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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曜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7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被告楊曜聰否認於107 年9月22日7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等情,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7 年9月22日7時22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7A486 )、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7 年9月22日7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7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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