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7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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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蔌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管參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童蔌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7年6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商務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7月27日15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童蔌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取號代碼:C1072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20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336)。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6公克、1.56公克)、玻璃球管3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86、1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0、431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玻璃球管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1.76公克、1.56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別係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復扣案之吸食球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前揭事實(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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