。
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由此以觀,被告顯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竟仍心存僥倖,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
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參以被告有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有智力障礙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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